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冀04执异324号

案外人:河北康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意大街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大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孟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邯郸市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与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开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北康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莱食品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冀04执380号执行裁定及协执对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9号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2房屋(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及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的16号楼(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地产)地产的查封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康莱食品公司称,请求撤销(2020)冀04执380号执行裁定及协执,解除对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上述地产的查封。理由是:1、2012年8月17日,康莱食品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6号楼转让给康莱食品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08000元。玖城开亿公司应该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16号楼交付给康莱食品公司,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权属过户登记至康莱食品公司名下。2、2012年12月30日,康莱食品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号楼西半侧房屋转让给康莱食品公司,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60000元。玖城开亿公司应该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14号楼西半侧房屋交付给康莱食品公司,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权属过户登记至康莱食品公司名下。合同签订后,在本案查封前,康莱食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两处房产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5586600元,玖城开亿公司也按照约定交付了房产,康莱食品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房产,但玖城开亿公司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现康莱食品公司愿意支付剩余房款。根据法律规定,康莱食品公司有权排除本案的执行。康莱食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两份、玖城开亿公司开据的房款收据。

本院查明,北方建设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玖城开亿公司支付申请人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16953749.3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95374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玖城开亿公司返还申请人北方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裁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380号。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作出(2020)冀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存款人民币1806.325631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同日作出(2020)冀04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邯郸冀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路东(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证号为邯市国用2011第H010041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09××08号、09××31号、09××86号、09××87号、09××88号、09××89号、09××90号、09××91号、09××92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本院的查封是对本案在仲裁裁决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对上述财产保全查封的续行查封措施。康莱食品公司不服本院对上述部分财产的查封提出异议,形成本案。

又查明,2012年8月17日,康莱食品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6号楼厂房转让给康莱食品公司,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608000元。约定玖城开亿公司应该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16号楼交付给康莱食品公司,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权属过户登记至康莱食品公司名下。2012年12月30日,康莱食品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将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号楼西半侧厂房转让给康莱食品公司,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860000元。约定玖城开亿公司应该在2013年6月30日前将14号楼西半侧厂房交付给康莱食品公司,并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办理完成权属过户登记至康莱食品公司名下。至今,上述争议房产仍在玖城开亿公司名下,双方未按照约定办理房屋的权属登记过户至康莱食品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依法查封上述争议房产,康莱食品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与玖城开亿公司分别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康莱食品公司已缴纳房款的事实,康莱食品公司未提供其于本案首次查封前已实际占有房产的证据,未提供非其自身原因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的证据。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康莱食品公司对该房产享有的权利尚不足以排除本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康莱食品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郭红梅

审判员  徐 梅

审判员  潘陈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马菲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