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982民初689号
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850330637
住所地:新泰市杏山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亚军,男,1980年7月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被告: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牛元路北**口村南。
法定代表人:武秀峰,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女,1990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新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景区营业部。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亚军、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县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石家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景区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市分公司景区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亚军、元氏县翔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路政设施损坏款2395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244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0时10分左右,*亚军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泰开发新区和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路十字路口,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致王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亚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
被告*亚军未答辩。
被告元氏县汽运公司辩称,冀A×××××、冀A×××××重型半挂车租给***进行运输经营,周亚军系该车承租人、实际经营人、驾驶人,同时又是事故的侵权人,应由***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合理分配保险限额,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保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莹未答辩。
被告财保泰安公司辩称,我公司仅承保鲁J×××××号车辆交强险一份,且已在(2016)鲁0982民初4334号案件中全部赔偿完毕,限额已用尽,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3月19日0时10分左右,*亚军驾驶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泰开发新区和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泰和路十字路口,与***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载***泰和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及路政设施损坏,致王新受伤。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亚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冀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冀A×××××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汽运公司。鲁J×××××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
2016年11月1日,山东众信价格评估拍卖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该报告认定交通事故致路政设施损坏财物价格为2395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元。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于2017年3月8日申请对路政设施财产损失重新鉴定。2017年4月5日山东泰安泰山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交通事故造成路政设施损失价格为112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评估价值过低,其他被告无异议。
2016年被告周亚军以***、财保泰安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57.5元。2016年7月21日本院主持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财保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共计12000元。该案还查明被告***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财保泰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冀A×××××重型牵引车、冀A×××××号重型半挂车在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同业险50万元、挂车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系元氏县汽运公司租赁给被告周亚军进行运输经营。
被损坏的路政设施系原告中标施工的新泰经济开发区新区绿化养护、道路维护和公共设施的看护工作,服务期限三年。自2015年10月20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新泰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保险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租赁协议、驾驶证、行驶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亚军、***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维护的路政设施受损11200元,事实清楚。被告周亚军租赁被告元氏县汽运公司的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洋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承保额内依出险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由被告*亚军赔偿。元氏县汽运公司作为肇事车主应对周亚军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作为该事故另一肇事车辆驾驶人、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车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路政设施的维护管理人有权利主张赔偿被损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政设施损失中的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路政设施损失中9200元的50%即4600元;
三、被告***赔偿原告路政设施损失中9600元的50%即4600元,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评估费500元,由被告周亚军、***各赔偿原告120元。
以上四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1元,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亚军负担120元、***负担40元,原告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