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1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路北马庄乡东街社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明,该村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麟公司上诉请求:1、三街村委会给付天麟公司工程款2057024.07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少判工程款10万元,天麟公司针对10万元金额上诉);2、上诉费由天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天麟公司欠席国鹏工程款55万元,后转给三街村委会。三街村委会于2018年5月23日给付席国鹏10万元,该10万元已经计算到三街村委会给付天麟公司工程款15375000元中,所以席国鹏55万元的债务,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45万元才是正确的。一审法院直接将55万元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又把三街村委会给付席国鹏的10万元列为已支付的工程款,造成工程款多扣付10万元。
三街村委会答辩称:一、天麟公司出具的代付信是2016年12月26日,直到2016年12月26日双方也没有进行核算对账。二、一审法院没有与三街村委会进行工程款结算。三、天麟公司没有给三街村委会开具相关税费票据。四、法院没有审判权,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应提交到邯郸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天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街村委会给付天麟公司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2475966.67元(工程款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利息暂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三街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15日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涉县工程A标段和B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土建、排水、电气等工程,工期均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A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9428893.22元,B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8453130.85元,合同约定不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设计图纸变更单项正负不超过3万元不计,超过3万元按河北2008定额现行材料调价调整结算。2011年2月16日双方签订了《涉县井店镇三街村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住宅楼A、B标段,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本项目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砖混结构,A、B标段建筑面积20451.35平米,工程总价款17882024.47元;协议价款: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1)一层结顶后开始付工程款,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三层结顶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以后甲方每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主体封顶、内外装修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6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第二年付工程款的20%;(4)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执行工程决算;(5)图纸变更所增减的直接费用不超过3万元,不超过由乙方负担,如果超过3万元甲方按08定额结算……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三街村委会陆续向天麟公司转款1188万元,向天麟公司的该项目经理连书印、会计王焕丽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春强共计转款和支付现金共计15745000元,其中天麟公司交付的370000元工程保证金,双方同意从支付的工程款冲抵。另查明,因天麟公司欠席国鹏工程款55万元,将该笔债务转让给三街村委会。三街村委会称天麟公司还有19.5万元已付款税票未开,双方多次协商工程款未果,天麟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并约定了设计图纸变更单项正负不超过3万元,超过3万元按河北2008定额现行材料调价调整结算,天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变更情况。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约定合同总价款,三街村委会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天麟公司工程款,故天麟公司要求对所建工程总价按照河北省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三街村委会向天麟公司、连书印、王焕丽等转款和支付现金共计15745000元,天麟公司只认可向公司的转款1188万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三街村委会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天麟公司认可连书印、王焕丽、刘春强是其在涉县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连书印是项目部经理,王焕丽是会计,三街村委会向天麟公司的转款时,付款证明单上收款人是王焕丽、刘春强等个人签字,三街村委会转款和支付现金给王焕丽、刘春强、连书印等,注明是工程款,且庭审时天麟公司认可对三街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向三街村委会开具税票1500多万元,故三街村委会向天麟公司项目经理、会计及工作人员支付款项应认定是向天麟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天麟公司及项目经理、会计之间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双方均认可从三街村委会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37万元保证金,故三街村委会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5375000元,因天麟公司将对席国鹏的55万元债务转给三街村委会,故因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5万元。天麟公司所建工程于2012年年底交付三街村委会使用,天麟公司要求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024.0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8元,由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21元,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7元。
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天麟公司认可本案工程的总工程款数额为17882024.47元,三街村委会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也认可本案的总工程款为17882024.47元,故本院认定本案的总工程款数额应为17882024.47元。对于已付款,双方均认可三街村委会已向天麟公司支付了1537500元。三街村委会提交了2018年5月23日的付款审批单,用于证明其向席国鹏支付了10万元,又根据其提交的工程款明细表中,该10万元包含在已付款1537500元中。因三街村委会已向席国鹏支付过10万元,故天麟公司转给三街村委会的55万元债务中应当扣除以上10万元,因此三街村委会应当支付天麟公司下余的工程款数额为17882024.47元-1537500-450000元=2057024.07元。故一审判决应当纠正。
对于三街村委会答辩中所提出的天麟公司未开具相关税费票据的问题,本院认为三街村委会并未提出上诉,且一审期间也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不予处理。
对于三街村委会提出法院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涉县井店镇三街村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方式即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故本案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三街村委会所提应由仲裁机构仲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涉县人民法院(2019)冀0426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57024.07元及利息(利息以2057024.07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相应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上诉人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郭 晶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程柳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