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5民初3019号
原告:颜红贵,男,196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娄底市娄星区湘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香子塘1802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67694090N。
法定代表人:周杰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男,1988年6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第三人:***,男,1963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原告颜红贵与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事实,根据富宏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颜红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被告富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诉讼过程中,根据颜红贵的申请,本院依法对富宏公司的相关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颜红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宏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8320元。庭审中颜红贵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1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富宏公司及其下属的农网改建工程太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原告承包富宏公司中标的国网安徽省太湖县供电公司农网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合同对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工程完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富宏公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原告催讨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富宏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经鉴定不是本公司的印章,本公司没有授权他人刻制案涉印章,也没有委托和授权**签订合同,故该印章及**的行为应由其个人承担法律责任;2、本公司只授权**开展安徽省枞阳县农网改造项目,并未授权其转委托**或原告,如果**擅自转委托发生了案涉欠款行为,也是**、**与原告之间的问题,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3、2017年10月19日,本公司收到太湖县供电公司出具的关于本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处理意见函后,才得知**未经公司同意,伙同***、**私刻公章、成立安徽项目部,在太湖、安庆等地签订合同,违法分包等事实,本公司并未追认其法律效力;4、本公司已发文通知了国网安徽安庆、太湖公司,取消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富宏电力安徽项目部经营,并在安徽省新安晚报上予以公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本公司,对本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5、**中标的工程在本公司尚有余款170000余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有90000元属于保证金,富宏公司未收到,原告该部分请求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手机短信的方式述称,所欠颜红贵156000元属实,该款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在富宏公司组织调解的情况下结算的,包括工程款、保证金及颜红贵因本案支付的诉讼费用。富宏公司尚欠本人工程款将近200000元,一直未付,同意富宏公司从工程余款中支付颜红贵的欠款。
**、***书面述称,富宏公司追加**、***为第三人及责任人不符合事实。2016年3月,富宏公司委派**参加安徽省安庆地区的电力农网招投标事项,并拿到了太湖县等部分电力农网改造工程合同。在案涉工程中标后,**与***协商,由***负责组建太湖电力施工队。工程款由富宏公司与业主方太湖供电公司结算,前期工程预付款由富宏公司支付给**,再经**支付给颜红贵。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支付,颜红贵与富宏公司直接发生关系,**只负责提供结算单据及付款依据。保证金已经退还给了颜红贵。另**与***之间还有工程款纠纷未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颜红贵提供如下证据:一、颜红贵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二、富宏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三、富宏公司及其下属的农网改造工程太湖项目部与原告签订的内部承包责任制合同,拟证明与富宏公司及其下属的农网改造工程太湖项目部存在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四、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富宏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全权办理国网安徽省太湖县供电公司电网工程施工-10KV及以下项目的应答、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相关文件、协议及合同,该公司对**签署的所有文件、协议及合同负全部责任;五、《证明》一份,拟证明富宏公司还应付原告工程款248320元;六、**出具的结算单及**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在富宏公司的主持下,**与原告进行了工程款结算,扣除**给付原告开具发票多余的款项后,实际欠款为197601元;七、关于太湖电力项目支付余款的函,拟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富宏公司、**与颜红贵调解过程中,**认可支付颜红贵156000元。针对颜红贵提供的证据,富宏公司的异议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中印章不是富宏公司备案印章,经办人也不是富宏公司委托或授权的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四上的印章不是富宏公司的印章,法定代表人签名也不是真实的;证据五不是富宏公司出具的,**不是富宏公司的委托人,这是原告与**的个人行为;证据六中结算单是**的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是富宏公司欠款,其中保证金90000元是**收取,富宏公司没有收到这笔钱,不能证明**收取保证金是富宏公司的行为;证据七富宏公司通过微信发表意见,认为没有收到该付款函,认可该函是**与颜红贵在富宏公司通过结算出具的,但富宏公司并未参与,是**与颜红贵之间的事。**通过短信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发表意见。为支持其辩解,富宏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与富宏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案涉公章系伪造的公章;二、2017年11月14日的报纸,拟证明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富宏公司登报公告撤销该公司在安徽省范围内的电力建设工程项目部;三、**与富宏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富宏公司只与**签订了承包合同,授权**开展安徽枞阳县农网改造工程的相关工作;四、富宏公司与**就太湖农网改造工程项目之间的付款明细,拟证明虽然**等人伪造公章签订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但因涉及农民工工资,富宏公司认可其借用公司的资质中标该工程,富宏公司还是与太湖供电公司进行了后续结算及付款等事项;五、收条及银行付款回单,拟证明富宏公司于2018年11月14日支付颜红贵50000元未计算于已付颜红贵工程款总额中。富宏公司提供的证据,颜红贵的异议为:证据一只是认定承包合同上的印章与富宏公司备案章不一致,对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没有否定,罗某某的签字是真实的;证据二公告是2017年11月以后登报的,没有否定此前的工程项目,侧面还是肯定了案涉项目;对证据三、五没有异议;从证据四看,说明富宏公司对**、**的行为是认可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综合评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宏公司是一家具有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2016年,**以富宏公司资质中标太湖县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并与***、**合作,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颜红贵具体施工。2016年3月9日,***以富宏公司农网改造工程太湖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颜红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太湖县农网改造工程部分项目分包给颜红贵,分包工程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人须向公司缴纳工程结算价12%的利润大包干,员工保险、工程税费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工程结算价款按公司在电力局所投标价结算。工程结算后,公司应将承包人所得的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工程承包人,保证金可抵扣上交公司利润。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加盖了富宏公司及太湖项目部印章,该印章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与富宏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同时,**作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向太湖县供电局提供了以富宏公司名义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代表公司全权办理太湖供电公司电网工程施工-10KV及以下项目的应答、谈判、签约、执行等具体工作,并签署全部有关文件、协议及合同,该委托书亦加盖了与富宏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公章。之后,颜红贵按约完成承包的工程项目。发包方太湖县供电公司(部分通过太湖县某某电力维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相关工程款打入富宏公司(其中1900000元太湖县供电公司依据委托代付给**)。富宏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下两个点的管理费。前期工程预付款通过**、**支付给颜红贵。2017年10月,太湖县供电公司以富宏公司未履行工程款1630000元的开票手续,致使后期工程款不能拨付,造成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为由,向富宏公司发出处理意见函,富宏公司收到该意见函后,及时与太湖县供电公司接洽处理案涉工程的后期结算,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等事项,并根据**与颜红贵的结算依据,直接支付案涉工程工人工资及颜红贵的工程款。2019年1月7日,颜红贵与**结算尾欠工程款,**向颜红贵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颜红贵2016年工程款1133681元已付975361,还欠158320元2015年欠工程款90000元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在公司借拾万元交颜红贵开发票未与结算在内太湖工程款以上属实:**”,并加盖太湖项目部的印章。颜红贵多次找到富宏公司催要该款,富宏公司要求**与颜红贵清算并处理工程尾欠款,2019年6月13日,**与颜红贵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2016年太湖农网工程,应付颜红贵工程款1133681元整,现已支付1026080元整,还欠107601元整。其中太湖零散欠款未记算在内,2016年3月8日**私自收取的保证金90000元整未记算在内。以上属实:**”之后,颜红贵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3月8日,**收取颜红贵保证金90000元,该款是从应付颜红贵工程款中扣取。2018年11月14日富宏公司支付颜红贵50000元未从上述结算欠款中扣减。在第一次庭审后,富宏公司与**、颜红贵在该公司调解处理案涉欠款,经重新结算,**向颜红贵出具《关于太湖电力项目支付余款的函》,认可应支付颜红贵156000元(该款系上述**结算的包括保证金在内的工程欠款197601元,减去富宏公司2018年11月14日支付颜红贵50000元,另加上颜红贵因本案诉讼支付的诉讼费用及50000元工程款应交税款组成。),并同意由富宏公司从工程项目余款中直接支付给颜红贵。**、**、***及颜红贵等均不具备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借用富宏公司资质中标太湖县农网改造工程项目,并与**、***合作,将其中部分工程分包给颜红贵具体施工。虽然**、***签订案涉工程相关合同,事前没有得到富宏公司的授权,且相关合同上的印章与富宏公司备案印章亦不一致,但富宏公司在收到工程发包方处理意见函后,为了解决问题与发包方太湖县供电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开具相应工程款发票,并从工程款中收取2%的管理费,富宏公司的一系列行为,应视为其对**、**等人上述行为的追认,而且富宏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借用其公司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中标案涉工程的事实。**借用资质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颜红贵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原、被告之间系无效合同关系。但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实际投入使用,且发包方已经付清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由颜红贵实际承建亦是不争的事实,故颜红贵主张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及数额问题。就尾欠款颜红贵与**于2019年1月7日进行了结算,又于2019年6月13日与**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再次与颜红贵结算并出具了付款函,颜红贵与**结算均是在富宏公司的敦促、参与下进行的,因此,应当以**最后出具的付款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即付款数额为156000元。该款**同意由富宏公司从工程余款中支付给颜红贵,富宏公司认可**所中标工程尚有工程余款170000余元,且按照后期工程款的支付习惯,富宏公司亦是根据**的结算,直接支付给颜红贵,故颜红贵主张富宏公司支付15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156000元包括本案诉讼费用,颜红贵庭审中表示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其承担,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颜红贵支付工程款1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5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6845元,由原告颜红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忠义
审 判 员 程明芳
人民陪审员 徐晓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月朗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