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瑞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12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3XU。

法定代表人:杨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翰邦国际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36302296。

诉讼代表人:丁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梁作礼

审 判 员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