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91民初2929号
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索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程佰杰。
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无法抵扣税款损失22,811.97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曾分别签订了三个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价款分别为人民币26,000元、43,000元、88,000元,合计157,000元,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被告应向原告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但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苏家屯区税务局于2019年12月19日向原告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被告开给原告的两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进行核查,并通知该两组发票系异常凭证,不得申报抵扣,已申报抵扣应做进项税额转出,该两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22,811.97元。被告已被税务局认定为走逃失联企业,导致原告无法将前述两组发票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原告诉请的税款损失。原告认为,依法纳税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进项税损失,被告应向原告负赔偿责任,但被告屡次拒绝与原告沟通。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11月29日、2017年2月23日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述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盛联电气变压器,三份合同总价款157,000元。2018年2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货款157,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两张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发票号码为XXXXXXXXX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8,974.35元、税额为10,025.65元,价税合计69,000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X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5,213.68元、税额为12,786.32元,价税合计88,000元。
后,原告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沈阳市苏家屯区税务局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2019年12月19日,该局向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事由: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依据:国税发(2008)33号及税总发(2017)46号。通知内容:根据抵扣凭证审查系统接收的工作任务,将对贵企业的2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进行核查,(根据税总发[2017]46号文,企业取得的异常凭证不得申报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如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内容:1、企业情况说明;2、发票原件及复印件;3、增值税申报表和附表二;4、业务合同、运输仓储证明、银行账单资金流等材料。《税务事项通知书》背面附案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未对税务机关认定案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异常凭证提出异议,其后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将案涉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无法抵扣税款损失22,811.97元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买卖关系中,向买方开具真实、有效、可供依法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卖方的法定义务。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异常凭证,导致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已经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22,811.97元(12,786.32元+10,025.65元)被税务机关要求转出。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不能依法享受抵扣税款产生的相应损失,系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应由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未能抵扣进项税额损失22,81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70元予以退还。公告费1080元,由被告辽宁盛联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  孙丽艳
人民陪审员  荣慧妍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玉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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