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26民初2183号
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路北马庄乡东街社区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杜彬,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北京市华贸硅谷(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街村委会),住所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明,村主任兼村支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山,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麟公司诉称,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涉县井店镇三街村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协议约定了工程名称为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住宅楼A、B标段,工程地点为涉县井店三街村,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本项目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砖混结构,A、B标段建筑面积20451.35平米,工程总价款17882024.47元;协议价款的结算方式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三类取暖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的要求将上述工程及变更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现被告已经实际入住,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给付原告工程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00万元及利息2475966.67(工程款具体数额以鉴定为准,利息暂从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街村委会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因其在另一案中陈述其未施工该涉案工程,应当驳回起诉。2、即便应当给付工程款,原告请求数额有误,被告已经给付原告1537.5万元,按合同造价剩余2507024.4元,应当以该数额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为涉县井店镇三街村龙井华庭住宅楼工程A标段和B标段,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内土建、排水、电气等工程,工期均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11月20日,A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9428893.22元,B标段的合同总价款为8453130.85元,合同约定不采用可调价格方式,设计图纸变更单项正负不超过3万元不计,超过3万元按河北2008定额现行材料调价调整结算。2011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涉县井店镇三街村住宅楼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住宅楼A、B标段,工程内容: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全部土建、水电暖安装工程,本项目工程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砖混结构,A、B标段建筑面积20451.35平米,工程总价款17882024.47元;协议价款:执行河北省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合同约定结算方式:(1)一层结顶后开始付工程款,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三层结顶甲方付乙方工程总价款的20%,以后甲方每层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乙方工程款。主体封顶、内外装修甲方付乙方工程总造价的20%;(2)、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工程款60%;(3)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第二年付工程款的20%;(4)质量保证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执行工程决算;(5)、图纸变更所增减的直接费用不超过3万元,不超过由乙方负担,如果超过3万元甲方按08定额结算……现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陆续向原告转款1188万元,向原告公司的该项目经理连书印、会计王焕丽及项目部工作人员刘春强共计转款和支付现金共计15745000元,其中原告交付的370000元工程保证金,原被告双方同意从支付的工程款冲抵。另查明,因原告欠席国鹏工程款55万元,将该笔债务转让给被告。被告称原告还有19.5万元已付款税票未开,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工程款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标合同约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总价款,约定采用固定总价方式,并约定了设计图纸变更单项正负不超过3万元,超过3万元,按河北2008定额现行材料调价调整结算,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变更情况。原被告双方另行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也约定合同总价款,被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对所建工程总价按照河北省2008年定额三类取费进行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向天麟公司、连书印、王焕丽等转款和支付现金共计15745000元,原告只认可向公司的转款1188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原告认可连书印、王焕丽、刘春强是其在涉县井店镇三街村龙井华庭住宅楼项目部的工作人员,连书印是项目部经理,王焕丽是会计,被告向天麟公司的转款时,付款证明单上收款人是王焕丽、刘春强等个人签字,被告转款和支付现金给王焕丽、刘春强、连书印等,注明是工程款,且庭审时原告认可对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向被告开具税票1500多万元,故被告向天麟公司项目经理、会计及工作人员支付款项应认定是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原告天麟公司及项目经理、会计之间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原被告均认可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中冲抵37万元保证金,故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是15375000元,因原告将对席国鹏的55万元债务转给被告,故因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55万元。原告所建工程于2012年年底交付被告使用,原告要求所欠工程款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7024.07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8元,由原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121元,被告涉县井店镇三街村民委员会负担11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丽平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江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