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2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4年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西湖路308号万源商厦八楼。
法定代表人:周保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天园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3民终4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主张权利没有超过仲裁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6年3月21日天园公司的告知函,内容是天园公司与***签订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已于2013年12月29日到期,“依据协议书有关条款,现解除此协议,如在公司继续执业,公司与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告知函表明,双方如需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唯一方式是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但此后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在2016年3月21日解除。天园公司此后至2017年3月期间仍持续用工。***主张的双倍工资是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天园公司未签劳动合同而持续用工的工资。2.***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天园公司迟迟未发放***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因用人单位拖欠工资造成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
首先,***的相关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故劳动者申请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满一年时起算一年。本案中,***与天园公司签订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聘用协议书》在2013年12月29日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劳动合同,但天园公司持续用工,从2014年12月29日起依法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12月30日起算一年。而***直至2017年4月18日才提起本案仲裁申请,故其主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在2016年3月21日解除,天园公司此后至2017年3月期间仍持续用工。其主张的二倍工资针对的是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3月天园公司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天园公司2016年的告知函仅表明签署于2011年的协议因到期而解除,如***在公司继续执业,公司要与其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并未表明天园公司已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天园公司2017年仍然在向***发放工资。而***在收到上述告知函后于2017年2月向天园公司发出的《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告知函》确认了近一年来天园公司多次向其提供劳动合同的事实,并载明***向天园公司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主张天园公司2016年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故***关于2016年以后未订立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天园公司应当给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能成立。***在《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告知函》中称,因为天园公司多次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期限、资薪待遇等实质性条款而要求解除事实劳动关系。其所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还主张,其当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系因天园公司拖欠工资,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关于天园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相关主张不予支持均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莉
审判员 何永宏
审判员 鲍颖焱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