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2民初6467号
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香子塘1802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67694090N。
法定代表人:周杰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卿,湖南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强,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宁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4日依法适用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尔卿,被告**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16564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望劳人仲案字(2019)第320号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裁决不公。首先,原告对于被告的九级工伤不予认可。被告于2016年5月至原告所承包的千年舟集团仁和木门工厂二楼进行水电安装施工,当月23日搭建二层脚手架时确有受伤。至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诊治,经过x光检查,未发现严重伤情,该院仅建议其休息。2016年5月27日,被告至宁乡县中医院治疗,住院20日,并根据该院病历病案资料申请工伤鉴定确定九级工伤。鉴于两家医院的检查及诊断结果悬殊,原告认为不能排除被告在两次入院期间发生其他事故造成新伤的可能,即被告2016年5月27日入宁乡县中医院治疗并非工伤。其次,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过长。被告身体局部受伤,已住院20日,停工留薪期长达三个月实属不合理。再者,裁决书认定的医疗费用应依据有效票据认定。
被告**强辩称: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9)320号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上述裁决书的内容执行,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6564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到原告承包修建的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千年舟集团仁和木门工厂二楼设备电路和压缩空气管道施工项目劳动。2016年5月23日,被告在劳动中受伤。被告受伤后到杭州市余杭区中医院诊治。2016年5月27日,被告回到宁乡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5037.08元。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居民医保报销10452.6元和商业保险理赔8468.33元,被告还支付了6116元。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
2018年8月27日,长沙市望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为工伤。2019年5月6日,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的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尔后,原、被告因涉案工伤待遇发生纠纷。被告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2015年度,湖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1元。原告在诉讼前向被告支付了18000元。
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为原告提供劳动中受伤,被告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现被告终止向原告提供劳动,被告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提出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1656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享受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护理费,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待遇。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在本案中,原、被告不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工资标准。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被告受伤时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的工伤待遇。经计算,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419元(4491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928元(4491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28元(4491元/月×8个月),停工留薪待遇13473元(4491元/月×8个月),医疗费6116元(25037.08元-10452.6元-8468.33元),护理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共计134564元。原告在诉讼前已向被告支付18000元,经冲抵后,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上述工伤待遇116564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工伤待遇116564元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564元(134564元-18000元)
如果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向被告**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补博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余 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