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4353号
原告:***,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之父):李化民,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朝虎,安徽礼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南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
法定代表人:吴翔,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帝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3。
破产管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丁荣,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濉溪县南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蔡淑华
人民陪审员 何晓莉
人民陪审员 秦品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朱 静
书 记 员 李丹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