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3民初3221号

原告:***,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男,1969年3月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东办公楼10楼。

法定代表人:黄辉。

原告***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众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依法准予。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欠款0.96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给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租赁***的铲车,双方谈好每月租赁费1.2万元。截止2014年9月6日,双方经结算,***下欠***1.16万元,并由其会计出具欠条,后***在2016年8月5日偿还0.2万元,并在欠条上签字确认。现因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要,***未能给付欠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对***的主张不认可,我只是瑞众公司派去工地的负责人,我和***没有机械租赁的协议。当时欠条是工地上的收料员李端宏写的,我只是在欠条上注明一下欠他这么多钱。这个责任应当由瑞众公司承担,不应当由我承担。

瑞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因建设工程需要租赁***的铲车进行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2万元。2013年5月,***退出工地。2014年9月6日,收料员李端宏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徐铲车50工程款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2016年8月5日,周春萌支付***铲车租赁费0.2万元,并在欠条上签名注明:“已付贰仟元,下欠玖仟陆佰元正。”之后***未支付租赁费余款,***遂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进入诉前调解程序。2019年2月26日,***与***在本院签订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2018)皖0603诉前调字1757号,***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诉调对接中心调解,在原、被告自愿的基础上达成还款协议:一、被告***因工程租赁原告铲车欠租赁费9600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8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此欠款。二、如违约,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至今未如约履行。

以上事实,有***提交的欠条复印件、还款协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对铲车租赁费进行了结算,之后***支付了部分租赁费,且双方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自愿达成还款协议,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存在铲车租赁合同关系。***辩称其系瑞众公司的职工,涉案租赁费应由瑞众公司承担,但其与***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与***在本案诉前调解阶段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未能如约支付租赁费用,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支付租赁费0.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租赁费0.96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 颖

人民陪审员  李遵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赵安

书记员赵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