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民申59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湖滨社区军李村军李庄1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朋,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保泽,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13民终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同相对人为陈向阳,天园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二)案涉合同只有协议书,没有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三)天园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天园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2016年12月1日,天园公司泗阳分公司负责人陈向阳以天园公司名义与***签订《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协议首部已经明确表明缔约主体为天园公司,而非陈向阳个人,且天园公司对于陈向阳签订合同的行为予以认可,故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认定为天园公司。在***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情况下,天园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权利,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关于***主张合同没有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问题。案涉《江苏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条明确载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及顺序如下:1.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协议书;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专用条款;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通用条款……”,由此可以看出,***在签约时已经知悉该合同的组成部分包括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等内容,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涉及其权利义务条款不可能不知情;如果天园公司没有向其提供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不可能也不应当不提出异议。***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确认的行为,即表明其已知晓全部合同内容,并愿意接受包括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条款的约束。故***关于签订合同时没有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天园公司有无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天园公司先后两次陪同***前往发包方对账,且完成了工程竣工结算,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主张天园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赵 俊
审判员 杜三军
审判员 潘四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徐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