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621民初124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含辉,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62100309513XU。
法定代表人:杨晋,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宏,濉溪县临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帝景翰园翰邦国际1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36302296。
诉讼代表人:丁荣,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琦,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濉溪县临涣镇人民政府、***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破产有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行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梁作礼
审 判 员 张陈良
人民陪审员 王雪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丰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