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0112民初6985号 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望城区金山桥街道金山桥社区香子塘18024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56769409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2年4月25日出生,住址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电力公司)与被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富宏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宏电力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8021元;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从事驾驶员的工作。自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同意以原合同条件续签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但是被告迟迟不同意续签,也不来上班。被告于2022年3月9日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赔偿金28021元。原告认为: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已经明确维持原合同条件与被告续签,但是被告不同意,属于被告主动选择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无须对被告进行经济赔偿。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赔偿金显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于2022年2月16日无故单方面辞退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021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入职富宏电力公司工作。2021年1月1日,富宏电力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在富宏电力公司工作。 2022年1月31日,富宏电力公司在微信工作群发出了停工通知。2022年2月16日,富宏电力公司将***移出微信工作群。尔后,***追问富宏电力公司是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富宏电力公司仅明确回复因公司无业务,对“是否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未作出明确的回复。***即要求富宏电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富宏电力公司未给***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于是***与富宏电力公司发生纠纷,富宏电力公司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富宏电力公司不服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富宏电力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在2022年1月份前的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4003元,并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富宏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裁决书》,***向本院提交了《工资流水》、《通话录音》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富宏电力公司以无业务的理由,于2022年1月31日在工作微信群向员工发出停工通知,又于2022年2月16日将***移出微信工作群。***即追问富宏电力公司“是否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富宏电力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在富宏电力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时,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从双方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仅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和应否支付经济赔偿发生争议。本院根据富宏电力公司在工作微信群向员工发布停工通知和将***移出工作微信群的行为,足以确定是富宏电力公司向***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富宏电力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富宏电力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富宏电力公司主张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主张富宏电力公司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计算,***在富宏电力公司工作满3年3个月(2018年11月至2022年2月16日),富宏电力公司应当向***支付3.5个月本人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14010.5元(4003元/月×3.5个月)。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 二、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010.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湖南富宏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