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026民初712号
原告:***,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南省汝城县人,住汝城县。
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社区香子塘1802462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山,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邓晓晋,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岳池县人,住岳池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4305元,逾期付款利息145.32元(暂计算至2018年6月19日),共计4450.32元。2、判令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晋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湘10-×××××号牌盘式拖拉机,搭载九人后,人货混装一起从汝城县城出发沿S324线行驶至土桥镇兴达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冲下道路南侧的空地后,撞在停靠于空地上***的拖拉机,造成该拖拉机受损。经汝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人货混装的情况下驾驶盘式拖拉机,遇情况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撞车辆送至交警指定维修点(即汝城县雄狮汽车保养维修服务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305元。被告***与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晓晋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是在从事雇佣劳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邓晓晋基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晋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3日19时许,被告***驾驶其湘10-×××××号牌盘式拖拉机,搭载九人后,人货混装一起从汝城县县城出发沿S324线行驶至土桥镇兴达石化加油站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其所驾驶的拖拉机冲下道路南侧的空地后,撞在停靠于空地上***的拖拉机,造成两车受损,拖拉机上三人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系湘10-×××××号牌盘式拖拉机的车辆所有人,其驾驶的湘10-×××××号牌盘式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撞车辆送至交警指定维修点(即汝城县雄狮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305元。因三被告一直推诿,不愿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邓晓晋系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庐阳、城关变10KV城网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事故发生当天,被告邓晓晋雇请被告***驾驶其拖拉机为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材料及劳务人员,在回仓库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费发票及清单、汝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企业信息、身份信息等证据相印证,经庭审举证核实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系被告邓晓晋雇请的司机驾驶其拖拉机,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从事邓晓晋所指派的工作,故被告***应负的赔偿款应由被告邓晓晋承担。被告邓晓晋系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郴电国际汝城分公司庐阳、城关变10KV城网工程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与被告邓晓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该案属于财产侵权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该规定不包括间接损失,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邓晓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本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晓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拖拉机维修费4305元,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邓晓晋和被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柏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袁小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户名:汝城县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汝城县支行
帐43×××5353-0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