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582民初1359号
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秋芳,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薇,女,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3月30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现被关押于沙河市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李艳芬,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泽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建辉,男,1973年4月8日生,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代理人:郭艳娟,女,1980年2月6日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江公司)与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薇、马秋芳、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李艳芬、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建辉、郭艳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份被告在沙河市阳光尚城工地施工期间,到原告处联系购买商品砼。自2013年6月份至2014年7月份,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商品砼,截止到2014年10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货款1108207元未支付,被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2015年9月份,被告偿付货款10万元,余欠1008207元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能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谨具状起诉,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告诉请: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820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支付)。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沙河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2、销售明细单;3、证人证言一份。
被告***辩称,原告与***之间不存在直接买卖关系,被告***是现场执行经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并提交证据: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文件邯北建【2013】66号,证明被告***是北方公司员工,签字系职务行为。
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是我公司员工,2013年6月签的合同,我公司2013年8月1日才任命***为沙河市阳光尚诚建材市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北方公司表示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对证据一不认可,称其没有签过字;对2014年6月13日销售单上签字认可,是替代吕建辉签字的。其他均不认可。被告北方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沙河市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甲方处盖有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沙河市阳光尚诚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乙方处盖有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北方公司于2013年8月1日下发***为北方公司沙河市阳光尚诚建材市场项目现场执行经理的文件。大江公司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一直向阳光尚诚工程供应商砼。至目前货款1008207元,被告北方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沙河市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该合同系被告***代表北方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时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其代表北方公司签订,北方公司系该合同买方当事人。被告***提交的即北方公司文件,内容为***同志的任职通知,足以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本案供货地点在沙河市阳光尚诚建设项目工地,北方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单位,商砼实际使用者系北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北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所诉事实清楚,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对其他未签字的销售单不认可,本院认为***系北方公司授权沙河市阳光尚诚项目现场执行经理,其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对合同履行情况查实并对其履行情况负责,因此,被告北方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00820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利息支付,因原被告未对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未经授权导致被告北方公司的经济损失,被告北方公司可另行诉请对其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08207元;
二、驳回原告沙河市大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信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 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