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

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21民初1284号
原告: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郎溪县经济开发区太湖路。
法定代表人:周小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安徽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民,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南中环滨河路殷家堡底商。
法定代表人:冯转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民、张国民,被告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姜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6487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3日,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生产确定规格的浇筑板,单价为19620元每吨,总计540吨,合同总价10594800元,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100万元订金,剩余货款分批次提货时按照提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最后一批次货款由订金抵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期为常规板材90日内。(即:2017年4月30日前交货100吨,……)”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并在2017年4月30日前完成100吨定制产品。2017年4月26日,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派员提货时却提出变更合同约定内容,遭到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拒绝,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拒绝提货。2017年4月28日、5月13日,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两次发出《提货通知函》,要求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但其一再拖延提货,以其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
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方不存在违约责任;2、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3、本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并无相关约定且并无相关法律规定。
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存在异议的证据有:
1、通知函4份,证明原告催告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在对被告的通知函中告知被告如不再提货,视为违约;
2、情势变更函,证明被告以情势变更为由要求变更合同,但并未向原告说明变更的具体事项;
3、公证书2份,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30日前已生产完成合同约定的浇筑板10010公斤,申请公证时间为2017年5月3日,公证机关于2017年5月9日进行现场公证,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合同并于2017年6月5日依法通知被告;
4、制造记录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11日任按照合同约定生产浇筑板。
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的关联性存在异议,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内容并无相关佐证;认为证据2与本案审理并无关联性;证据3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公证过程及公证书的制作存在瑕疵,缺乏客观公正性;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存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于证据1、2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对于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该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
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相应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中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异议的证据有:
1、机票、证明、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于2017年4月26日到原告处提货的事实,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生产;
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截止到2017年6月14日仅生产80吨浇筑板的事实;
3、购销合同、订单取消通知书,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变更合同的原因。
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认为:证据1中的微信记录真实性存有异议,部分证明对象存有异议,被告在提货过程中提出合同变更事项,双方未达成一致,导致被告未能提货,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生产100吨货物;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存有异议,该证据由自然人书写证明,实际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场发表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存有异议,因原告未听被告所称情势变更的具体原因,也未向原告出示过情势变更的具体依据,现被告当庭提交该证据已无意义。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3原告虽对其三性及证明对象存在异议,被告所举证据不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中的微信记录属于通信记录,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2不符合相关法律对于证据的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不予以采信,对证据1中除微信记录以外的证据及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3日,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订购合同》,约定由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为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生产确定规格的浇筑板,单价为19620元每吨,总计540吨,合同总价10594800元,合同签订三日后支付100万元订金,剩余货款分批次提货时按照提货数量支付相应货款,最后一批次货款由订金抵充。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乙方(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交货期为常规板材90日内。(即:2017年4月30日前交货100吨,……)”合同还约定,如甲方(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日期付款,每逾期一日以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17年4月26日,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处提取合同约定的第一批100吨浇筑板。在提取货物现场,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提出变更合同事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未将第一批货物提取。2017年4月28日,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发出《提货通知函》,催促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取货物。之后,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又于5月5日和5月13日分别发出《提货通知函》,催促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提取货物。2017年5月4日,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向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发出《情势变更通知函》,表示因为情势变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变更合同。后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再次发出《情势变更通知函》。2017年5月23日,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发出《通知函》,表明不同意变更合同,并催促尽快提货,否则视为违约,将提起诉讼。2017年6月5日,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解除双方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并保留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
本院认为,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产品订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虽向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变更合同,但双方未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照原合同约定时间提取货物并支付货款,其行为应当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所做约定超过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以月利率2%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期限为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提货期限至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通知解除合同为止,即自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6月5日,共计36日,违约金合计254275.2元(10594800元×2%÷30日×36日=254275.2元)。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的辩称并无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4275.2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0元,由被告山西丰瑞达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原告安徽新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晓武
人民陪审员  严佑群
人民陪审员  郭雪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