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六金执字第01773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鸿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现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就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标的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段茂春
审判员 郭向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汪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