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武安市成会租赁站业主。 上诉人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北方公司(为乙方)签订了钢模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求,提供现有的建筑设备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提货人在提货时必须认真检查租赁物,若工程出现任何事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乙方租赁时,凭单位介绍信,空白支票(不带限额)并按租赁货物数量交押金,结算时多退少补,完工后,租赁费一次付清。设备租赁期限最少四个月,租赁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之日止,以日计算,提货预付两个月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间,设备的验收、使用、保养、维护管理等,均由乙方负责。在租赁期间,乙方享有设备的所用权,但不得转让、转租或作为财产抵押,甲方有权检查设备的使用和完好情况,乙方提供一切方便。本合同经签字生效,在所租的设备没有还清之前均具有法律效力。乙方给甲方设备造成损失,按以下办法赔偿:1、设备丢失,除照收租金外,按设备原值100%赔偿。2、设备如弯曲、损坏或打孔,能修复的视其损坏程度,按设备原值的30%-40%核收修理费,严重的按原值50%核收修理费,不能修复的予以报废,按设备原值100%赔偿。甲、乙双方发生经济纠纷后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解决。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中规定的经济责任,乙方担保人必须负责向甲方支付乙方所欠下的各项租金及其损失费用。租赁物价格按价格表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的租赁物品、规格、数量将租赁物拉到北方公司指定地点,交付被告使用。后原告同***将被告和武安市裕华钢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1年6月27日(起诉日)的租金,经审理,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武民初字第35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1日作出(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2年11月16日除被告丢失的租赁物外,原告将租赁物拉回。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设备包括:钢模板:3015型号174块、3012型号84块、3009型号36块、3006型号181块、2515型号60块、2015型号84块、1515型号80块、1512型号80块、1509型号100块、1015型号40块、1012型号92块,以上钢模板共计1011块,其租金为1011×0.1元/块×504天=50954.4元;链勾租金为1000个×0.005元/个×504天=2520元;顶丝租金为65个×0.1元/个×504天=3276元;扣件租金为200个×0.015元/个×504天=1512元;接扣租金为400个×0.015元/个×504天=3024元;钢管:6米的73根合438米,4米的80根合320米,3米的62根合186米,共计944米,其租金为944×0.015元/米×504天=7136.64元,以上各项租金合计为68423.04元。丢失的租赁物有钢模板:3006型号99块,折款99×40元/块=3960元;2515型号42块,折款42×75元/块=3150元;2015型号53块,折款53×68元/块=3604元;1515型号22块,折款22×60元/块=1320元;1512型号67块,折款67×51元/块=3417元;1509型号100块,折款100×40元/块=4000元;1012型号48块,折款48×41元/块=1968元;以上丢失的钢模板共折款21419元。链钩1000个折款500元;顶丝65个折款812.5元;扣件150个折款750元;接扣400个折款2400元;钢管453米折款6795元;以上丢失的租赁物折款合计为32676.5元。长退的租赁物有钢模板3015型号8块折款640元;2006型号1块折款38元;1015型号17块折款816元;钢管451米折款6765元;合计8259元。应赔偿丢失租赁物款2441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均应按合同行使自己权利和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应按照所签租赁合同行使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被告的租赁期应当截止到被告归还原告租赁物日止,即到2012年11月16日法院组织原、被告对租赁物设备进行清点并由原告拉回部分租赁物,该日期即2012年11月16日应该为原、被告租赁合同终止的时间。对丢失租赁物的折价赔偿诉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租赁原告钢模板等物品的租赁费68423.04元;被告丢失的价值为24417.5元的原告租赁物应予赔偿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属于恶意诉讼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2011年7月1日到2012年12月18日的租金68423.04元;二、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丢失租赁物价款24417.5元;案件受理费2815元、诉讼保全费1170元,计3985元,由原告***负担916元,被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69元。 上诉人北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租赁合同纠纷进行了处理,且在法院执行上述生效判决书时,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再次就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属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审程序违法,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一审均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件均在(2012)武民初字第03571号卷宗中,无法再提供原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及武安市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03571号民事判决书只是对上诉人欠付的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的租金进行了审理,并未对上诉人2011年6月30日以后欠付的租金及丢失租赁物赔偿等问题进行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于2014年9月18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本院认为,***于2011年6月27日向武安市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及支付截止到2011年6月27日(起诉日)的租金。本案***的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6月30日以后至2012年11月15日的租赁费及赔偿因被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两次诉讼诉讼请求不相同,故***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北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北方公司在庭审中辩称2011年6月30日以后的租金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再次对该部分租金起诉于法无据,对此,北方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不予认可,故对北方公司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北方公司上诉称***在庭审中提交部分证据为复印件,原审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经向一审法院核实,该部分证据原件均保存在武安市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02349号卷宗中,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北方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邯郸市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