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02民初3118号
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西湖路308号万源商厦8楼。
法定代表人:周保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岛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郭现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与被告***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城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天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月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651843.94元及利息(利息以651843.94元为基数,按LPR从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止);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与被告***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了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星月公司将星月城三期15士19#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审计造价咨询服务工作委托给天园公司,合同约定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基本收费:送审价项目工程造价的1.5‰,追加费用:核减额部分的4%”;合同又约定酬金支付方式为:“咨询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基本费的40%;初步结果报告提交后5日支付初步核减额的60%;提交最终咨询成果文件前一次性支付余款”。合同签订后,天园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接收星月公司移交的结算审核资料,于2020年4月3日收到第一笔报酬78000元。天园公司于2020年7月6日出具结算审核初步结果,于2020年9月3日收到第二笔报酬320000元。2021年3月29日,星月公司与承包方已就最终审核结果予以确认,最终工程审定价为102304635.54元,星月公司应付报酬总额为1049843.94元(送审价123904321.88X1.5‰+核减额(123904321.88-102304635.54)X4%4=1049843,94元),星月公司己经向天园公司支付报酬398000元,尚欠651843.94元,后经天园公司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立案审理。
被告星月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天园公司(咨询人)与被告星月城公司(委托人)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星月城15#-19#楼的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进行结算审计。该大合同第三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条约定:“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根据江苏省工程造价行业主管部门及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基本收费:送审价项目工程造价的1.5‰,追加费用:核减额部分的4%”;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1)咨询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基本费的40%;(2)初步结果报告提交后5日支付初步核减额的60%;(3)提交最终咨询成果文件前一次性支付余款。3、其他约定…”。大合同第二部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一条约定:“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大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约定的各自义务,被告星月城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3日、2020年9月3日向原告支付酬金7.8万元、32万元。2021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其中一份为土建、安装结算审核,载明工程送审价为117848192.7元,核减额为19615193.66元;另外一份为附属工程结算审核,载明送审价6056129.18元,核减额为2072956.58元。上述两报告书均附有“工程结算审核定单”各一份,由本案原被告及工程施工方签名盖章对前述各项数据进行了确认。
另查明,诉讼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了被告名下的位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一套,保全价值为67万元,查封期限为三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大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酬金,反之则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被告未能在原告提交最终咨询成果文件前付清酬金,明显违约,故原告诉请其支付相应款项并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咨询服务费的数额,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式和方法,原告主张的数额651843.94元应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按大合同的约定,被告至迟应于2021年3月29日前付清余款,现原告依据大合同第二部分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按一年期LPR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星月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月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651843.94元及利息(以651843.94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自202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5159元,保全费3870元,合计902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