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民终4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485号。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辉,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培敏,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河市西环路北段正招村西。
法定代表人:杜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生,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辉、郭培敏,被上诉人大江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秋芳、李薇,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方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8)冀0582民初1359号民事判决书;二、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驳回对上诉人的一审起诉;三、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大江公司货款1008207元;四、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大江混凝土公司一审的起诉书,真正的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大江混凝土公司与***,大江混凝土公司一直是在和***进行买卖合同的交易。2013年6月份,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根本就不认识***这个人,也没有和大江混凝土公司签订过任何的合同。截止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江混凝土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上诉人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有严格的规定,合同所盖印章均使用公司的公章或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加上法定代表人的手章。上诉人没有也未授权任何人签订过《沙河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大江混凝土公司一直和***进行联系购买商品砼,根据大江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看出,提供商品砼的客户是张红飞,销售单据上有张红飞、***签字,上诉人不认识张红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大江混凝土公司应起诉***、张红飞,大江混凝土公司起诉上诉人是错误的。***追加上诉人为一审被告,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江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上诉人是极其不公平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大江混凝土公司起诉状的内容判决***偿还货款,不应判决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偿还货款;2.根据大江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可的是2014年其个人欠的商砼量,大江混凝土公司应当起诉***个人在2014年欠的货款。法院应当根据大江混凝土公司起诉的内容进行判决;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是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所有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本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为大江混凝土公司与***、张红飞,大江混凝土公司起诉时已经明确被告为***,应当判决由***个人承担偿还货款法律责任。然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购销商砼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错误适用《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支付大江混凝土公司货款,侵犯了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增加将本案发回重审请求,并申请撤销第三项上诉请求。
大江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
大江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820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7日,北方建设公司与大江混凝土公司签订《沙河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甲方处盖有北方建设公司沙河市阳光尚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盖有大江混凝土公司合同专用章。北方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下发***为该公司沙河市阳光尚诚建材市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的文件。大江混凝土公司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一直向阳光尚诚工程供应商砼。至目前货款1008207元,北方建设公司一直未支付大江混凝土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河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代表签订的,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代表北方建设公司签订,北方建设公司系该合同买方当事人。被告***提交的即北方建设公司文件,内容为***同志的任职通知,足以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本案供货地点在沙河市阳光尚诚建设项目工地,北方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商砼实际使用者系北方建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北方建设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对其他未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系北方建设公司授权沙河市阳光尚诚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合同履行情况查实并对其履行情况负责,因此,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008207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支付,因原被告未对利息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经授权导致被告北方建设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北方建设公司可另行诉请对其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8207元;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提交了一组证据,内容是: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公司书面证明,北方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和吕建辉身份证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北方建设公司与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具体业务自2013年7月15日开始,吕建辉是项目经理,北方建设公司没有授权其他人负责该项目。被上诉人大江混凝土公司不认可沙河市金地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和北方建设公司授权委托书,对建设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对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北方建设公司对吕建辉的授权和对***的任命并不矛盾,对吕建辉的授权系北方建设公司的内部行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对于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提交的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反映北方建设公司、大江混凝土公司、***之间商砼买卖关系,以及北方建设公司与***之间身份关系,缺乏与本案关联,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一份证据,内容是2013年8月1日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北建字[2013]66号文件,证明***是北方建设公司的现场执行经理,与大江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北方建设公司负担。大江混凝土公司认可***提交的证据。北方建设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并申请对邯北建字[2013]66号文件上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为北方建设公司不能提供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模,司法技术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大江混凝土公司向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承建的沙河市阳光尚诚建设工程供应商砼,***和其工作人员在大江商砼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除支付部分商砼货款外,尚欠1008207元商砼货款。***举证的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北建字[2013]66号文件,印证了***为沙河市阳光尚诚建材市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负责现场一切事宜。***购买大江混凝土公司商砼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北方建设公司承担。北方建设公司上诉主张***不是其公司任命的沙河市阳光尚诚建材市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否认邯北建字[2013]66号文件,并申请鉴定机构对该文件加盖的公司印章进行鉴定,因其公司不能提供公司备案的印章印模,导致鉴定机构终结了鉴定程序。对此北方建设公司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北方建设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于北方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74元,由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云红
审 判 员 杨恒彬
审 判 员 魏如奇
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佳慧
书 记 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