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太沣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1民特219号
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陕西太沣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李黎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琴,女,汉族,1979年12月30日出生,住陕西省宁强县,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男,汉族,1966年3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XX城县。
申请人陕西太沣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沣农林公司)因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525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之申请。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太沣农林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一、因***担任园区园长时工作未达标,现场管理混乱,不能独立胜任园区管理工作,曾出现把100棵日本樱花修剪报废及未按实际规格销售苗木等问题,因其管理意识不到位,导致公司利益受损,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七条规定对其进行了必要的处罚,故扣除***的500元工资不应退还。二、***在园区工作期间,出现黄栌树被损毁不上报,苗木出问题不汇报,除草不及时,病虫害防治技术不到位,员工考勤混乱等问题,公司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公司可以依法解除合同”之约定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三、***入职时明确表示不需要公司缴纳社保,且直至离职也未根据公司要求提供社保号码,导致公司未能为其缴纳社保,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九条,应由***承担责任,故不应裁决其为***补缴社保。四、***对按规格销售苗木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太沣农林公司认为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525号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辩称,黄栌树是被客户拉断的,其当时未在现场,亦不存在太沣农林公司所称修剪樱花树和不按规格销售丁香树的情形,且太沣农林公司一直未提及办理社保的问题,现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认为仲裁裁决正确,应裁定驳回太沣农林公司的申请。
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于2018年9月20日进入太沣农林公司,双方于2019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书》,***担任生产部门园长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月4500元。2018年12月,太沣农林公司将***工资调整为每月46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沣农林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9年4月,太沣农林公司以***“苗木规格与给公司汇报规格严重不符,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扣除***工资500元。2019年5月31日,太沣农林公司以***“不能胜任工作岗位”为由,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有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太沣农林公司未给***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要求太沣农林公司补缴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太沣农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太沣农林公司以***“苗木规格与给公司汇报规格严重不符,给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为由,扣除***工资500元,但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故***要求太沣农林公司返还工资500元的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2019年5月31日,太沣农林公司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要求太沣农林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销售奖励提成1980元、开发提成12300元的事实,故***要求太沣农林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一、太沣农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2019年4月的工资500元;二、太沣农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元;三、太沣农林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2018年9月20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具体补缴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数额为准,***与太沣农林公司分别承担其应缴部分);四、驳回***其他申请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太沣农林公司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太沣农林公司其他申请理由亦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故太沣农林公司要求撤销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5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太沣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莲劳人仲案字2019第525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陕西太沣农林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韩 娟
审 判 员 许 超
审 判 员 冯 旭 鹏
二○二○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 浩 谋
书 记 员 王 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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