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

***、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689号
原告:***,女,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凌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辽宁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红菱街道八一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黄智勇,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
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达连屯村。
法定代表人:索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八一卫生院)、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德电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托诉讼代理人王景龙,被告八一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宏宇、兴利德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人民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96795.77元,误工费63936元,护理费28776元,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3780元,复印病志费118.40元,残疾赔偿金6547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94682.1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23日14时05分,司机王晓川及与司机郑宏亮分别驾驶辽A2××**号小型专用客车和辽A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和驾驶人郑宏亮及其他乘车人均遭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上述两车辆分别系被告一和被告二所有,并在被告三处参加了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苏家屯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左桡骨及左股骨干骨折,膝关节损伤,肋骨多发骨折,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经认定王晓川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宏亮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无责任。综上所述,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均造成极大的伤害,因此,原告将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八一卫生院辩称,事故情况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家庭困难,我院给原告垫付1万元费用。
被告兴利德电力辩称,涉案车辆系我公司车辆,该车辆投保于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原告诉请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投保人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辽A1××**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针对原告诉请医疗费应按照保险协议结合沈阳市医疗保险大纲范围内核算后赔付;在保险期限内按照责任比例及条款约定赔付。投保人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所有的辽A2××**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座位险10万元,应在次责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外,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应按保险条款规定参照国家医疗保险相关规定赔付医药费,伤者在住院期间有单间超床费2210元,当时已跟伤者***说明不予赔付,***已同意并签字;伤者未提供误工证明及减发收入证明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我们跟踪有16天护工护理,其余是家属护理;医院医嘱出院后两个月出院护理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赔付;轮椅及支具费用没有相关医嘱不予赔付;营养费没有流食及半流食字样不予赔付;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3日14时05分,王晓川驾驶辽A2××**号小型专用客车行驶至苏家屯区丁香街四方台村路口(丁香街115乡道100米)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郑宏亮驾驶的辽A1××**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郑宏亮受伤,辽A2××**号小型专用客车乘车人***受伤、顾伟受伤、马云芝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辽A1××**号轻型普通货车乘车人张长清受伤,两车损坏。认定王晓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宏亮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云芝无责任;***无责任;顾伟无责任;张长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2天,经诊断为股骨干骨折。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66天,共支出医疗费96795.77元。出院医嘱出院后专人护理两个月。原告伤情于2021年12月6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双侧肋骨多发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1000元。八一卫生院已垫付原告10000元。
辽A1××**车辆系兴利德电力所有,在人民保险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辽A2××**车辆系八一卫生院所有,在人民保险投保限额10万元座位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医疗费96795.77元,其中17天单间病房床位费2210元(每天130元)为非必要支出,本院按普通间标准每天33元支持,则原告的医疗费为95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92);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本院按辽宁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原告因伤住院92天,诊断休息105天,计算为29227元(54151÷365×197);原告住院96天,期中一级护理26天,二级护理66天,护工护理16天,支出护理费4800元,其余为家属护理,家属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医嘱护理60天,则原告护理费28776元(4800+148×162);交通费1000元;原告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80752元(40376×20×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复印费118.40元;辅助器具3780元系因治疗病情所需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八一卫生院已垫付原告10000元。
在本次事故中,辽A1××**号车辆驾驶人郑宏亮负事故次要责任,对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人民保险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八一卫生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八一卫生院在人民保险投保10万元座位险,故应由人民保险承担相应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八一卫生院承担。因本起事故死者家属已向我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为其预留9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80752元、误工费9248元,合计108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7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误工费19979元、护理费28776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3780元的30%,合计4376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辅助器具费等共计90000元;
四、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复印费118.40元的30%,即36元;
五、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复印费的70%合计2200元;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垫付费用10000元;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7元(已减半收取),由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中心卫生院负担357元,由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寒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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