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6民辖终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汇峰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帝景翰园翰邦国际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36302296。
诉讼代表人:丁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花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56N。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镇镇长。
上诉人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新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公司)、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21)皖0621民初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徽新建公司上诉称,首先,***众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依法被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案应由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的诉讼标的额在三千万以上,超过了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符合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案件的标准。综上,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降低了本案的审级,侵害了上诉人救济权,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众公司申请破产清算一案已于2018年10月25日由我院受理,本案系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应属本院管辖受理,但因实际需要,确有交予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依法已报请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将本案交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移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综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杨
审 判 员 袁 涛
审 判 员 侯 丽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胜男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