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魏某1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4民终3506号
上诉人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闯瑞公司)、魏某1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强闯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马晓丽,上诉人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苏玉,被上诉人晨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闯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晨阳公司和魏某1共同向强闯瑞公司支付货款610831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与判决相差1962267元);2、诉讼费用由晨阳公司和魏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强闯瑞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晨阳公司与强闯瑞公司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晨阳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强闯瑞公司与魏某1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其一,晨阳公司与强闯瑞公司已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强闯瑞公司提供的邯郸市XXX药业发展公司与晨阳公司之间的《XXX药业工程合同书》,约定晨阳公司承包邯郸市XXX科研生产楼的施工设计图纸全部内容,晨阳公司按设计图纸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包工包料),足以证明施工单位是晨阳公司,强闯瑞公司将钢材直接送到该工程建筑工地,工地工作人员接收了强闯瑞公司运送的钢材且实际用于该工程建设,晨阳公司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晨阳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其二,魏某1及其父亲魏某海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晨阳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魏某1及其父亲魏某海向强闯瑞公司出示晨阳公司与XXX药业公司之间的《XXX药业工程合同书》,以晨阳公司名义向强闯瑞公司购买盘螺、螺纹等钢材,并要求强闯瑞公司将钢材直接送到XXX科研生产楼建筑工地,足以使强闯瑞公司相信魏某1及其父亲魏某海的行为代表了晨阳公司,故晨阳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2、魏某1对强闯瑞公司的货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强闯瑞公司出库单记载的钢材数量及其价款经魏某1查验无误后,魏某1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并表示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已用其三套房产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已经构成债的加入,法院可以判令实际施工人与建设单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欠付货款金额应为6108317元,晨阳公司和魏某1应于出库单记载的日期支付,否则应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将以房抵债款先抵顶本金,将欠付款金额认定为41460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其一,出库单中除了注明XX华城和6号楼仓库之外的出库单共计45张均是关于本案工程所用钢材的结算,备注栏注明了当日货款结算金额,并有魏某1签字确认,货款确定之日即应支付,晨阳公司和魏某1应于每张出库单载明的日期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二,强闯瑞公司提供的2016年5月15日魏某1签字的XX华城6号楼货款结算单,有本金合款栏和到2014年10月31日前利息栏,本金栏数额按月息3分计算与利息栏数额相吻合,足以证明双方是按月息3分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证人当庭也明确表达了月息3分,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是行业习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有约定则按约定,并没有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上限,双方按月息3分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三,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支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以房抵债款应先抵充逾期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即便一审法院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定,也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一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是错误的。
晨阳公司答辩称:1、强闯瑞公司和晨阳公司不构成买卖关系,强闯瑞同时给两个工地供货,晨阳公司不是钢材买卖的相对人,送货单不显示收货人为晨阳公司,本案魏某1的行为不能代表晨阳公司,其在购买钢材过程中出示建筑施工合同无法确定,即便出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条件。2、强闯瑞公司所称的利息均是XX华城项目所需钢材的欠款利息,证实强闯瑞公司同时供货存在两个项目,利息的确认与XXX科研楼项目无关。3、买卖合同的欠款利息不同于金融借款合同,不能参考。 魏某1答辩称: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强闯瑞公司在一审诉状和上诉状中已经明确魏某1在工程项目中仅负责材料的签收和确认,不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一审以出库单有魏某1签字认定双方构成买卖关系是错误的,强闯瑞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魏某1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是债的加入,但是本案魏某1是在强闯瑞公司张自强堵门要账、父亲魏某海无奈之下逼迫魏某1、且魏某海承诺日后归还魏某1,魏某1才因父子关系以房抵债,不存在魏某1对强闯瑞公司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的意思表示。对于由魏某1经手确认的已付清526965元的结算单,及XXX科研楼项目欠款6108317元无异议,但双方从未有过关于利息的约定。 魏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强闯瑞公司对魏某1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魏某1仅是在工程项目中负责工地材料的签收与确认,与强闯瑞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因不存在书面的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依法应当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来最终确认合同关系。本案中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的特殊性在于案涉买卖合同的标的物钢筋用于建设施工项目中,因在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大量存在多次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资质等各种情形,这样就存在一个实际施工人的概念,而实际施工人是建设工程合同及与工程相关买卖、租赁等合同的实际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最终确认合同的相对人应当充分考虑建设工程施工领域中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于建筑材料的买卖,建筑材料进入工地后,工地上负相应职责的工作人员在收货或结算的过程中,即使有个人的签名,其个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强闯瑞公司在一审诉状及举证过程中的自认,可以确认强闯瑞公司明知魏某1仅是在工程项目中负责材料的签收与确认,明知魏某1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中交易方式与交易习惯的特殊性,仅凭结算单上有魏某1的签名就认定魏某1与强闯瑞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并判决魏某1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是错误的。2、邯郸市XXX科研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魏某2,魏某2应为本案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一审法院未查明该事实,遗漏当事人。本案事实是魏某1父亲魏某海借用晨阳公司的资质,承揽了邯郸市XXX科研楼工程项目,魏某1在该项目中仅是帮助父亲负责工地材料的签收与确认工作,故对强闯瑞公司提交的由魏某1确认的已付清526965元结算单及XXX科研楼工程项目结算总计6108317元无异议。2017年春节前因强闯瑞公司张自强堵门要账,魏某海无奈之下逼迫魏某1,且魏某海承诺日后归还魏某1,以魏某1所有房产抵账2489232元。后至2017年9月27日,因魏某海身体状况无法继续经营管理工程项目,晨阳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XXX科研楼工程项目负责人变更为魏某2,之后魏某2成为XXX科研楼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均由魏某2负责。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证实魏某2是XXX科研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是魏某2。一审中强闯瑞公司提交的《XXX药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显示,合同发包方为邯郸市XXX药业发展公司,承包方为晨阳公司,乙方落款处除有晨阳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秦万付的手章外,还有魏某海与陈某良的个人签名。结合这份施工合同,在晨阳公司和强闯瑞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情形下,一审应当查明晨阳公司承包的XXX科研楼项目中谁是实际施工人,一审未查明事实,遗漏诉讼当事人。综上所述,XXX科研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魏某2,魏某1仅是在工程项目中负责工地材料的签收与确认,与强闯瑞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支付货款的责任和义务。 强闯瑞公司答辩称:魏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无论魏某1在邯郸市XXX科研楼项目中是什么身份,均不影响晨阳公司和魏某1共同向强闯瑞公司承担付款清偿责任。1、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买卖合同,故应从书面合同的签订主体、钢材的实际使用者、交易习惯、付款流程等方面来认定强闯瑞公司钢材的实际购买方和付款责任主体。从书面合同的签订主体上看,晨阳公司是买卖合同一方的签订主体,晨阳公司与发包方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其实施工单位购买建筑材料,当然需要施工单位签订买卖合同,个人不具备建筑资质,当然不能成为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的签订主体。强闯瑞公司将钢材直接运送到案涉工程项目工地,用于该工程的建设。根据《XXX药业工程合同书》可以认定晨阳公司是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晨阳公司是强闯瑞公司钢材的实际使用者,根据建筑行业的交易习惯,送货单或收货单上一般无需施工单位盖章,有工地负责人签字就可以认定施工单位收到了货物。本案晨阳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案涉项目工程使用了强闯瑞公司的钢材,根据付款流程,晨阳公司负有付款责任,建筑材料款包括在工程款范围内。发包人须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单位,由施工单位向材料供应商支付货款,本案钢材款也是由发包方支付给晨阳公司,然后由晨阳公司支付给强闯瑞公司。即便魏某2是实际施工人,但晨阳公司并未向魏某2付清包括钢材款在内的工程款,晨阳公司负有付款责任。另外,魏某1及其父亲魏某海向强闯瑞公司出示晨阳公司与邯郸市XXX药业发展公司之间的《XXX药业工程合同书》,以晨阳公司名义向强闯瑞公司购买盘螺、螺纹等钢材,并要求强闯瑞公司将钢材直接送到XXX科研楼建筑工地,足以使强闯瑞公司相信魏某1及其父亲魏某海的行为代表了晨阳公司。2、魏某1在强闯瑞公司出库单上签字确认钢材款具体金额,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而且以其三套房产实际履行了付款责任,构成了债的加入,故魏某1应当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晨阳公司答辩称:1、魏某1代表的是魏某海,魏某海是XXX项目转包的实际施工人,其签字代表的是魏某海;2、XXX项目分包的实际施工人为魏某海,魏某海过世后到底是魏某2还是魏某1继续进行实际施工是魏某海内部的分工,不改变魏某海的分包施工人身份。
强闯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6108317元;2、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9855.95元以及自2014年5月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魏某1共计向强闯瑞公司购买钢筋2094.9吨,共计货款6635282元。对于该事实原告提供45张有魏某1签字的出库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以房抵账记录一份,该记录上载明:“上总我打条给魏某1顶房款2489232元”,原告亦在提交的结算单中自认以房顶账款2489232元。原告称魏某1系晨阳公司项目经理,代表晨阳公司向其购买钢筋,魏某1以房顶账行为系债务加入,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强闯瑞公司提交的出库单以及魏某1签字的结算单可以认定原告与魏某1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魏某1供应了钢筋,魏某1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关于欠付货款金额,根据魏某1签字的出库单结合原告的结算单显示XX华城6号楼结算货款为526965元,高开区XXX科研楼结算货款为6108317元,合计6635282元。原告提交了以房顶账记录自认以房抵账款为2489232元。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魏某1之间存在货到付款,逾期则按月息3分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故原告用以房抵账款先行扣除XX华城6号楼结算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将以房抵顶款先行抵顶本金,经计算魏某1欠付货款金额为4146050元(6635282-248923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魏某1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货款偿清之日止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称魏某1系代表晨阳公司购买钢筋,诉请晨阳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所诉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魏某1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0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414605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7元,由被告魏某1负担。
二审期间,强闯瑞公司提交一份新证据:保全的相关票据,以证明一审判决之后产生的保全和保险费用。晨阳公司质证认为,请依法认定。魏某1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保全费用的负担应根据诉讼结果依法认定。 魏某1提交四份新证据:1、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2017年9月27日,晨阳公司授权将黄腐酸医疗应用研发生产项目施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魏某海变更为魏某2,负责工程施工安全的相关事宜;2、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网上打印件一份,以证明魏某2是XXX科研楼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3、2014年5月-10月XXX科研楼工程项目工资表复印件六张,以证明证人李某、张某身份;4、证人李某、张某两名证人当庭证明魏某1只负责项目工程材料的审核,不是实际施工人。强闯瑞公司质证认为,授权委托书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授权委托书可以说明魏某2是晨阳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施工安全;判决书虽认定魏某2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判决主文中并未示明,实际施工人是泛泛概念,其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材料款的买卖当中,实际施工人不能签订合同,需要公司签订,所以实际承担人是晨阳公司;工资表签名是否本人签字有待核实,原件上也没有身份证号,有同名同姓的合理怀疑,不能证明证人和工资表证人是同一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晨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实魏某2、魏某1是分包施工人魏某海内部的分工负责人,该项目中魏某海是承包人,该项目转包给了魏某海,魏某2和魏某1是承包人内部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证明了XXX项目是魏某海独立运作、自负盈亏的分包项目。本院认为,证据1的内容已被证据2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4民终1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是为了证明证据4证人身份,而各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并无异议,故对证据3、4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魏某1的父亲魏某海去世,2017年9月27日,晨阳公司授权将XXX科研楼工程的项目负责人魏某海变更为魏某2(魏某1哥哥)。二审期间,魏某1申请追加魏某2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再查明,魏某1签字的出库单涉及两个工地项目,即XXX科研楼工程项目和XX华城6号楼工程项目。其中,XX华城6号楼工程项目货款计526965元,魏某1自认其为实际施工人,并在结算表上签字确认,该款项魏某1以房顶帐已结清,不包含在本案诉求中。XXX科研楼工程项目货款计6108317元,合同施工单位为晨阳公司,实际施工人为魏某海,2017年9月27日变更为魏某2,该项目结算表上无人签字,货款6108317元即本案诉讼标的。 根据上诉人诉称理由和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的问题:(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涉案买卖合同相对人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钢筋交易没有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从强闯瑞公司处采购钢筋的合同相对人如何认定应依据一、二审的证据和各方陈述的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在XXX科研楼工程项目中,魏某1的父亲魏某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强闯瑞公司购买钢筋时出示了邯郸市XXX药业发展公司(甲方)与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的《XXX药业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其中乙方经办人处签字人为魏某海、陈某良,其所购钢筋也送至XXX科研楼工地,强闯瑞公司有理由相信魏某海的购买行为系代表施工方晨阳公司,晨阳公司应认定为XXX科研楼工程项目的买卖合同相对人,承担给付涉案钢筋款6108317元的法律责任。魏某1在涉及XXX科研楼的出库单上签字的行为系其父亲魏某海的授权行为,不足以证明其系XXX科研楼工程项目的买卖合同相对人,一审判决魏某1承担全部给付责任不当。关于魏某1以房顶账行为的性质,没有证据证明魏某1愿意承担所有还款义务,其不构成债的加入,但其认可以房顶帐的事实,应视为第三人代为清偿,清偿范围以三套房价值(2489232元)为限,扣除XX华城6号楼工程项目中顶账款526965元,余额1962267元为本案XXX科研楼工程项目顶账款。关于魏某2应否参加诉讼,根据以上阐述,其不是合同相对人,即使其是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受益人,亦不在本案中承担合同责任,故不再追加其参加诉讼。 (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以房抵债款项清偿本息顺序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强闯瑞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以房顶账款项2489232元应先清偿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本案中的逾期付款利息实际是逾期付款损失,其与利息的概念、性质均不相同,清偿顺序不能适用上述规定,在双方对清偿顺序没有约定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以房顶账款项先清偿货款本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本案项目共欠付强闯瑞公司货款本金6108317元,扣除以房顶账款1962267元,尚欠付货款本金4146050元。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逾期付款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强闯瑞公司提出应按出库单日期支付货款,否则应按照月息3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付款时间和逾期利息有约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魏某1应赔偿强闯瑞公司逾期付款损失。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23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为逾期付款日期,魏某1和晨阳公司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一审判决计算标准不当,应予纠正。逾期付款损失应以414605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4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14605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强闯瑞公司和魏某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46050元并以41460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计4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4倍>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58267元,由魏某1负担18718元,邯郸市晨阳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9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交纳的22460元,由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魏某1交纳的39970元,由魏某1负担。保全费5000元及保全保险费3000元,由河北强闯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伟烈 审判员  白 燕 审判员  封志平
书记员  韩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