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顺县银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泰顺县银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泰民初字第35号
原告:泰顺县银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勤。
委托代理人:周正萍。
被告: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
负责人:周鸣锵。
被告: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国林。
原告泰顺县银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电力)为与被告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泰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万昌泰顺分公司)、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翠独任审判。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名下相当于价值1767736元的财产,以保障今后判决的执行,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于同年3月20日查封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名下位于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康欣名邸10幢105室的房产。本案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电力的委托代理人戴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的负责人及万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电力诉称: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的泰顺康欣公寓的电力安装工程和生活、照明用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康欣公寓二期施工用电专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1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康欣名邸小区二期手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双方约定对工程进行施工,并均已通过竣工验收。后经双方决算确认,上述四个项目的总工程款为8613783元。被告仅支付预付款6846047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外,原告施工期间,万昌泰顺分公司曾委托原告购买不锈钢安装电表箱4只,总价11528元,至今也未付。两项合计1767736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被告万昌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767736元;2、判令被告万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一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银泰电力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的工商查询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待证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承包合同4份,待证被告万昌泰顺公司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康欣公寓电力管安装、生活及照明用电工程、康欣公寓二期施工用电转变工程、康欣名邸小区(二期)受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3、工程决算书七份,待证原告根据施工合同承包合同为被告万昌泰顺公司提供电气安装、用户受电服务,后经双方决算,确认工程款金额为8602255元的事实;4、发票两份、出库单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待证原告为被告代付材料款11528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6份,待证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846047元的事实;6、工程检验单8份,待证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万昌泰顺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万昌公司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签订两份《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分别约定将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开发区的泰顺康欣公寓的电力管安装工程和生活、照明用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为2009年9月4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2009年10月21日,双方又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康欣公寓二期施工用电专变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为45天;2011年10月12日,双方再次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康欣名邸小区二期手电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为2011年10月13日至2011年11月2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经双方决算确认,上述四个项目的总工程款为8602255元。被告已支付预付款6846047元,剩余1756208元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依据双方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代为购买的设备除变压器、配电柜及电缆外,其他材料、设备的采保费按10%收取。原告施工期间,万昌泰顺分公司曾委托原告购买不锈钢安装电表箱4只,总价10480元,加上10%的采保费,合计1152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因遵照履行。现原告已依照合同对承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万昌泰顺分公司应依照双方的结算结果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合计1767736元;因万昌泰顺分公司系万昌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由万昌公司承担,故上述款项由被告万昌公司予以支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距本案起诉之时,本案工程竣工均已超过6个月,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泰顺县银泰电力实业有限公司17677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355元,由被告温州市万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九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翠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孔东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