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7725号
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
法定代表人:索颖,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瑶,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宇,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诗,系辽宁百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王诗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保证金96,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以本金96,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日1‰标准计算(96,000元×1‰×464天)暂计金额为44,54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于洪项目碧桂园银河城44#地块(8-1区、8-2区)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于洪项目碧桂园银河城44#地块(8-1区、8-2区)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安装、维护、管理,合同价款为1,92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第十条2、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业已依约按时完成上述工程,但被告仅向原告给付了部分合同款1,824,000元,保证金96,000元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工程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提出支付质保金的书面申请、且未开具相应发票。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质保期满后,我司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原告。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否则我司有权暂不支付。而案涉合同我司均未收到原告提交的付款申请也未收到质保金发票,因此案涉质保金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因原告索要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原告主张工程款自2018年、2019年及2021年起的相应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于洪项目碧桂园银河城44#地块(8-1区、8-2区)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施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细河路的于洪项目碧桂园银河城44#地块(8-1区、8-2区)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包各项税费)的形式承包。工程造价为总包干价1,920,000元。质保期约定为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算起,时间为两年。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质保金发票与结算发票一并开取,质保金款项按本合同约定时间支付。
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2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原告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7月24日为被告开具1,920,000元的发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24,000元,剩余质保金96,000元未付。
另,诉讼中,对《沈阳碧桂园于洪项目3-4区、2-7-1区、3-5-1区、3-5-2区、1-10-1区电力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款项,原告表示另行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询问,被告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于洪项目碧桂园银河城44#地块(8-1区、8-2区)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现原、被告对已付工程款及尚余质保金数额均无异议,仅就案涉工程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存在争议。
关于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的问题。双方签订的《于洪项目碧桂园银河城44#地块(8-1区、8-2区)自维电力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自通过竣工验收合格送电之日算起,时间为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一次性无息支付质保金给乙方。结合现有证据,因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质保期已届满,且原告已足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质保金亦应予以足额返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96,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双方约定,质保期届满后在收到原告付款申请之日起20天内,无息支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申请付款,综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给付。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按合同应付工程款的1‰支付违约金,且工期相应顺延,直至甲方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可以看出,该条是为了保证施工进度对工程进度款的约定,并非对质保金的约定,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表示《沈阳碧桂园于洪项目3-4区、2-7-1区、3-5-1区、3-5-2区、1-10-1区电力零星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款项及相关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意见,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且被告表示同意,故本院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96,000元;
二、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10.88元,被告沈阳华锐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257元,原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85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京玉
人民陪审员  李玉龙
人民陪审员  汪洁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于千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