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30民辖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山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兴路606-2号(基业豪庭11号楼1-4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甘南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甘南文旅游会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敏复盛,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合作市人民法院(2022)甘3001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合作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3001民初1093号民事裁定书;二、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不审查本案属于债权纠纷还是物权纠纷,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而不管不顾第一款关于适用前提条件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的争议标的为货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住所地均在兰州市城关区,故本案不论按照被告住所地,还是按照合同履行地,均应当有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兰州山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山康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甘南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在甘南州合作市,合作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故上诉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林 云
审判员 **才让
审判员 豆 格 吉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华旦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