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系***之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翠平,男,汉族,1955年8月1日出生,公民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亚杰,男,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住所地灵寿县古城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银平,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龙,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郑丽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杨硕,男,200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灵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亚杰、灵寿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以下简称道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原审原告杨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梁翠平,被上诉人道路管理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龙,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180天误工费11532.6元(180天×64.07元);2、两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事实依据。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时不满64岁,身体健壮,儿子儿媳是运输专业户,家里分的责任田15.2亩,全靠上诉人耕种管理收获,上诉人受伤后,责任田和承包地,荒草满地几乎绝收,损失之大,按标准计算所得赔偿已是难以弥补。以上事实村委会、地邻已有证在卷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上诉人主张误工,由灵寿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天。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述法律均明确规定误工费是必赔项目。3.常识常理依据。工人、公职人员60岁退休,靠退休金生活,农民靠什么生活?靠自己的劳动收入,60岁能退休吗?70岁都退休吗?自古至今农民没有退休一说,只要干的动,日出而作日落而息。4.审判实践依据。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和客观现实及审判实践,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的《关于规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九条:(一)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如果在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支持其误工损失,但是受害人年龄超过国民平均预期寿命(以国家统计局公布数据为准)的,原则上不再支持误工费。5.一审法院判例依据。上诉人从法律文书公开网上了解到:灵寿法院的判决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自2016年以来农村居住的受害人,年龄在74岁以内、要求赔偿误工费、有证据证实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均按实际收入或农林牧渔工资标准判赔了误工费。如:(2017)冀0126民初244号、(2018)冀0126民初765号、(2018)冀0126民初767号、(2018)冀0126民初1343号。上诉人与上述灵寿法院判例比较,年龄最小(64岁),都有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证明,为何上诉人要求误工费就不能获得一审法院的支持?三期鉴定是按国家标准进行的,若不支持误工费,为何准予申请,法院又委托鉴定呢?上诉人认为,司法应当统一,双重裁判标准损害国家和法院的公信形象和司法权威,一审法院的判决,有法不依,胡乱自由裁量,显失公平公正,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误工费请求。
周亚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道路管理站答辩称,依法判决。
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证据不同,不能简单类推;身份是农民,与职业农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上诉人并没有提交承包几十亩核桃园以及责任田承包合同,只是有责任田不能认定其为职业农民,况且耕种、收获是季节性的,不是长期、常年耕种收获,现在农村种地的现状是大部分的体力劳动已经被机械化替代,所以不能认为在村里有责任田就推定其有劳动能力,还应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杨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亚杰、道路管理站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6971.4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同原告所诉。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同保险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硕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4566.97元;原告***在灵寿县医院急诊就医当日转入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住院40天(自2017年5月14日至2017年6月23日),花费医疗费73176.5元。2018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17日,原告***再次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医疗费在本案中未主张。原告***的伤残经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上述评定意见的日期为2018年7月26日。原告提供了其在河北三缘大药房花费198.6元购买药品及拐杖的票据一张,其中拐杖157元,其他药品41.6元;灵寿县牛城中心卫生院的票据一张,17.46元。另查明,被告周亚杰系被告道路管理站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亚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为原告***垫付9999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及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灵寿县医院及其第一次在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花费的医疗费73176.5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在案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在河北三缘大药房花费157元购买的拐杖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确认,购买其他药品花费的41.6元及其在灵寿县牛城中心卫生院花费的17.46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对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原告于1953年10月25日出生,已年过60周岁,因此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的意见护理期为90天,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杨志红的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及A2驾驶证,故应参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为68929元/年÷365天×90天=16996.19元;营养费,司法鉴定的意见营养期为90天,每天费用酌定为30元,30元/天×90天=2700元;伙食补助费,住院天数为51天,100元/天×51天=5100元;鉴定费2100元,有票据三张在案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12881元/年×16年×10%=20609.6元;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为实际所发生,法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应予抚慰,法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第三次手术费5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杨硕所花费的医疗费4566.97元,由其所提供的住院病历及票据在案证明,法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2018年度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02.3元/天×8天(住院天数)=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住院天数)=800元。因案涉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剩余76500.47元及鉴定费21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大小赔偿二原告55020.3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41424.19元,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二原告106444.52元,因保险公司已垫付9999元,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为96445.52元。因周亚杰已垫付2.5万元,因此由保险公司赔偿二原告71445.52元,支付被告周亚杰2.5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硕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71445.5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亚杰2.5万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计1419.5元,由原告***、杨硕负担229.5元,被告灵寿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119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超过退休年龄的农村居民,如果在交通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提交了村委会、地邻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确有劳动能力、正常从事生产劳动,结合本案实际,***要求误工费11520元(180天×64元/天)的主张应予支持,该费用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予以赔付,原审仅以***已年过60周岁为由不支持误工费欠妥。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之第二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亚杰2.5万元)、第三项(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6民初780号民事判决之第一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硕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296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减半收取计1419.5元,由***、杨硕负担101.5元,灵寿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13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9元,由灵寿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国
审判员 李 伟
审判员 张 楠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赵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