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1302民初3124号
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西湖路308号万源商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保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现义。
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诉被告***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城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天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监理报酬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4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0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66000元为基数,按照LPR从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园公司与被告星月城公司于2016年就星月城小区三期工程监理达成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监理单价、工程暂定面积以及价款。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星月城三期工程于2021年1月1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被告尚欠17000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七条争议解决约定合同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为第一种方式即提请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宿迁,且本案工程所在地亦在宿迁,结合宿迁本地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宿迁市仲裁委,故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可以明确为宿迁市仲裁委。故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条件,应当驳回起诉,原告应向有管辖权的宿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50元,退回原告,保全费142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