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1497号
原告:***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帝景翰园翰邦国际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36302296。
诉讼代表人:丁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路75号,经营地址合肥市黄山路与岳西路交口汇峰大厦2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91870022。
法定代表人:王鹏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南坪镇花园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56N。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镇镇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新建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因***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其在批准缓交后仍未在指定期限内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作礼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