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5民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女,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湖东中路25号4楼。
法定代表人:张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电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安徽**电梯公司立即支付***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停工留薪期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合计165017元。2.诉讼费由安徽**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系安徽**电梯公司职工,上班途中与机动车相撞,经认定为工伤,劳动障碍程度为八级。一审判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期间及标准过低。安徽**电梯公司终止与***劳动关系后,未给与***经济补偿、经济赔偿,与法相悖。
安徽**电梯公司辩称,***提出的重复赔偿,不合法理与人情,我公司不愿意赔偿。
安徽**电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安徽**电梯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35元、医疗费16621.86元的判决。事实和理由:***已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残疾赔偿金性质相同,安徽**电梯公司不应再支付。
***辩称,交通事故案件判决后,侵权人分文未执行;一审判决中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予维持外,其他都应改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安徽**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25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5个月)、赔偿金5250元(按每月3500元计算1.5个月)、医疗费18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护理费18810元(按114元/日计算165天)、停工留薪工资42000元(按3500元/月计算12个月)、一次性工伤残就业补助金73035元(按4869元/月计算15个月、鉴定费280元。
安徽**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安徽**电梯公司不支付***医疗费18621.8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52元及鉴定费280元;2.安徽**电梯公司按2300元/月的工资标准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50元;3.***支付安徽**电梯公司代为垫付的应由***个人负担的社保缴费费用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日,安徽**电梯公司与***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标准为2000元,合同期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2015年8月18日,***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左侧颧弓、眶外侧壁及上颌骨多发性骨折、脑挫伤、颅底骨折、左肺挫伤、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左尺骨鹰嘴可疑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6年3月7日,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503民初83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9月28日在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9月28日至2015年10月16日在马鞍山市中医院南院住院治疗,其医疗费77109.3元(其中侵权人垫付73383.36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后期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6500元(其中侵权人垫付8600元)、误工费12250元、残疾赔偿金129692.3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2250元,***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承担20%的赔偿份额,并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56000元,侵权人赔偿***各项损失85455元。判决生效后,侵权人未支付上述判决款项。2016年5月25日,经马鞍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后***向马鞍山市花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3月16日裁决确认***与安徽**电梯公司2016年6月1日终止劳动关系,安徽**电梯公司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鉴定费66603.86元。***、安徽**电梯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以致成讼。
另查明,***已实际领取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52元,其月工资为2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马鞍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83号生效民事判决,***应承担20%的赔偿份额,即***个人应承担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6621.86元(医疗费77109.3元加后期医疗费16000元扣除交强险10000元后,剩余医疗费83109.3元×20%)、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1770元×20%)、护理费1558元(根据马鞍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9元的80%计算60日×20%),根据***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六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760元(2300元×6个月×20%),上述款项合计21293.86元应由安徽**电梯公司支付。***主张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35元(根据马鞍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869元×15个月),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83号民事判决书中记载***已获赔80%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误工费,现***要求安徽**电梯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主张安徽**电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因劳动合同载明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在***工伤停工留薪期届满及劳动功能障碍评定日期之后,故安徽**电梯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就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申请劳动仲裁,现***要求安徽**电梯公司支付该笔款项,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本案不予审理。由于***已实际领取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故安徽**电梯公司主张不支付该笔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安徽**电梯公司就其所述垫付的社保缴费费用未申请劳动仲裁,现其要求***支付该笔款项,违反了仲裁前置原则,本案不予审理。判决:一、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医疗费1662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元、护理费15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3035元,合计94328.86元;二、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无须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由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关于安徽**电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工伤赔偿请求权与民事侵权请求权竞合时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项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工伤保险赔偿项目主要有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关于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部分,属于实际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终局的赔偿责任。依据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503民初83号生效民事判决,交通事故侵权人和***依据事故主次责任分别承担80%、20%的赔偿份额。现***以交通事故侵权人未赔偿到位为由,主张安徽**电梯公司赔偿,无法律依据。应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项之规定,由安徽**电梯公司按照***在交通事故中20%的责任限额支付其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主张超出住院天数的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根据***的伤情,参照《安徽省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其主张停工留薪期按12个月计算,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月工资应依据安徽**电梯公司提供的***社保缴费基数确定,为2300元。据此,安徽**电梯公司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760元。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部分,依据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由安徽**电梯公司向***支付。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部分,因***未申请劳动仲裁,基于仲裁前置原则,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部分,因***未提供鉴定费发票佐证,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徽**电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中,***诉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合计10元,由安徽**电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电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辉
审 判 员 刘 乔
代理审判员 俞家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先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