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4民初432号

原告:***,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李晓巍,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

住所地:魏县院堡乡连三家村。

负责人:刘林海,该校校长。

被告: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

住所地:魏县。

负责人:薛付森,该中心校主任。

被告:魏县教育体育局(原魏县教育局)。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魁星街69号。

法定代表人:周军有,该局局长。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路北马庄乡东街社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王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鹏松,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利伟,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魏县。

原告***与被告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魏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王鹏松、***、王利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被告王鹏松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追加王利伟为被告。本院于2018年8月5日作出(2018)冀043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被告天麟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冀04民终58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李晓巍,被告中心小学、被告中心校、被告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被告天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被告王鹏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被告王利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3365436.09元(原诉讼请求为2631484元,现追加诉讼请求为336543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在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的工地干活,下午15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的雨罩上抹灰时,从雨罩上掉下来,造成严重受伤,先后被送到魏县中医院、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和治疗。事发后被告未能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和精神压力。为了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2.魏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费票据一张972元。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及住院收费票据一张60778.45元,证明在冀中能源医院住院5天。4.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住院196天,清单、医疗费票据476091.06元,该笔费用是原告申请国家救助费用,现诉状中没有要求该笔费用,如果以后国家追偿,将另行起诉。5.护理人员王建峰、王秀芹的身份证复印件。6.残疾用具票据11张14919元,但实际产生的费用是28425元,有复印件。7.被抚养人的户口本,王紫涵、王子赫两个孩子。8.魏县司法鉴定中心司鉴字第WX20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9.鉴定费票据2000元。10.交通费票据8000元。11、费用清单,共计2631484.45元。12.2018.5.11—2018.6.1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21天的住院相关材料,产生费用共计7096.71元。13.两次天津武警后勤医院共计41天的病例及护理费(8974.4元)、伙食补助(4100元)、营养费(2050元)交通费(1800元)票据。14.光盘一张。证明天麟公司是院堡中心小学的实际承包人。

中心小学、中心校、教育局辩称,对原告医疗费的数额无异议;1.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而三被告并非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也并非三被告的雇员,因此我方三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根据原告诉状陈述,是在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工地受伤,而教育局和中心小学并非是工程的发包方,因此该两个被告主体不适格,而中心校通过公开招标,将小学工程发包给天麟公司,天麟公司是有资质的施工方,因此中心校没有过错,不是赔偿主体。请求驳回对我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中心小学、中心校、教育局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611230101。中心校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天麟公司。天麟公司具有相应资格。证据2.邯郸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一份。

天麟公司辩称,1.本案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王鹏松以每平米七元的价格把抹灰的活包给了王利伟,是典型的承揽关系。2.***、王鹏松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只是挂靠我公司,对于***的损害结果,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3.当事人自述与已有利的事实必须有其他证据印证,否则不应予以采信。本案中***、王鹏松等二人多次笔录中矛盾重重,其自称的“帮忙、跑腿”不过是对“承包该工程”的概念替换。4.本案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高空抹灰作业的危险行为应当有相应的分析和判断控制能力,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危害自身事件的发生。未尽到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5.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其诉求。原告在2018年2月10日起诉时诉状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数额25万元,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追加215万元,合计240万元,发回重审后又当庭变更赔偿各项损失额3365436.09元。本案中原告第一次主张的诉求中已经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只是数额进行了变动,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当庭提出变更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6.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依据错误,应当按照原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为基准。“对于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统计年度”的认定,本代理人认为应当按照第一次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时为节点。7.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数额存有异议。

被告天麟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的收据、中国人民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据2.宋卫红与河北鑫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邵丽红的录音一份。证明当时组标的是一个项目经理,后来项目经理不干了。王鹏松欠标费,说明其经常包工程。证据3.宋红卫与邯郸市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科长李丽娥的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是该工程当时组标的项目经理不干了,后来由***接手了。证据4.天麟公司张欢与涉案工程钢筋工、木工的录音一份。证明目的是该工程木工李双银、钢筋工孔德华均是***找的,***才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证据5.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目的: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最终***接手承包了该工程。证据6.证明一份。证明目的是该项目经理张明亮是将挂靠该工程项目上,实际项目经理是***,每次节点验收张明亮参与后由***给劳动报酬,***是实际承包人。证据7.***取走张明亮二级建造师证的借据一份。证明目的:张明亮系该工程的名义项目经理,***取走张明亮的二级建造师证用于其管理该工程,***才是实际项目经理。证据8.从魏县魏城镇调取的涉案人员的询问笔录12份。证明目的:从王建峰、刘林海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王鹏松承包的该工程,是实际施工人。证据9.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一份。证明目的:本案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王鹏松辩称,我是在天麟公司上班的,给我发着工资了,一共给我打了两三个月,后来不给我发工资了,我就不去了。我就是给天麟公司打工,平时干点零活,公司让我干啥我就干啥。我们听公司宋经理和***的指挥。***也是在天麟公司上班的,负责采购什么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只是给王利伟介绍了抹灰的活儿。

王鹏松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辩称,***既不是发包方和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向法庭提交天麟公司委托***办理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转款事项和购买钢材的委托书两份。

王利伟辩称,王鹏松给我打电话说院堡中心小学有个活儿,我跟王志民一块去看了看,然后就跟王鹏松说多少钱什么时间能干。他说七块钱一平方,后天开始。然后我们就去了。王建峰、王志民、王利伟、***还有马章岭我们一块去的。

王利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在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的工地干活,下午十五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的雨罩上抹灰时,不慎从雨罩上掉下来,造成严重受伤,先后被送到魏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和治疗。原告在魏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72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0763.45元,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医疗费用是原告申请国家救助费用,现未主张。2018年5月11至2018年6月1日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21天,产生费用共计7096.71元。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司法鉴定的申请。2018年2月27日,经本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8年3月19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魏司鉴字第wx20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天麟公司对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经本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残疾。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天麟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是魏州街道办事处谢町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长子王子赫于2015年7月25日出生,长女王紫涵于2014年1月17日出生。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承包方为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1230101。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一、中心小学、中心校、教育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教育局不是发包方,只是中心小学和中心校的上级管理部门,本院认为,教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小学不是发包方,亦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心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天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中心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鹏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天麟公司与王鹏松、***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在原一审中被告天麟公司与其两人共认他们与天麟公司是劳务关系,且有天麟公司给王鹏松发工资的工资证明,本院确认王鹏松与天麟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本次审理中天麟公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原一审中双方共认的劳务关系,且有天麟公司为***出具了委托***办理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转款事项和去贵公司购买钢材两份委托书予以证明。所以对天麟公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为王鹏松、***二被告不是分包人,与天麟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是受天麟公司的委托,办理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其让***等人到施工现场干活,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利伟否承担赔偿责任。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王鹏松笔录明确载明: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与他们(***等人)签订协议,口头说了说一平方多少钱,开工钱的时候我就给天麟公司要工钱,然后再给王利伟他们,与天麟公司、***没有合同或者协议,公司许诺最后给我俩(***)几千块钱。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王利伟笔录明确载明:大概是6月29日王鹏松找到我(王利伟)说有个活你干不干,具体谈了谈价钱,然后我跟王志民去工地看了看,我跟***商量了下就把这个活接了,然后6月30日就去那里干活了。由此可以证明,王利伟与原告***是临时合议合伙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王鹏松只是代理天麟公司将该工程的抹灰工作交由王利伟和原告他们完成,没有任何的技术要求,他们只需按照自己的技术经验给楼房抹灰即可,并不需要达到何种指标,这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因此对于被告天麟公司称“王鹏松以每平米七元的价格把抹灰的活包给了王利伟,是典型的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王利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天麟公司否承担赔偿责任。天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委托二被告王鹏松、***代理办理相关事宜,被告王鹏松代理天麟公司让***等人到工地上干活抹灰,天麟公司与原告即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遭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天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护安全设施,疏于监管,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从雨罩上摔下受伤致残。被告天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高空抹灰作业的危险行为应当有相应的分析和判断控制能力,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危害自身事件的发生。未尽到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

关于***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用。在魏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72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0763.45元,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096.71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故本院对该医疗费用68832.16元,予以确认。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2日,定残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止,共计249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误工费应为20840元(30548元/年÷365天×249天)。

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评定为二级伤残,病情较重,依法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在天津武警后勤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共住院263天。护理费为44022.5元(30548元/年÷365天×263天×2人)。评残后的护理费,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所作出的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确定评残后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支付***护理费80%为宜,即488768元(30548元/年×20年×1人×80%)。上述两项护理费为532790.5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63天,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50元(50×5+258×100)。

5.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3天,营养费7890元(263天×3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7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549864元(30548元/年×20年×90%)。

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且构成二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

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12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正式票据,购买的残疾辅助器且确系原告伤情所需,结合原告二级伤残的病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为19171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长子王子赫于2015年7月25日出生,长女王紫涵于2014年1月17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19300(20600元/年×16年÷2人+20600元/年×15年÷2人)。

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正式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

11.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原告提交了由邯郸市120急救中心中医院急救站出具120急救派车单载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送往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实收运费伍仟元整。”这一事实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吻合,虽非正式票据,但符合实际情况。急救车运费5000元予以认定。邯郸至长沙、长沙至昆明、昆明至天津发票为正式票据,共计3231元予以认定,魏县至北京鉴定往返乘车票据12张,共计459元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原告住院有实际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400元。故,本院确定交通费9090元。

综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1600827.6元,被告天麟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为1280662元。对于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0662元;

二、驳回原告对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魏县教育局、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王鹏松、***、王利伟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723元,由被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5元,原告负担1739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书平

审 判 员  李 伟

人民陪审员  王松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晓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同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