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2民初3437号
原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宽城区西广小区4号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10986.6元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辽宁中基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抚顺开发建设的抚顺大酒店项目,被告将部分工程抚顺大酒店及周边改造项目A块地机电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8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抚顺大酒店及周边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地点:辽宁省抚顺市,建筑面积:230056.52平方米,承包范围: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采暖系统、弱电及消防预留预埋系统、区域楼内临时照明施工,工程造价:5985449.63元,人工费:350560元,结算金额:860986.6元,工期从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9年5月10日止,共计592天,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60日内验收达标后办理结算手续。中途被告被开发商清除场地,原告的施工被迫终止,2022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包结算单》,双方均确认分包工程全部费用结算金额为860986.6元,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2018年8月27日分二笔支付原告25万元,剩余610986.6元至今未给付原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工程款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不认可,没有依据,对于利息也不予认可,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1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抚顺大酒店及周边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承包范围:图纸显示和根据图纸内容可合理推断出的内容;电气系统;给排水系统;采暖系统;弱电及消防预留预埋系统;区域楼内临时照明施工。2022年2月21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分包结算,结算金额共计860986.6元,双方意见:以上金额为乙方在本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以后不再发生任何费用,双方签字、**生效,保修款按合同约定。同意此结算金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25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大酒店及周边改造项目A地块工程机电劳务分包合同,分包结算单,回单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主张工程款及违约金一节,原告与被告已对工程施工的全部费用进行结算,双方已签字**确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价款610986.6元。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已对工程施工费用结算,原告主张按存款利率计算,故应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一年期存款基准利率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10986.6元及利息(利息以610986.6为基数,自2022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工程款本息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991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9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