广西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921民初1772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侗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永安路0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065430175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展***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美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横坑社区横坑河东宝志工业路14号二单元3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989129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晟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8月31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深圳市美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煜晟公司、第三人美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2.5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6月6日,利息为2391.14元,2020年6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24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4日,被告与美立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由美立公司承包被告位于容县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美立公司按时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但被告拖欠美立公司工程款22442.5元未付。美立公司经追索该工程款未果后,于2019年6月15日将其对被告享有的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美立公司也将本次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及时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 被告煜晟公司辩称:2018年期间,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拿着《容县教学综合楼工程钢管旬架结算清单》(以下简称《结算清单》)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要求***支付工程余款22442.5元。***看到公章不是圆形,而是椭圆的,***当时提出该公章是假的。2016年11月4日,美立公司与被告签订《钢管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应当与被告公司**确认结算,但美立公司与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结算,没有与被告公司审核**,不合法。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的**追认,结算无效。原告与美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和2020年5月18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不发生债权转让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将原工程管理人员***、**作为被告,属于遗漏其他必要参加诉讼参与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美立公司陈述称:被告与美立公司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该合同有被告指派的现场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公章,被告在答辩中也承认**为其指派的现场负责人,该合同是第三人与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第三人和被告均有约束力。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工程施工义务,且被告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和被告股东***已经承认涉案工程由第三人完成的事实,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无依据。第三人已将本案相关债权权利转让给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告知被告,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被告煜晟公司与第三人美立公司签订《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美立公司承包被告煜晟公司位于容县教学综合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约定了具体工程单价和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美立公司按约定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2017年12月25日,被告煜晟公司在容县教学综合楼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出具《结算清单》给第三人美立公司法定代表人***,该《结算清单》上载明欠款22442.5元。该《结算清单》上有***、**的签名和指印。第三人美立公司经追索该工程款未果后,于2019年6月15日将其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美立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 另查明,《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上所盖的被告煜晟公司的公章与被告煜晟公司诉讼中提供的答辩状、证据中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煜晟公司本案诉讼中所盖的公章多了“4509811006971”字样。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合同权利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当事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是美立公司将其对煜晟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而引起的纠纷,属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表见代理的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与交易安全。本案中,虽然《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结算清单》的公章与被告煜晟公司诉讼中提供的公章不一致,但被告煜晟公司不否认在《钢管脚手架搭设承包合同》签字的**、《结算清单》上签字的***、**是其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美立公司在签订合同、施工、结算时有理由认为***、**在涉案工程项目中有权代理煜晟公司。因此,本院对《结算清单》上的工程欠款22442.5元予以确认。2019年6月15日,第三人美立公司将该工程欠款22442.5元及逾期利息转让给原告***,并以书面方式通知了被告煜晟公司,因此,原告***依法获得了该债权。原告***请求被告煜晟公司支付工程款22442.5元和从结算之日(2017年12月2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按年利率4.35%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煜晟公司辩称本案遗漏必要诉讼参加人***、**,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被告煜晟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煜晟公司、第三人美立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442.5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截止2020年6月6日,利息为2391.14元,从2020年6月7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以2244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 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11元,由被告**煜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