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民再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黑龙江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执行案外人,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5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九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密山市密山镇学府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一审第三人:***,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密山市广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航公司)、***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22)黑民申300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申请人***及其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广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由作为委托审计的委托人单方制作,也是单方委托中介机构出具,均可以伪造或按照委托人的意志出具,应当提供原始的财务账目,才能真实反应出资的实际履行情况。该审计报告并不等同于验资报告,不是对股东实际出资或出资到位发表鉴定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并未将增资的出资额缴纳到公司验资账户和基本账户内,没有验资机构的验证且没有验资报告,二审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以及资产评估报告不能认定***、***实际履行出资义务。2.***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形式要件和鉴定结论的证据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广航公司现无力偿还欠***的劳务工程款,***、***作为公司股东,应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 ***、***辩称:2015年5月20日增资200万元,***120万元,***80万元,增资方式是认缴出资,无需验资报告,***、***是通过现金方式交给广航公司的。***通过***和***又向公司账户内转款,并打入公司账户,以及***为公司支付的欠款和工资应被认定出资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是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对外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都是有资质的公司依法出具,应当予以采信。***、***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全部出资,***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能对抗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找到了挂靠广航公司的施工人***,***出具了***签字的13张收款收据,已经充分证明***已经将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全部结清,事实上广航公司及***不拖欠***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2.确认***、***缴纳了200万元的出资,驳回***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3.诉讼费用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广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第三人***、***为本案被执行人;二、第三人***在未缴纳出资的120万元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在未缴纳出资的80万元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中,***、***提供了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1份,密山市永信会计师事务所MSYX会审字(2018)第38号审计报告1份,鸡西誉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鸡誉评字(2017)第34号广航公司拟核实原股东股权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1份。用以证实2015年股权增资200万元已经到位,是用货币资金投入。2015年初货币资金是1,313.97元,而年末为2,010,209.96元,货币资金增加200万元,实收资本增加了200万元,其他科目数额变化不明显。资产评估报告证实经过评估资产总额减去流动负债尚余696.14万元,与800万元相比少103.86万元,这里有亏损,累计亏损78.63万元和评估减值25.23万元,由此证实2015年的出资款200万元到2017年已经转化为广航公司的资产,所以不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还提供了2014年6月1日授权委托书一份,龙江银行流水4份、建设银行专户回单25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3份、税收完税证明9份、密山市人民法院(2016)黑0382执1361号结案通知书1份、协议书1份、收据4份。用以证明***委托其妹妹***办理工商注册资金往来等一切相关事宜。***代表***办理相关事宜,对***产生法律效力。***通过***转给广航公司970,719.47元。其中285,891.89元是***转给***,***转给广航公司的。***替广航公司交纳税款113,478.19元,合计1,084,167.66元。***在法院执行过程中替广航公司支付欠款294,305元,替广航公司支付人工费72万元。这些款项是***、***已交注册资金200万元以外,又替广航公司偿还债务。所以,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应当纠正。另外,***还替广航公司交纳税款10万元,还有其他费用80余万元。但***称其替公司偿还的上述款项的票据在自己手中,并未交给公司,所以公司并未给其出具相关手续。***称其将款打给***,广航公司没有给其出具相关的手续,是否给***出具手续并不清楚。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在增加注册资本时已经按出资比例将出资款交纳给广航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按约定的出资比例将出资交给广航公司。2020年9月15日作出的(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正确。***、***主张撤销(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第三人广航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20)黑03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和(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撤销将***、***追加为被执行人,终止对***、***的执行;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二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广航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已经在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审字(2016)第47号审计中进行了账务处理。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航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广航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当作为被执行人的广航公司,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可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在***申请执行广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广航公司承认其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但根据2016年5月20日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广航公司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表载明:实收资本(股本)期末余额8,000,000元,年初余额6,000,000元。二审中,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又向本院提交2015年作案涉审计报告时留存审计底稿中实收资本审定表一张,该资本审定表载明:会计截止日2015年12月31日,注册资本本期增加数2,000,000元。据此,可以认定2015年广航公司增加注册资本2,000,000元,实收资本由6,000,000元变更为8,000,000元,这与广航公司在2015年5月20日在密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备案相一致。虽然,***不认可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作出的***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及后期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提交的实收资本审定表,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上述审计报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的上诉请求成立。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二、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0382执异17号之一执行裁定于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45,60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举示了三组证据。证据一:1.工资明细表;2.企业信息员工库;3.收据;4.职业培训合格证。意在证明:2015年4月至12月,广航公司支付行政后勤人员工资297,000元。2015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25日四笔工资用于支付***的电焊工工资。***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问题、关联性均有异议。用增资现金支付2015年4至12月份工资297,000元工资是虚假的,是账户汇出的。对***后勤管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没提供劳动合同、养老保险手续。 证据二:1.质量认证咨询合同;2.收据;3.合同;4.十三张车票。意在证明:广航公司支付认证费24,000元。广航公司同中标研国联(北京)认证中心签订合同,广航公司支付84,000元,支付给认证老师车票款2874.5元。认证费共计24,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12,000元,有相关收据,另外12,000元通过广航公司账户支付。***质证认为,在广航公司账户10月27日有一笔12,000元转给哈尔滨宏伟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并注明为认证费。证明现金增资支付认证费用造假。 证据三:1.收据;2.明细;3.收条;4.施工合同;5.记账凭证若干。意在证明:***、***共现金出资209万余元支付相关费用,已经现金出资到位,***工程款138万元,有现金支出和转账支出。***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没有证人出庭证实收款人实际收到了该款,广航公司记账不真实不准确,工程款是虚假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且***、***出示的证据均系广航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资金支出情况,不能证明资金来源为***、***的出资款,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系因执行过程中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引起民事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审法院确定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纷争所涉法律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依法应否追加***、***为被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主张已足额缴纳出资,不应追加其二人为被执行人,应对已足额缴纳出资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的证据,均系广航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对外支出费用的证明,并不能直接证明资金的来源为***、***的出资款。黑龙江东联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密山分公司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审字〔2016〕第47号审计报告,依据的仅是广航公司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用途为广航公司招投标、建筑企业年检使用。***、***并未提供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向广航公司账户足额存入资金的相关证据,亦不能提供验资报告等能够客观反映广航公司注册资本变化情况的确切依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该审计报告中对于广航公司的资本变化情况的反映系客观真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足额缴纳认缴出资款,故二审判决不得追加***、***为被执行人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的再审申请事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3民终80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密山市人民法院(2020)黑0382民初2173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合计34,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百 书 记 员 高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