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杭江民初字第1506号
原告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为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长***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煌公司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一个篮球场地面硅PU和灯光改造以及围网翻新工程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及项目价格,具体造价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需每日承担未付工程款1%的违约金。2014年5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并通知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同年6月6日,被告出具了该工程的结算单,表明被告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79794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被告需支付全部工程款。可后来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只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部分至今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979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938元;2、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额外支出共计4197元。
原告辉煌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合同的事实。
2、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三日内付款的事实。
3、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了结算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进行反驳,证据1-3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2014年5月10日,甲方***和乙方辉煌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委托辉煌公司对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洋洲村的一个篮球场地面硅PU和灯光改造以及围网翻新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工程合计总造价为92014元,本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预付款的35%,价格为32204.90元,乙方收到工程后,10日内人员和材料一次到现场,甲方付合同总造价的35%,价格为32204.90元,工程结算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付工程总造价的30%,价格为27604.2元;甲方未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的,每延期一日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等等。协议签订后,辉煌公司组织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于2014年7月19日与***进行了结算,制作结算单一份,载明:***同意实付78000元整,于本月底或下月初给予支付。2014年7月30日,***又承诺于下星期一至三给予支付工程款。***仅支付20000元,剩余58000元至今未付,辉煌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和共同制作的结算单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根据结算单,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8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欠58000元,根据原告的承诺,该工程款应于2014年8月6日前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延期付款违约金应从2014年8月7日起算,双方约定每日按未付工程款的1%计算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未付工程款58000元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为2490元,此后至被告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58000元为基数,按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原告主张的限额人民币1793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追讨工程款而产生的额外支出41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58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上述未付工程款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2490元,此后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人民币58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人民币1793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规定减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4元,由原告杭州辉煌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42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682元,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金长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