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吉,辽宁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林盛街道办事处达连屯村。
法定代表人:索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迎春街77号1门。
法定代表人:张腾夫,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1民初3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上诉人***与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二,关于赔偿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三,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四,关于后续治疗费用,上诉人为避免诉累,上诉人愿意与被上诉人一并调解处理。
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176.10元、交通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辅助用具费27200元、复印费141元、核酸检测费243.98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护理费6676.20元、误工费11464.89元、营养费4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720元,以上费用共计273650.17元;2、判令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于2017年4月自林盛煤矿退休。2020年8月7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恒大明都小区附近进行电缆施工时不慎掉进管道沟内,致左眼受伤。***随即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救治,当日又转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眼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睫状体脱离、左眼外伤性晶状体脱位、左眼眶骨骨折,***共住院17天,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接受眼球破裂修补术、玻璃体腔药物注射术、后入路玻璃体切割术、视网膜脱离复位术、视网膜激光凝固术、玻璃体硅油置入术等手术。本案审理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沈阳医学院司法鉴定,经鉴定***左眼伤残程度为八级,误工期受伤之日起180日,护理期受伤之日起45日,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45日。***垫付鉴定费172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广业森公司为***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66719.36元。广业森公司自认***施工工程为其所承包,***从事案涉工程期间的劳务费均由其支付。
庭审中***自称其于2019年到兴利德公司工作,案涉事故发生时系其受兴利德公司雇佣劳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关于本案劳务关系主体问题。***主张其受兴利德公司雇佣提供劳务,故应由兴利德公司承担责任,兴利德公司否认与***存在劳务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标有兴利德公司名头的工作牌及围巾,以及其与兴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索颖的通话录音,但***未能提供其与兴利德公司间的劳动合同,兴利德公司对***主张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广业森公司自认与***存在雇佣关系,案涉工程系其承包,另***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每月工资均由广业森公司转入其个人账户,广业森公司在***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并给付其他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广业森公司多次与***沟通协商赔偿事宜。综合上述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认定***与兴利德公司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依据不足,可以认定***与广业森公司存在劳务关系。2.关于责任负担比例问题。***称其劳动时路面塌方致其掉入沟内受伤,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案涉工程为挖沟铺设电缆,***跌入沟内受伤,***自身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广业森公司仅为***配备安全帽,未采取其他安全防护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担30%民事责任,广业森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广业森公司为***垫付医疗费44462.36元,此外***自行支出医疗费数额经一审法院核对为911.8元,***医疗费总计为45374.16元。关于护理费,***受伤后住院17天,二级护理17天,鉴定报告确认护理期为45天,***住院期间由其配偶护理,一审法院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则护理费为6676.52元(54154元/365×45天)。关于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住院17天,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40元。关于营养费,医院医嘱虽未写明加强营养,但鉴定结论确认***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45日,按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为1350元。关于伙食补助费,***住院17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则为1700元。关于核酸检测费用243.98元,***配偶为护理***而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两次核酸检测费用,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因该费用属合理支出,且***提供了相应票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经鉴定为伤残八级,残疾赔偿金为196428元(32738元×30%×20年)。关于辅助器具费,因***已实际支出义眼片费用6800元,因该费用属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因更换义眼片发生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误工费,***主张其误工费总额为27424.89元,扣除广业森公司事发后以工资名义给付的15960元,***要求被告再给付11464.89元,***未满60周岁,退休后受雇佣提供劳务,现因受伤确实存在误工损失,根据***提供的其受伤前11个月的工资奖金收入情况,一审法院对***主张的误工损失总额27424.89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八级伤残,精神上亦遭受一定痛苦,故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鉴定费1720元,***申请鉴定,属合理必要支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医疗费45374.16元、护理费6676.52元、交通费340元、营养费135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核酸检测费243.98元、复印费141元、残疾赔偿金196428元、辅助器具费6800元、误工费27424.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720元,合计303198.55元的70%,即212238.99元,扣除已给付的66719.36元,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再行给付***145519.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负担920元,由沈阳市广业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于被上诉人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兴利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中提供了标有兴利德公司名头的工作标识,以及其与兴利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合同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此项诉请不予认可,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全责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称因施工现场路面塌方致其掉入沟内受伤,目的是证明其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身为富有经验的老职工,对所从事的工作应具备一定安全意识及风险防范能力,其忽视能够预见的安全隐患,造成损害后果的发生,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自担30%民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亦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加以反驳,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次安全事故完全基于雇主的责任而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此项内容的认定并无不妥。
关于上诉人主张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认定错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依据医疗费收据、医嘱诊断、收款票据等证据材料,再结合责任认定比例,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准确无误,故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项内容亦没有充分、合理的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宋佳娜
本案裁判文书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