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1民初2414号 原告:**,男,197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女,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锡广小区4号楼3号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质保金39183.39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3918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利率标准计算,暂计816.61元);2.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筑工程电气工程清包合同》,该工程己于2019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8日结算,2021年12月9日,贵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但当时质保期未到。现工程完工结算已满两年,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暂扣的质保金39183.39元,但被告至今仍拖延不予返还。原告多次向被告方索要无果,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上述诉求。 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电气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沈阳市三供一业一标段苏家屯一标楼房进行墙面开发及修复、过楼板凿孔、线槽、穿孔、进户钻孔等电气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每月30日之前上报本月完成工程量,次月30日以前按照经过项目部审核的工程量产值的70%予以支付,余款待整个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扣除3%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质保期2年期满后,扣除质保期间费用(如果有)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完工后,双方于2020年1月28日结算合同总价款1306113元,其中质保金39183.39元。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879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交付使用。 另查明,2021年9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387329.61元及质保金39183.39元,2021年12月9日本院做出(2021)辽0111民初7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387329.61元及利息(自2020年1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给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3月9日做出(2022)辽01民终359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如下协议:一、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工程款387329元;二、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无其他纠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电气工程清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末交付使用,且双方已于2020年1月28日结算,质保期2年届满后质保金至迟应于2022年1月28日给付,因被告能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保金期间内有其他费用应予以扣除,故应全额给付,而被告未予给付,应给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标准,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利率标准计算,故本案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质保金39183.39元。 二、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质保金利息(以39183.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吉林省鸿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