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初80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意大街南段东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094520620F。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899694X。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5795630040。
法定代表人:孟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开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白建、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英、许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城开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邯郸市(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证号为邯市国用2011第H010041号)的土地,以及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16号房产(证号为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和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9号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2号房产(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7日,徐双庆(系原告注册成立时的发起人)以其开办的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邯郸李先生餐厅”)的名义与被告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公司”)就案涉16号楼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玖城公司转让案涉16号楼厂房给邯郸李先生餐厅。该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50号,性质为工业用地;16号楼厂房建筑面积暂按1600平方米计(具体的房号、面积等事项以被告产权证登记内容为准),厂房的交付条件包括消防符合规范及验收要求、天然气、电力380V三相五线、自来水管道入户等内容;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单价为2880元,暂定总价为4608000元,最终总价款按照产权证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转让款分四期支付,先交付定金20万元,其中最后一期转让款在有关产权证书过户等手续报入房地产登记部门后(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或通知为准)十日内付清;厂房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权属转移登记时间为被告玖城公司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办理该厂房相关手续,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邯郸李先生餐厅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与其有关联的第三方,第三方可代邯郸李先生餐厅履行本合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产权瑕疵处理、违约责任、税费负担、不可抗力等条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玖城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廉东升的签字以及邯郸李先生餐厅的印章及徐双庆本人签字,合同附件中附有被告玖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面积计算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同年12月30日,徐双庆以邯郸李先生餐厅的名义与被告玖城公司就案涉14-2号厂房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中除建筑面积暂按600平方米、单价面积为3100米及暂定总房款为1,860,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厂房交付条件中的工程完工后,14#、16#楼,被告玖城公司应负责绿化单独分割围挡,符合食品厂规范要求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上与16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徐双庆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玖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586,600.00元(其中16号楼购房款4,377,600.00元,14-2号楼购房款1,209,000.00元),并在案涉厂房筹建食品工厂(即原告),早在原告公司设立前,徐双庆就已经开始用原告的名义就案涉厂房对外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并支付水电天然气等费用。2014年3月12日,徐双庆作为发起人设立了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的注册地即案涉16#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厂房,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玖城公司签订了《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原告购买被告玖城公司房产,已于2013年底完成了全部的内部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但由于被告玖城公司的原因,不能完成电力、天然气和道路三项的配套交房要求,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设备调试和试生产阶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就如何进行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6年9月27日,原告、被告玖城公司、邯郸李先生餐厅(徐双庆)三方共同签署书面确认书,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当日还由原告与玖城公司再次补签了案涉16号、14-2号房产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落款为原合同的签订时间。
另外,玖城公司在其后取得案涉房产证后,擅自将案涉房产及土地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在合同约定的最晚转移过户登记的期限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玖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厂房虽以原告发起人徐双庆开办的邯郸李先生餐厅签订,但是在原告设立后,原告及被告玖城公司对前述合同均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因此,原告享有案涉合同的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就案涉16号、14-2房产及土地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且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执行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玖城公司设立了抵押等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对案涉16号、14-2号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邯郸中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北方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执行异议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执行查封的案涉争议的土地和房产权属均在被执行人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公司)名下,并且已经办理权属登记证书,执行查封合法合规。不动产依法实行的是登记原则,其所有权以土地或房产主管部门的所有权登记为准,而非签订转让协议为准,原告依据所谓“房产转让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冻结。所以原告并非异议财产的权属所有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案涉争议执行财产的土地买受人和房产买受人,土地和房产的出资购买人是徐双庆或“邯郸李先生餐厅”,故原告也不是执行异议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样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如原告诉状所称,案涉争议的土地和房产由徐双庆出资向被告玖城公司支付共计5586600元,而非原告**食品公司出资购买,徐双庆称其为公司发起人,但发起人和**食品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即使其实际占有争议厂房,但仍然不能确定其是实际所有权人或将来是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玖城公司签订,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诉称涉及执行争议财产的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都是“徐双庆”签订,并非原告直接签署,即使原告、徐双庆、玖城公司签订三方确认书及补签转让合同,但毕竟这都是在徐双庆签订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其效力、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是否会发生争议都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况且原告**食品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不是徐双庆,而是“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这更增加了争议房产实际权属的不确定性,或者说原告并不是唯一确定的争议房产权属人,故原告提起查封财产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四、徐双庆不符合公司发起人的法定条件,其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发起人仍是不确定的。
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发起人条件之一是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但原告出资股东的工商登记并没有徐双庆,而是唯一投资股东“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徐双庆出资购买玖城公司房产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没有法定的必然联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徐双庆是原告公司发起人,也不适用原告诉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范围是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向发起人或成立的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是所谓的“发起人”提起的向“房产转让合同”之外的答辩人主张执行异议之诉,与该条规定没有关系,当然不能参照适用。五、抵押登记不影响办理过户,不能办理过户不是玖城公司的原因,且即使办理过户也不应过户给原告。按原告诉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能办理案涉房产过户只可能办到徐双庆名下,而不应该办到原告名下,因为按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玖城公司、徐双庆才签订关于厂房权利的三方确认书,此前不具备过户给原告的条件依据,故原告诉称可过户给原告的事实依据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另依据物权法规定,房产抵押登记后不影响买卖过户,所以没有办理过户不是卖方玖城公司的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逐项规定要求,也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法定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补充:1、玖城公司欠北方公司工程款,我们查封了10栋楼其中有7栋都抵押、贷款、销售出去了,剩余的房款不足以偿还工人工资。2、**公司与玖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3页;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3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4-27页;
2.1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信用信息报告一份、经营者徐双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计3页(4-6);
2.2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1页)、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5页)(7-11)、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一份(15页)(12-27);
证明: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以下简称“邯郸李先生”)的经营者系徐双庆,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条文理解与适用》P438】、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邯郸李先生虽然有自己的字号,但其本质上不具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性质,其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公民)。且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预期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法律交往所产生的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本案中,邯郸李先生的法律主体为经营者徐双庆,以邯郸李先生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徐双庆承担。同时徐双庆也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任**公司监事职务,并于2013年5月26日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委托王洪钢作为代理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且于2013年6月8日收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此,徐双庆等人早就开始筹划设立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便于设立**公司的顺利进行,发起人徐双庆首先以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合同书》,该行为在法律上应评价为系徐双庆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28-66页;
3.1玖城开亿公司与邯郸李先生餐厅案涉16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13页)(28-40);
3.2玖城开亿公司与邯郸李先生餐厅案涉14号楼西侧《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8页)(41-48);
3.32014年7月10日,玖城开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一份(1页)。
3.42016年9月27日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开亿”)与**公司补签的关于案涉16号楼、14-2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各8页)、玖城开亿与**公司、邯郸李先生餐厅三方签署的确认书一份(1页)(50-66);
证明:**公司发起人徐双庆以自己名义与玖城开亿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案涉16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2012年12月30日签署案涉14号楼西侧《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厂房基本情况、交付条件、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产权瑕疵、违约责任和权属转移登记等。同时详细约定16号楼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14号楼西侧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两栋楼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最迟均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0日玖城开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进一步证实了,案涉16号楼、14号楼均系**公司实际购买,且在2013年底由**公司完成了内部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但直至该补充协议签订时,玖城开亿公司仍未按照《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书》的交付标准完成各项配套设施(包括电力、天然气和道路)的交付要求,因此,玖城开亿公司构成了违约,且认可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上述配套设施,以确保原告可以正常开始生产经营,该协议第2条还约定了,玖城开亿公司就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损失赔偿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标准。2016年9月27日,徐双庆、**公司、玖城开亿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履行,三方签署确认书之前,**公司即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三方这一确认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书面对发起人徐双庆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明确的追认,同时,也得到了玖城开亿公司的确认,故徐双庆与玖城开亿签订的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自始应由**公司享有和履行。
另外,该组证据还证实,玖城开亿公司在与徐双庆签署转让合同之前,即2011年10月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厂房的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磁国用(2011)第050号】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10006)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30020120001号(马头)】。因此,案涉两栋厂房的转让合同及三方确认书均合法有效。也证实查封案涉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后。
第四组证据:
一、**公司在案涉厂房交付后对生产车间进行净化工程的证据:(67-84);
4.12013.9.1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北京砚博山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案涉16#、14#-2生产车间净化承包合同一份13页。
4.22014.10.17施工单位北京砚博山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公司工程款的发票2张、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张,转账凭证一张,记账凭证一张。
二、河北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发票一张(85);
三、**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采购设备的合同及相关票据:(86-121);
4.32013.7.3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诸城市广元包装机械厂签订的真空包装机购销合同一份(86);
4.42014.6.21购买真空包装机发票一张(87);
4.52013.7.3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88-92);
4.62014.5.21购买杀菌锅、杀菌盘、托盘、周转小推车、夹层锅(300L/400L/600L)、燃气砂锅发票3张及清单一份1张(93-96);
4.72013.7.8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诸城市春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风淋室及器具订购合同书》(97-98);
4.82014.5.24全自动风淋室、简易洗手槽、水靴池、全封闭式洗手槽购买发票一张(99);
4.92013.7.29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天津锐捷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油涡旋空压机及不锈钢储气罐《购销合同》一份(100-101);
4.102014.6.19购买空压机、储气罐发票一张(102);
4.11河北**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金属检测机买卖合同》一份3页(103-105);
4.122014.5.14购买金属检测机发票一张(102);
4.13**公司与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页(107-108);
4.142014.12.3**公司买锅炉发票2张(109/110);
4.15**公司2017年2月28日与邯郸市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安装购销合同》一份(111-114);
4.162017.4.20设备调试费、半埋门、中温JZBF系列、DD系列冷风机、冷库门、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购买发票1张;2017.3.29冷聚器、电控箱、膨胀阀、制冷剂、电磁阀购买发票1张(115-116);
4.172016.10.18不锈钢厨房用品购买发票一张及北京乐友达康商贸有限公司明细表一份(117-118);
4.182014.12.5**公司向安庆创新自动化节能厨房设备制造厂购买不锈钢台架及排烟罩发票一张(119);
4.192016.11.9**公司向北京希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甩干机、切片机发票一张(120);
4.202016.12.10**公司向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热水罐发票一张(121);
四、**公司缴纳企业各项税费凭证:(122-164)页;
4.212015年1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公司缴纳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工伤保险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附加等各项税费发票43张。
五、**公司缴纳电费凭证:(165-188)页;
4.232015年2月9日玖城开亿公司电费收据1张(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及详单一份1张(165/166);
4.242015年4月16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转账凭证1张(2014.12.25-2015.4.10)及详单一份1张(167-168);
4.252015年9月7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份1张(2015.4.11-9.1)收据1张及详单1份1张(169-171);
4.262015年11月24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1张及详单一份1张(2015.9.2-11.23)(172-173);
4.272016年1月26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1张(2015.11.23-2016.1.25)及收据一份1张(174-176);
4.282016年3月22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电子回单1份1张(2016.1.26-3.21)及详单1份1张;
4.292016年5月23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1张(2016.3.22-5.23)及详单1张(179-180);
4.302016年10月30-11月30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一份(181);
4.312016.12.1-12.30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182);
4.322017.10.1-10.21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183);
4.332017.12.21-2018.1.21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一份(184);
4.342020年9月1日-10月9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详单一份、收据一张(185-186);
4.352020年10月10日-11月5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详单一份、收据一张(187);
六、**公司水费缴纳凭证:188-191页;
4.362017年1月27日水费发票一张;
4.372017年10月水费缴费通知及缴费发票一张;
4.382018年1月水费缴费通知一份及发票一张;
4.392018年2月8日水冰雪购买发票一张;
七、**公司燃气费缴纳凭证:192-262页;
4.402014年3月10日用气合同一份4页(192-195);
4.41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一份3页(196-198);
4.422014年7月10日,**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的《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一份、(2018)冀0427民初129号法庭笔录一份(5页)及(2018)冀0427民初129号法庭笔录一份(5页)(199-209);
4.432015.5.18天然气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5.29发票2015.6.10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6.26发票一张、2015.6.30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7.14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7.27发票一张、2015.8.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8.28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一张、2015.9.1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9.2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10.30发票一张、2015.9.30发票一张、2015.10.26发票一张、2015.10.27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11.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11.19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客户回单一份、2015.11.2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一份2015.12.11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5.12.18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5.12.23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6.1.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6.1.20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6.1.2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6.2.1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6.3.2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6.3.16发票2张、2016.3.28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收据1张发票3张、2016.4.25及26日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及2016年4月对账单一张、2016.5.30发票2张及2016年5月对账单一张、2016.7.27发票一张、2017.10.31发票一张及10月份对账单一份、2018.1.30发票一张及1月份对账单一份(210-262);
证明:该组证据中一共包含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发起人徐双庆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发起人就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砚博山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案涉16#、14#西侧厂房生产车间净化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同时,还证明**公司依法成立后,就开始购买各种机器设备,进行消防验收,完成内部改造并安装生产设备。玖城开亿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公司签订案涉16号楼、14号楼《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协议确定了案涉房产系**公司购买,但房产并不符合当时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了违约,并就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赔偿标准。后,待具备生产条件后,原告一直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公司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及职工保险费,水、电、燃气等费用也均由**公司负责支付。因此,截止至今,**公司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证实,**公司在查封房屋前一直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第五组证据:263-270页;
5.1案涉16号楼、14号楼西侧厂房购房款转账流水6张(中信银行邯郸铁西大街支行流水4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流水一份、民生银行邯郸浴新南大街支行流水一份);
5.2玖城开亿公司向邯郸李先生快餐厅(徐双庆)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六张;
证明:在徐双庆与玖城开亿签订转让合同后,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16号楼的房款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玖城开亿公司向邯郸李先生(徐双庆)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案涉14号楼西侧也向玖城开亿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0.9万元,并由玖城开亿向邯郸李先生(徐双庆)出具了收款收据。由此证实,**公司在查封前已经支付了16号楼的95%的房款,以及14号楼西侧的65%房款,就剩余尾款**公司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第六组证据:271-281页;
6.1案涉1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71);
6.2案涉14号楼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72);
6.3邯郸冀南新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273-275);
6.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76-278);
6.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79-281)。
证明:证明案涉1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的缮证日期及领证日期均为2013年4月9日,邯郸玖城开亿公司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后一个多月内,即2013年5月30日,将案涉16号楼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导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玖城开亿公司无法正常给办理过户登记,同样,案涉14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缮证日期及领证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7日,玖城开亿公司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后,即在2014年9月25日,将案涉14号楼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导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玖城开亿公司也无法正常给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导致无法正常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玖城开亿公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北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食品公司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北方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综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方建设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玖城开亿公司支付申请人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16953749.3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95374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玖城开亿公司返还申请人北方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裁决生效后,因玖城开亿公司未履行义务,北方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380号。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冀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玖城开亿公司存款人民币1806.325631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同日本院作出(2020)冀04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邯郸冀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路东(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证号为邯市国用2011第H010041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09××08号、09××31号、09××86号、09××87号、09××88号、09××89号、09××90号、09××91号、09××92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本院的查封是对本案在仲裁裁决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对上述财产保全查封的续行查封措施。**食品公司不服本院对上述部分财产的查封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冀04执异324号执行裁定,驳回**食品公司的异议。**食品公司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徐双庆为**食品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参股,2016年10月14日退股。徐双庆又系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的经营者,该快餐厅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7日,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乙方、受让人)与玖城开亿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6号(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50号的厂房转让给乙方,暂定总价款为4608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为甲方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后十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乙方、受让人)与玖城开亿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号(楼)西半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50号的厂房转让给乙方,暂定总价款为186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为甲方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后十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16号楼的付款情况为: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于2012年8月17日向玖城开亿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购房款1412800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13824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购房款1482400(包括14号楼押金100000元)元,玖城开亿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支付玖城开亿公司出具了收据。14号楼的付款情况为: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于2013年3月1日向玖城开亿公司支付购房款5510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购房款558000元,玖城开亿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
再查明,2013年6月6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冀)登记远内名预核字[2013]第162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了**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后,**食品公司即开始进行签订买卖合同等相应的民事活动。2014年3月1日,**食品公司申请设立登记,2014年3月12日该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马头工业城中意大街南段东侧16#楼。2014年3月10日,**食品公司与邯郸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同年6月24日,签订燃气入户合同。之后陆续支付燃气、水电费用。2014年7月10日,玖城开亿公司(甲方)与**食品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载明“乙方自购买甲方房产起,已于2013年底完成了全部的内部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但由于甲方到现在仍不能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各项配套交房要求,至今仍使乙方无法进入设备调试和试生产阶段,已给乙方造成巨大的等待损失。。。。。。。”。2016年9月27日,玖城开亿公司(甲方)、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乙方)、**食品公司(丙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由乙方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就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6号(楼)及14号(楼)西半侧与甲方签署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系乙方代表丙方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丙方享有和履行。丙方已通过罗昌莉等实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共计5586600元。前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继续履行。”**食品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补签了案涉16号楼、14-2号楼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与原合同一致。
又查明,2013年4月9日,玖城开亿公司领取了案涉16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30日,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玖城开亿公司领取了案涉14-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5日,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产和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需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案中,**食品公司虽提交了法院查封前案涉房产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但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支付房款的是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并非**食品公司。徐双庆虽为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的经营者,又系**食品公司股东之一,但房款支付的时间在其参股之前,且其参股时认缴的出资额仅为90万元,并非以案涉房产参股,且**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该公司向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故该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不足。综上,**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和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75元,由河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米秉华
人民陪审员 董建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初80号
原告(案外人):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马头工业城中意大街南段东侧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094520620F。
法定代表人: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建,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4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700899694X。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英,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德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被执行人):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冀南新区马头经济开发区诚信路南侧、创业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5795630040。
法定代表人:孟树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开亿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进兴、白建、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慧英、许德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玖城开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立即停止对位于邯郸市(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证号为邯市国用2011第H010041号)的土地,以及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16号房产(证号为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和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9号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2号房产(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17日,徐双庆(系原告注册成立时的发起人)以其开办的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邯郸李先生餐厅”)的名义与被告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公司”)就案涉16号楼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玖城公司转让案涉16号楼厂房给邯郸李先生餐厅。该厂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50号,性质为工业用地;16号楼厂房建筑面积暂按1600平方米计(具体的房号、面积等事项以被告产权证登记内容为准),厂房的交付条件包括消防符合规范及验收要求、天然气、电力380V三相五线、自来水管道入户等内容;成交价格为每平方米单价为2880元,暂定总价为4608000元,最终总价款按照产权证登记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转让款分四期支付,先交付定金20万元,其中最后一期转让款在有关产权证书过户等手续报入房地产登记部门后(以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证明或通知为准)十日内付清;厂房的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权属转移登记时间为被告玖城公司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后十日内办理该厂房相关手续,且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本合同生效后,在开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前,邯郸李先生餐厅有权将本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与其有关联的第三方,第三方可代邯郸李先生餐厅履行本合同义务。合同还约定了产权瑕疵处理、违约责任、税费负担、不可抗力等条款。合同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玖城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廉东升的签字以及邯郸李先生餐厅的印章及徐双庆本人签字,合同附件中附有被告玖城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及面积计算清单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同年12月30日,徐双庆以邯郸李先生餐厅的名义与被告玖城公司就案涉14-2号厂房签订了《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中除建筑面积暂按600平方米、单价面积为3100米及暂定总房款为1,860,000.00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厂房交付条件中的工程完工后,14#、16#楼,被告玖城公司应负责绿化单独分割围挡,符合食品厂规范要求之外,其他内容基本上与16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一致。
上述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徐双庆按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玖城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5,586,600.00元(其中16号楼购房款4,377,600.00元,14-2号楼购房款1,209,000.00元),并在案涉厂房筹建食品工厂(即原告),早在原告公司设立前,徐双庆就已经开始用原告的名义就案涉厂房对外签订了装修承包合同、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并支付水电天然气等费用。2014年3月12日,徐双庆作为发起人设立了河北**食品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告的注册地即案涉16#房屋。原告已实际占有案涉厂房,使用该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玖城公司签订了《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协议内容明确了原告购买被告玖城公司房产,已于2013年底完成了全部的内部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但由于被告玖城公司的原因,不能完成电力、天然气和道路三项的配套交房要求,致使原告无法进入设备调试和试生产阶段,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就如何进行解决达成了一致意见。
2016年9月27日,原告、被告玖城公司、邯郸李先生餐厅(徐双庆)三方共同签署书面确认书,三方一致同意并确认上述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当日还由原告与玖城公司再次补签了案涉16号、14-2号房产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合同落款为原合同的签订时间。
另外,玖城公司在其后取得案涉房产证后,擅自将案涉房产及土地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导致在合同约定的最晚转移过户登记的期限内(即2014年12月31日前),玖城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给原告办理产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
综上,原告认为,案涉厂房虽以原告发起人徐双庆开办的邯郸李先生餐厅签订,但是在原告设立后,原告及被告玖城公司对前述合同均予以确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案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因此,原告享有案涉合同的相关权益。在此情况下,原告就案涉16号、14-2房产及土地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已经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屋,且愿意将剩余价款按照执行法院要求交付执行;案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玖城公司设立了抵押等不可归责于原告的事由。本案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原告对案涉16号、14-2号房产享有物权期待权,因此,原告对案涉房产享有的权益能够排除执行。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邯郸中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北方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不是执行异议财产的法定所有权人,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答辩人执行查封的案涉争议的土地和房产权属均在被执行人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公司)名下,并且已经办理权属登记证书,执行查封合法合规。不动产依法实行的是登记原则,其所有权以土地或房产主管部门的所有权登记为准,而非签订转让协议为准,原告依据所谓“房产转让协议”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冻结。所以原告并非异议财产的权属所有人,其无权提起执行异议,其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原告不是案涉争议执行财产的土地买受人和房产买受人,土地和房产的出资购买人是徐双庆或“邯郸李先生餐厅”,故原告也不是执行异议财产的实际所有权人,同样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如原告诉状所称,案涉争议的土地和房产由徐双庆出资向被告玖城公司支付共计5586600元,而非原告**食品公司出资购买,徐双庆称其为公司发起人,但发起人和**食品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公司并未实际出资购买,即使其实际占有争议厂房,但仍然不能确定其是实际所有权人或将来是所有权人。所以原告不具备提起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三、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食品公司与被执行人玖城公司签订,原告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原告诉称涉及执行争议财产的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都是“徐双庆”签订,并非原告直接签署,即使原告、徐双庆、玖城公司签订三方确认书及补签转让合同,但毕竟这都是在徐双庆签订转让合同基础上签订的,其效力、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是否会发生争议都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况且原告**食品公司的唯一投资股东不是徐双庆,而是“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这更增加了争议房产实际权属的不确定性,或者说原告并不是唯一确定的争议房产权属人,故原告提起查封财产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依据。四、徐双庆不符合公司发起人的法定条件,其是否是原告**公司的发起人仍是不确定的。
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发起人条件之一是认购公司出资或股份,但原告出资股东的工商登记并没有徐双庆,而是唯一投资股东“北京李先生餐饮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以徐双庆出资购买玖城公司房产是其个人行为,与原告公司没有法定的必然联系。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徐双庆是原告公司发起人,也不适用原告诉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的规定,该条适用的范围是为成立公司而签订的合同、合同相对方向发起人或成立的公司主张权利。而本案是所谓的“发起人”提起的向“房产转让合同”之外的答辩人主张执行异议之诉,与该条规定没有关系,当然不能参照适用。五、抵押登记不影响办理过户,不能办理过户不是玖城公司的原因,且即使办理过户也不应过户给原告。按原告诉称如果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12月31日前能办理案涉房产过户只可能办到徐双庆名下,而不应该办到原告名下,因为按原告诉称2016年9月原告、玖城公司、徐双庆才签订关于厂房权利的三方确认书,此前不具备过户给原告的条件依据,故原告诉称可过户给原告的事实依据自相矛盾,不能成立。另依据物权法规定,房产抵押登记后不影响买卖过户,所以没有办理过户不是卖方玖城公司的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8条的案外人所提执行异议能够成立的逐项规定要求,也不符合物权期待权的法定条件,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补充:1、玖城公司欠北方公司工程款,我们查封了10栋楼其中有7栋都抵押、贷款、销售出去了,剩余的房款不足以偿还工人工资。2、**公司与玖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食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3页;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共计3页。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第二组证据:4-27页;
2.1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信用信息报告一份、经营者徐双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计3页(4-6);
2.2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一份(1页)、企业信用信息报告一份(5页)(7-11)、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一份(15页)(12-27);
证明: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以下简称“邯郸李先生”)的经营者系徐双庆,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条文理解与适用》P438】、以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邯郸李先生虽然有自己的字号,但其本质上不具有企业或其他组织的性质,其法律主体仍为自然人(公民)。且个体工商户虽有“户”之名,但其法律人格往往与投资人高度重合,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是由投资者亲自管理,投资者预期投资的财产并未分离,故其在法律交往所产生的的权利义务,宜由投资人承受。本案中,邯郸李先生的法律主体为经营者徐双庆,以邯郸李先生名义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应由经营者徐双庆承担。同时徐双庆也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任**公司监事职务,并于2013年5月26日与其他发起人股东,委托王洪钢作为代理人向工商管理部门提出**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且于2013年6月8日收到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因此,徐双庆等人早就开始筹划设立河北**食品有限公司,为了便于设立**公司的顺利进行,发起人徐双庆首先以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名义与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厂房转让合同书》,该行为在法律上应评价为系徐双庆为设立**公司而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28-66页;
3.1玖城开亿公司与邯郸李先生餐厅案涉16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13页)(28-40);
3.2玖城开亿公司与邯郸李先生餐厅案涉14号楼西侧《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一份(8页)(41-48);
3.32014年7月10日,玖城开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一份(1页)。
3.42016年9月27日邯郸市玖城开亿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城开亿”)与**公司补签的关于案涉16号楼、14-2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各一份(各8页)、玖城开亿与**公司、邯郸李先生餐厅三方签署的确认书一份(1页)(50-66);
证明:**公司发起人徐双庆以自己名义与玖城开亿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案涉16号楼《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2012年12月30日签署案涉14号楼西侧《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约定了厂房基本情况、交付条件、成交价格和付款方式、产权瑕疵、违约责任和权属转移登记等。同时详细约定16号楼的交付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14号楼西侧的交付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两栋楼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时间最迟均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2014年7月10日玖城开亿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临时协议进一步证实了,案涉16号楼、14号楼均系**公司实际购买,且在2013年底由**公司完成了内部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但直至该补充协议签订时,玖城开亿公司仍未按照《工业厂房转让协议书》的交付标准完成各项配套设施(包括电力、天然气和道路)的交付要求,因此,玖城开亿公司构成了违约,且认可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前完成上述配套设施,以确保原告可以正常开始生产经营,该协议第2条还约定了,玖城开亿公司就2014年8月1日之后的损失赔偿约定了明确的计算标准。2016年9月27日,徐双庆、**公司、玖城开亿再次以书面形式确认案涉工业厂房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享有和履行,三方签署确认书之前,**公司即已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对于三方这一确认行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书面对发起人徐双庆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了明确的追认,同时,也得到了玖城开亿公司的确认,故徐双庆与玖城开亿签订的两份《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的权利义务自始应由**公司享有和履行。
另外,该组证据还证实,玖城开亿公司在与徐双庆签署转让合同之前,即2011年10月7日以出让方式取得案涉厂房的工业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磁国用(2011)第050号】并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13040020110006)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13030020120001号(马头)】。因此,案涉两栋厂房的转让合同及三方确认书均合法有效。也证实查封案涉房屋在签订合同之后。
第四组证据:
一、**公司在案涉厂房交付后对生产车间进行净化工程的证据:(67-84);
4.12013.9.1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与北京砚博山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案涉16#、14#-2生产车间净化承包合同一份13页。
4.22014.10.17施工单位北京砚博山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到**公司工程款的发票2张、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张,转账凭证一张,记账凭证一张。
二、河北邯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消火栓系统安装调试发票一张(85);
三、**公司为进行生产经营采购设备的合同及相关票据:(86-121);
4.32013.7.3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诸城市广元包装机械厂签订的真空包装机购销合同一份(86);
4.42014.6.21购买真空包装机发票一张(87);
4.52013.7.3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一份(88-92);
4.62014.5.21购买杀菌锅、杀菌盘、托盘、周转小推车、夹层锅(300L/400L/600L)、燃气砂锅发票3张及清单一份1张(93-96);
4.72013.7.8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诸城市春丰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风淋室及器具订购合同书》(97-98);
4.82014.5.24全自动风淋室、简易洗手槽、水靴池、全封闭式洗手槽购买发票一张(99);
4.92013.7.29徐双庆代表设立中的**公司与天津锐捷特凯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无油涡旋空压机及不锈钢储气罐《购销合同》一份(100-101);
4.102014.6.19购买空压机、储气罐发票一张(102);
4.11河北**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金属检测机买卖合同》一份3页(103-105);
4.122014.5.14购买金属检测机发票一张(102);
4.13**公司与安阳市福士德锅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2页(107-108);
4.142014.12.3**公司买锅炉发票2张(109/110);
4.15**公司2017年2月28日与邯郸市金华森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冷库安装购销合同》一份(111-114);
4.162017.4.20设备调试费、半埋门、中温JZBF系列、DD系列冷风机、冷库门、金属面硬质聚氨酯夹芯板购买发票1张;2017.3.29冷聚器、电控箱、膨胀阀、制冷剂、电磁阀购买发票1张(115-116);
4.172016.10.18不锈钢厨房用品购买发票一张及北京乐友达康商贸有限公司明细表一份(117-118);
4.182014.12.5**公司向安庆创新自动化节能厨房设备制造厂购买不锈钢台架及排烟罩发票一张(119);
4.192016.11.9**公司向北京希恩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甩干机、切片机发票一张(120);
4.202016.12.10**公司向诸城市金鼎食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热水罐发票一张(121);
四、**公司缴纳企业各项税费凭证:(122-164)页;
4.212015年1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2016年1月、2月、3月、4月、5月**公司缴纳增值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工伤保险费、城市维护建设税、地方教育附加、教育附加等各项税费发票43张。
五、**公司缴纳电费凭证:(165-188)页;
4.232015年2月9日玖城开亿公司电费收据1张(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及详单一份1张(165/166);
4.242015年4月16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转账凭证1张(2014.12.25-2015.4.10)及详单一份1张(167-168);
4.252015年9月7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份1张(2015.4.11-9.1)收据1张及详单1份1张(169-171);
4.262015年11月24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1张及详单一份1张(2015.9.2-11.23)(172-173);
4.272016年1月26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1张(2015.11.23-2016.1.25)及收据一份1张(174-176);
4.282016年3月22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电子回单1份1张(2016.1.26-3.21)及详单1份1张;
4.292016年5月23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网银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1张(2016.3.22-5.23)及详单1张(179-180);
4.302016年10月30-11月30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一份(181);
4.312016.12.1-12.30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182);
4.322017.10.1-10.21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183);
4.332017.12.21-2018.1.21玖城开亿出具电费明细一份(184);
4.342020年9月1日-10月9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详单一份、收据一张(185-186);
4.352020年10月10日-11月5日**公司向玖城开亿公司电费详单一份、收据一张(187);
六、**公司水费缴纳凭证:188-191页;
4.362017年1月27日水费发票一张;
4.372017年10月水费缴费通知及缴费发票一张;
4.382018年1月水费缴费通知一份及发票一张;
4.392018年2月8日水冰雪购买发票一张;
七、**公司燃气费缴纳凭证:192-262页;
4.402014年3月10日用气合同一份4页(192-195);
4.41燃气入户合同(工业、商业、公福用户)一份3页(196-198);
4.422014年7月10日,**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的《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一份、(2018)冀0427民初129号法庭笔录一份(5页)及(2018)冀0427民初129号法庭笔录一份(5页)(199-209);
4.432015.5.18天然气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5.29发票2015.6.10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6.26发票一张、2015.6.30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7.14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7.27发票一张、2015.8.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8.28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一张、2015.9.1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9.2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10.30发票一张、2015.9.30发票一张、2015.10.26发票一张、2015.10.27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11.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5.11.19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客户回单一份、2015.11.2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发票一份2015.12.11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5.12.18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5.12.23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6.1.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6.1.20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及收据一张、2016.1.26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6.2.15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6.3.2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2016.3.16发票2张、2016.3.28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收据1张发票3张、2016.4.25及26日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及2016年4月对账单一张、2016.5.30发票2张及2016年5月对账单一张、2016.7.27发票一张、2017.10.31发票一张及10月份对账单一份、2018.1.30发票一张及1月份对账单一份(210-262);
证明:该组证据中一共包含七组证据,可以证明发起人徐双庆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玖城开亿公司签订转让合同后,发起人就以设立中的**公司的名义与北京砚博山空气净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案涉16#、14#西侧厂房生产车间净化承包合同,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款。同时,还证明**公司依法成立后,就开始购买各种机器设备,进行消防验收,完成内部改造并安装生产设备。玖城开亿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与**公司签订案涉16号楼、14号楼《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协议确定了案涉房产系**公司购买,但房产并不符合当时约定的交付条件,构成了违约,并就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定了赔偿标准。后,待具备生产条件后,原告一直在案涉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在此期间,**公司依法缴纳各种税费及职工保险费,水、电、燃气等费用也均由**公司负责支付。因此,截止至今,**公司一直合法占有并使用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可以证实,**公司在查封房屋前一直合法占有案涉房屋。
第五组证据:263-270页;
5.1案涉16号楼、14号楼西侧厂房购房款转账流水6张(中信银行邯郸铁西大街支行流水4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邯山支行流水一份、民生银行邯郸浴新南大街支行流水一份);
5.2玖城开亿公司向邯郸李先生快餐厅(徐双庆)出具的购房款收据六张;
证明:在徐双庆与玖城开亿签订转让合同后,截止至2013年1月10日,16号楼的房款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由玖城开亿公司向邯郸李先生(徐双庆)出具了收款收据;同时,案涉14号楼西侧也向玖城开亿公司支付了购房款120.9万元,并由玖城开亿向邯郸李先生(徐双庆)出具了收款收据。由此证实,**公司在查封前已经支付了16号楼的95%的房款,以及14号楼西侧的65%房款,就剩余尾款**公司同意按照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第六组证据:271-281页;
6.1案涉1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71);
6.2案涉14号楼西侧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一份(272);
6.3邯郸冀南新区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一份(273-275);
6.4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276-278);
6.5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异32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79-281)。
证明:证明案涉16号楼房屋所有权证的缮证日期及领证日期均为2013年4月9日,邯郸玖城开亿公司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后一个多月内,即2013年5月30日,将案涉16号楼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导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玖城开亿公司无法正常给办理过户登记,同样,案涉14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缮证日期及领证日期均为2013年12月27日,玖城开亿公司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以后,即在2014年9月25日,将案涉14号楼厂房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也导致在合同约定期限内玖城开亿公司也无法正常给办理过户登记。因此,导致无法正常办理过户登记的责任在玖城开亿公司,**公司对此并无过错。
北方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食品公司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北方建设公司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综合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方建设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7)邯仲裁字第034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玖城开亿公司支付申请人北方建设公司工程款16953749.31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16953749.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申请人玖城开亿公司返还申请人北方建设公司质量保证金100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裁决生效后,因玖城开亿公司未履行义务,北方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0)冀04执380号。2020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20)冀04执38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玖城开亿公司存款人民币1806.325631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股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的收入。同日本院作出(2020)冀04执38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邯郸冀南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执行以下事项:一、继续查封被执行人玖城开亿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中意大街路东(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050号)、中意大街东侧规划横五路北侧(证号为邯市国用2011第H010041号)的土地及房产(证号为邯马城房权证字第××号、09××08号、09××31号、09××86号、09××87号、09××88号、09××89号、09××90号、09××91号、09××92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0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本院的查封是对本案在仲裁裁决期间于2017年9月15日对上述财产保全查封的续行查封措施。**食品公司不服本院对上述部分财产的查封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冀04执异324号执行裁定,驳回**食品公司的异议。**食品公司不服,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食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徐双庆为**食品公司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为90万元,于2014年3月12日参股,2016年10月14日退股。徐双庆又系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的经营者,该快餐厅系个体工商户。2012年8月17日,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乙方、受让人)与玖城开亿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6号(楼)、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50号的厂房转让给乙方,暂定总价款为4608000元,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为甲方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后十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2012年12月30日,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乙方、受让人)与玖城开亿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4号(楼)西半侧、土地使用权证号为磁国用(2011)第50号的厂房转让给乙方,暂定总价款为1860000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办理权属转移登记的时间为甲方取得产权登记证书后十日内,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12月31日。16号楼的付款情况为: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于2012年8月17日向玖城开亿公司支付购房定金200000元,2012年8月27日,支付购房款1412800元,2012年10月8日支付购房款1382400元,2013年1月10日支付购房款1482400(包括14号楼押金100000元)元,玖城开亿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支付玖城开亿公司出具了收据。14号楼的付款情况为: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于2013年3月1日向玖城开亿公司支付购房款551000元,2013年5月23日支付购房款558000元,玖城开亿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
再查明,2013年6月6日,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冀)登记远内名预核字[2013]第1625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了**食品公司的企业名称。之后,**食品公司即开始进行签订买卖合同等相应的民事活动。2014年3月1日,**食品公司申请设立登记,2014年3月12日该公司成立,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为马头工业城中意大街南段东侧16#楼。2014年3月10日,**食品公司与邯郸市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用气合同,同年6月24日,签订燃气入户合同。之后陆续支付燃气、水电费用。2014年7月10日,玖城开亿公司(甲方)与**食品公司(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关于电力、燃气、道路工程的临时协议》,载明“乙方自购买甲方房产起,已于2013年底完成了全部的内部改造和设备安装工程,但由于甲方到现在仍不能完成原合同约定的各项配套交房要求,至今仍使乙方无法进入设备调试和试生产阶段,已给乙方造成巨大的等待损失。。。。。。。”。2016年9月27日,玖城开亿公司(甲方)、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乙方)、**食品公司(丙方)签订确认书,内容为:“由乙方于2012年8月17日、2012年12月30日就位于邯郸市马头生态工业城九城电子产业孵化基地16号(楼)及14号(楼)西半侧与甲方签署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系乙方代表丙方签署的合同,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实际由丙方享有和履行。丙方已通过罗昌莉等实际向甲方支付购房款共计5586600元。前述合同未履行的部分由甲方与丙方直接继续履行。”**食品公司与玖城开亿公司补签了案涉16号楼、14-2号楼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两份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与原合同一致。
又查明,2013年4月9日,玖城开亿公司领取了案涉16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同年5月30日,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2月27日,玖城开亿公司领取了案涉14-2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9月25日,将该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对案涉房产和土地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买受人的民事权益需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才可排除申请执行人对案涉不动产的强制执行。本案中,**食品公司虽提交了法院查封前案涉房产的《工业厂房产权转让合同书》并实际占有案涉房产,但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显示支付房款的是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并非**食品公司。徐双庆虽为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的经营者,又系**食品公司股东之一,但房款支付的时间在其参股之前,且其参股时认缴的出资额仅为90万元,并非以案涉房产参股,且**食品公司亦未提交该公司向邯郸市邯山区李先生陵西大街快餐厅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故该公司主张其支付了购房款证据不足。综上,**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和土地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075元,由河北**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跃安
审 判 员 米秉华
人民陪审员 董建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