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3民终80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女,1970年5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一审第三人:伊贵加,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广航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伊贵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东、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发,原审第三人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伊贵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3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和(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将二上诉人追加为被执行人,终止对二上诉人的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从原审第三人广航公司原股东处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股权,2015年5月20日增资200万元(***120万元,***80元),二上诉人通过现金方式交给了广航公司,有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两份和资产评估报告一份可以证实二上诉人的增资已经到位。审计报告附件中的资产负债中货币资金由2015年初1313.97元增加到年末的2010209.96元,货币资金增加了200万元,实收资本即股金增加了200万元,由年初的600万元增加到800万元。审计报告结论审计意见为公司报表反映了广航公司的财务状况。2017年资产评估机构对广航公司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尚余资产价值696.14万元,加上评估减25.23万元,累计亏损78.63万元,加在一起正好800万元。由此证实2015年增资的200万元已经到位,转化为公司资产,不是一审判决所称的证据不足。另外,二上诉人在增资200万元以外,上诉人***通过宋述敏转给公司及垫付税款110多万元。***支付近200万元,所以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执17号之一执行裁定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纠正。二、一审判决没有证据能推翻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
告,上诉人在2015年5月20日增资200万元是认缴出资,无需验资,但一审判决却主观臆断认为“上诉人未缴到公司验资账户和基本账户内,不能证实已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都是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出具,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否认其效力,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释明被上诉人是否要求重新审计或评估。三、通过资产评估报告体现,第三人广航公司评估资产减去流动负债尚余696.14万元,所以第三人广航公司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况,不应追加二上诉人为被执行人。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广航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和公司注册资本增加所需要的材料的规定和程序,上诉人没有提供货币资金的银行进账单据、现金缴款单、银行询证函和新增资本金会计记账凭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
广航公司无陈述意见。
伊贵加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2.确认二原告缴纳了200万元的出资,驳回被告追加二原告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第三人广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
月15日作出(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2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提供了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黑东密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1份,密山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MSYX会审字(2018)第38号审计报告1份,鸡西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鸡誉评字(2017)第34号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拟核实原股东股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实2015年股权增资200万元已经到位,是用货币资金投入。2015年初货币资金是1313.97元,而年末为2010209.96元,货币资金增加200万元,实收资本增加了200万元,其他科目数额变化不明显。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经过评估资产总额减去流动负债尚余696.14万元,与800万元相比少103.86万元,这里有亏损,累计亏损78.63万元和评估减值25.23万元,由此证实2015年的出资款200万元到2017年已经转化为广航公司的资产,所以不存在二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还提供了2014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龙江银行流水4份、建设银行专户回单25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税收完税证明9份、密山法院2016黑0382执1361号结案通知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收据4份。用以证明***委托其妹妹宋述敏办理工商注册资金往来等一切相关事宜。宋述敏代表***办理相关事宜,对***产生法律效力。***通过宋述敏传给广航公司970719.47元。其中285891.89是宋述敏转给石某,石某转给广航公司的。***替广航公司交纳税款113478.19元,合计1084167.66元。
***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替广航公司支付欠款294305元。替广航公司支付人工费72万元。这些款项是二原告已交注册资金200万元以外,又替广航公司偿还债务。所以,执行裁定书裁定二原告对被告***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另外,***还替广航公司交纳税款10万元,还有其他费用80余万元。但***称其替公司偿还的上述款项的票据在自己手中,并未交给公司,所以公司并未给其出具相关手续。***称其将款打给宋述敏,公司没有给其出具相关的手续,是否给宋述敏出具手续并不清楚。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主张其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已经按出资比例将出资款交纳给广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将出资交给广航公司。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正确。***、***主张撤销(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广航公司、伊贵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证明两份,证明2015年5月20日广航公司出具证明收到***80万元整,用于支付公司费用,2020年11月23日广航公司出具出资证明,证明已收到二上诉人增加注册资金200万元,二上诉人以现金方式交给公司,两份证明可以同一审的审计报告
和资产评估报告相互佐证,充分证明二上诉人的增资已经出资到位。证据二:申请广航公司原出纳员石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5月20日广航公司决议增资200万元,***、***当时是用现金出资,用于人员工资等使用,在2016至2017年***委托宋述敏向公司账户内打款,有一部分钱款是通过证人的账户转入到广航公司账户,在2015年12月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出资,后期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同广航公司债权债务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份证明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20日,经手人是***,也是本案的上诉人之一,其是广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财务人员,因此其作为经手人不合法,同时该证明没有银行进账单等相关凭证作为支撑,证明是无效的,***是广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可以随时盖章出具证明,因此该证明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2020年11月23日广航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没有经手人和财务人员的签字,也没有进账单和相关凭证作为支撑,广航公司的公章由上诉人***掌管,所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证据二证人证实的内容有异议。首先、证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身份;第二、证人是在2016年末到2018年初在广航公司任出纳员,增资的时间是2015年5月份,此时其不是广航公司的出纳员,对增资情况是不了解的,因此其证言内容不真实,不应采信。***是公司的股东如果要想增资直接可以将货币资金打入公司账户,其所证实的内容只是***与宋述敏的资金往来,不能证实***的增资情况,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广航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上诉人、第三人广航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依职权对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黑东密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进行调查,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注册会计师徐秀君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2015年作审计报告时留存审计底稿中实收资本审定表一张。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已经充分证明二上诉人增加注册资金已经到位,已经作为公司的实收资本。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实收资本审定表所依据的是总账、明细账,总账、明细账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也没有会计凭证和银行进账单,所以实收资本审定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证明二上诉人实际增资的200万元。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系本案一方上诉人,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对其作为经手人出具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人石某自认其是2016年末任广航公司出纳员,证人无法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虽然被上诉人对广航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和实收资本审定表均有异议,但在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对广航公司出具的出资证明和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实收资本审定表,本院均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5年广航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已经在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黑东密审字(2016)第47号审计中进行了账务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做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
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航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广航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在***申请执行广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航公司承认其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根据2016年5月20日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黑东密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广航公司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股本)期末余额8000000.00元,年初余额6000000.00元。二审中,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又向本院提交2015年作案涉审计报告时留存审计底稿中实收资本审定表一张,该资本审定表载明:会计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本期增加数200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广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000.00元,实收资本由6000000.00元变更为8000000.00元,这与广航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在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相一致。虽然,被上诉人***不认可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黑东密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及后期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提交的实收资本审定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审计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
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彩娇
审判员 季学平
审判员 郑 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