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鲁0911民初1056号
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杏山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成章街。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家麟,该单位员工。
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艺景观)与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园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艺景观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新景园林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艺景观诉称,2015年2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绿地浇水管线维修费用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维修位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路及周边绿化所用的浇水管道,双方约定维修费10万元。原告早已完成全部维修施工,但被告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旅游投资有限公司领取拨款后,并未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协议约定,将维修费10万元付给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10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景园林辩称,原告所提交协议所加盖印章虽然是我公司原用印章,但是本公司对上述发包协议并不知情,系有人偷盖公司印章而至,***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也未授权**能承担或者发包任何工程事宜,请求法院追究***本人的责任,理清真实情况;**能系***的亲戚,***系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作人,剩余工程款项应为***所有,我公司同意从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剩余工程款项中划拨,因我公司对印章管理有疏漏之责,遵从法院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环艺景观作为合同乙方,与甲方即本案被告新景园林签订绿地浇水管线维修费用协议一份,约定因被告敷设的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环湖路建设及周边环境提升工程绿化景观工程二标段绿化灌溉部分的浇水管道不畅通,经双方商定由被告拿出绿地灌溉部分工程款10万元给原告作为养护方绿地浇水管线维修费用,如果绿地浇灌部分审计定案值不足10万元时,则乙方收取全部绿地浇灌部分审计定案工程款,不足部分则乙方不再另行收取;关于款项支付,双方约定根据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天平湖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拨付给被告的进度情况扣款,第一次4万元,第二次3万元,第三次3万元,如果泰安旅游经济开发区天平湖旅游投资公司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多时,被告应提前多给乙方工程款。双方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公章。截至目前,天平湖旅游投资公司已拨付被告工程款60万元。后原告催要未果,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所承包施工的涉案工程总计审计定案值为900031.49元,其中绿化灌溉项目部分定案值超过10万元。又查明,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山东环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变更名称。以上事实有绿地浇水管线维修费用协议书、工商登记变更材料、基建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环艺景观与被告新景园林间所签订的维修费用协议,该协议内容清晰明确,且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内容及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关于本案发包协议并不知情等辩称不能否定双方协议的真实有效性。根据本案查明的审计定案工程款数额及已拨付被告的工程款进度,双方在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就该款项的支付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该数额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常州市新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万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10万元本金自2016年3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山东环艺景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45元,两项合计219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