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4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学院北路滏阳桥东路北马庄乡东街社区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2765966W。

法定代表人:杜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松,男,198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锋,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利伟,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魏县。

原审被告: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住所地:河北省魏县院堡乡连三家村。

负责人:刘林海,该校校长。

原审被告: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住所地:河北省魏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4347651813098。

负责人:薛付森,该中心校主任。

原审被告:魏县教育体育局(原魏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魏县魁星街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434MB1959379A。

法定代表人:周军有,该局局长。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广,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松、***、王利伟、原审被告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以下简称中心小学)、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以下简称中心校)、魏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臣,上诉人天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赵卿,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军峰,被上诉人王利伟,原审被告中心小学、中心校、教育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鹏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麟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全面结合本案证据,忽视了本案证据中的矛盾点,未查清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草率认定我公司承担最终责任,认定事实错误。1、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王鹏松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其借用我公司资质承包工程。在我公司与中心校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编号:201611230101)中专用条款9.13约定,农民工工资预储金154000元,均通过三方监管下的我公司账户发放至工人手中。这是由于政府部门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举措,所以,***给工人发放工资只能通过我公司账户来进行发放,工人名单也是***提供给我公司,工资名单上的人均属于***雇佣,而非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我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中能够证实该工程招投标时的情况及***承包该工程的经过,结合王建峰在魏城镇派出所的笔录中所说:“当时王鹏松说承包该工程总共投了2万,即便全部干下来也才挣6、7万,把挣的钱全给***看病,如果再多你们就去找公司要。”能够印证该工程系***、王鹏松承包的事实。一审法院忽视证据中的矛盾之处,未深入调查事实,据此直接认定与我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背离客观事实。2、***在一审中提交的转款凭证,金额为295000元,此款项正是我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该案事故发生前,中心校共支付工程款459000元,除工资预储金154000元由我公司代发完毕外,剩余的305000元,我公司只留下了1万元的管理费,剩余295000元全部给付了***。3、***提供的两份授权委托书,通过本案中宋红卫在魏城镇派出所笔录可以反应出,***是在骗取宋红卫信任后,宋红卫在喝醉酒状态下给***出具了委托书。单单从两份委托书内容上来看,也明显违背了常理和生活实践。一是买钢筋根本就不需要什么委托书这是常识,二是院堡中心校和我公司是合同的双方,工程款都是先经过我公司账户,再由我公司转给***,根本不需要他去办理什么工程转款。所以,两份委托书根本上就是个幌子,只是其逃避责任的说辞而已。退一步讲,尽管我公司疏于对公章的管理,对***出具了两份委托书,而两份委托书的委托权限分别为办理工程转款和购买钢材,且禁止转委托。授权期限截止日期分别为2017年6月3日和2017年5月25日。而通过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的笔录载明:“问:***是如何进入这个工地干活的?答:***是如何进入这个工地的具体情况我也弄不清楚。问:你给天麟公司具体都是帮干什么?答:只是帮他们买买东西,建筑材料一类的。”询问王利伟的笔录载明:“问:***是如何进入这个工地干活的?答:大概是6月29日王鹏松找到我说有个活你干不干,具体谈了谈价钱,然后我跟王志民去工地看了看,回来跟***商量了下就把这个活接了,然后6月30日就去那里干活了。”由此可以看出,首先授权是对***进行的授权,而非王鹏松,并且授权内容并不包含招用工人,而***也没有招用***。其次,王利伟在6月29日是从王鹏松手中接的活,当时给***的授权也已经早超过期限,更没有对王鹏松出具什么授权。所以,王鹏松联系王利伟等人进入工地的行为效果,没有归结于我公司的法律依据,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其行为的不利后果。4、***所提供的拍摄工地视频证据并不能证实我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王鹏松与受害人家属商谈赔偿失败后,***、王鹏松二人自知即便干完该工程挣的钱也负担不起,所以,就把工程搁置,逃避责任。由于是***、王鹏松二人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所以在工程出事后,魏县教育局、中心校多次要求我公司履行合同,我公司只好先把后续工程善后,而***所拍摄的工地视频证据正是在事故后所取得的证据,根本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工地的承包状态及实际施工人情况。而通过中心校李永恩、刘林海在魏城镇派出所的笔录中陈述可证实,工程现场的大小事务均是***、王鹏松二人负责,根本没见过我公司的人,应该是借用我公司资质干的,这在魏县很常见。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项目经理张明亮也出庭指证,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将张明亮的项目经理证借走挂在该项目上,张明亮在工程关键节点到现场进行验收签字的费用均是由***按出场次数支付。这些证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都有关键作用,而一审法院却未分析案件中的矛盾点,未查清案件事实。综上,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查本案所有证据,对***、王鹏松两人询问笔录中前后矛盾的地方,以及我公司提交证据未充分分析,简单的在原一审判决的归责思路下,先入为主,草率做出事实的认定,未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真正实际施工人,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中王鹏松与王利伟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从王鹏松追加王利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书的事实及理由部分明确表明:“其联系王利伟工地有抹灰的工程,王利伟在得知工程的范围、价款后同意承揽该抹灰工程,王利伟又雇佣其他人员施工,本案***就是王利伟的雇员之一……”以及王利伟的询问笔录、庭审所述中,可以证实双方实际是以每平米7元的价格,并根据现场的总工程量把抹灰的活整体包给了王利伟,而王利伟在魏城镇派出所的陈述中也说谈好以后就自带工具去了工地,双方之间并没有管理、支配、控制的关系。至于用多少人干活,每日工资多少均在所不问,其不是根据每日或每月的劳务量来结算工资,完全是根据最终交付既定标准的整体工作成果来结算,该工作标准并非像一审法院所述“没有任何技术要求,按照自己的技术经验完成给楼房抹灰即可,并不需要达到何种指标”。抹灰工作虽然技术含量较低,但也并非任何人均能完成,也更非完成什么样的结果均可,而是需要达到抹灰工程行业内交易习惯的一般标准,所以,该法律关系就是以工作结果为交易目的的一种承揽行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律关系错误。退一步讲,就算如一审法院所述,王利伟与***等人是临时合意搭伙干该工程,并没有雇佣***等人,那也应该是共同承揽行为,也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其工作中所发生一切法律风险。不能因为人数多,法律关系的性质就发生了改变,更不能为了有利赔偿就随便抓一个替罪羔羊。三、一审法院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直接合并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18年2月10日起诉时诉状主张赔偿各项损失数额25万元,伤残鉴定结果出来后申请追加215万元,合计240万元,发回重审后又当庭变更赔偿各项损失额3365436.0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和变更诉讼请求既然并列出现在法条中,说明两个概念的不同。增加诉讼请求是指在起诉、反诉的诉讼请求上增加其他的诉请请求事项,是对诉求中没有的项目进行增加;而变更诉讼请求是对原来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事项项目的数量和内容进行增加、减少和改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只对增加诉讼请求合并审理作出了规定,对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第一次主张的诉求中已经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项目,只是数额进行了变动,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在举证期满前提出,当庭提出变更请求违反法定程序,不应受理。四、一审法院对于***的部分损失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1、医疗费。对***前往昆明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在原一审开庭前就已经产生,但当时并未主张,应视为其放弃权利,并且在当庭提出变更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住院期间护理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护理期、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的护理费应当只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人数按一人计算。因为评残后的护理费已经按照第一次评残之日起20年一次性计算,***在发回重审的当庭所主张的去昆明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去天津武警后勤医院住院的护理费,属于重复计算。并且是当庭变更诉求,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对于其昆明住院的21天和天津住院的42天不应计算在内。属于当庭变更诉求,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适当降低。5、残疾用具费。***主张的残疾用具费,其中有14170元有相应的票据,另外的因为没有正规票据的原件,一审法院认定19171依据不足。6、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并且,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的年限错误,***于2018年3月份定残,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方才得以确定,所以,其子女截止到成年应分别为15年、14年,而不是16年、15年。7、交通费。***主张交通费8000元,但没有任何正规票据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当庭变更的交通费数额,虽然有票据,但是很多都是联票号且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当庭变更诉求也不符合法定程序,不应支持。8、第一次的鉴定费。因原鉴定存在程序瑕疵,造成重新鉴定,原鉴定产生的费用应由***自行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未查明实际施工人,草草结案,致使上诉人蒙受巨大的冤屈,故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叩请公正之裁判。

针对天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天麟公司是想推脱自己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第一点,天麟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将工程转包给***等人,且有相反证据证明***、王鹏松和天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卷宗中有天麟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为证,天麟公司就是实际的施工人;针对第二点,王鹏松和王利伟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其这一理由没有法律根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这是个建筑工程,与加工承揽完全不符,二者有本质的区别,不属于加工承揽关系;针对第三点,诉讼请求的变更在一审庭审时,询问了所有当事人,均表示一致同意后才做的开庭审理,是他们自己放弃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第四点,其所述认定损失部分,赞同其观点,但不赞同其计算方法。我们认为一审法院算少了而不是算多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天麟公司的上诉,支持***的上诉理由。

针对天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第一,天麟公司就是本案的承包人以及实际施工人。因为***受伤地点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签订者就是天麟公司,邯郸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也认定了天麟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天麟公司给***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项。天麟公司上诉称是***骗取的委托书,至今为止,我们没有看到该方面的任何证据。更为重要的是,在原一审开庭笔录的第九页,天麟公司明确认可和***是一种劳务关系,不存在挂靠的合同关系;第二,本案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天麟公司将抹灰工程从整个工程分解出来,然后用承揽合同的性质是在曲解法律的本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实是在逃避本案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针对天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鹏松答辩称:***、天麟公司的上诉与我没有关系,我仅仅是天麟公司的工人,我只是在天麟公司上班,工资由天麟公司给我发放。

针对天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中心小学、中心校、教育局答辩称:第一,我们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第二,中心小学和教育局并非是发包方,更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中心校虽然是发包方,但是通过正规的招标程序进行招标,而且是交给有建筑资质的天麟公司进行承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天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王利伟答辩称: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3365436.09元(原诉讼请求为2631484元,现追加诉讼请求为3365436.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2日原告和其他工友一起在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的工地干活,下午十五点左右原告在工地的雨罩上抹灰时,不慎从雨罩上掉下来,造成严重受伤,先后被送到魏县中医院、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抢救和治疗。原告在魏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72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0763.45元,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医疗费用是原告申请国家救助费用,现未主张。2018年5月11日至2018年6月1日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21天,产生费用共计7096.71元。原告于2018年2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做司法鉴定的申请。2018年2月27日,经一审法院委托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3月19日,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8】魏司鉴字第wx2018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伤残一处;2.被鉴定人***护理依赖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鉴定费为2000元。被告天麟公司对魏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残疾;2.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天麟公司已支付。

另查明,***是魏州街道办事处谢町村人,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长子王子赫于2015年7月25日出生,长女王紫涵于2014年1月17日出生。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的发包方为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承包方为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11230101。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一、中心小学、中心校、教育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教育局不是发包方,只是中心小学和中心校的上级管理部门,该院认为,教育局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心小学不是发包方,亦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心校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天麟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的资质,故中心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王鹏松、***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天麟公司与王鹏松、***没有签订合同或者协议。在原一审中被告天麟公司与其两人共认他们与天麟公司是劳务关系,且有天麟公司给王鹏松发工资的工资证明,该院确认王鹏松与天麟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在本次审理中天麟公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但没有确切的证据予以证实,不足以推翻原一审中双方共认的劳务关系,且有天麟公司为***出具了委托***办理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转款事项和去贵公司购买钢材两份委托书予以证明。所以对天麟公司辩称***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该院不予认可。综上,该院认为王鹏松、***二被告不是分包人,与天麟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是受天麟公司的委托,办理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综合楼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其让***等人到施工现场干活,是代理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利伟否承担赔偿责任。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王鹏松笔录明确载明:我只是一个介绍人,没有与他们(***等人)签订协议,口头说了说一平方多少钱,开工钱的时候我就给天麟公司要工钱,然后再给王利伟他们,与天麟公司、***没有合同或者协议,公司许诺最后给我俩(***)几千块钱。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询问王利伟笔录明确载明:大概是6月29日王鹏松找到我(王利伟)说有个活你干不干,具体谈了谈价钱,然后我跟王志民去工地看了看,我跟***商量了下就把这个活接了,然后6月30日就去那里干活了。由此可以证明,王利伟与原告***是临时合议合伙干活,双方不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王鹏松只是代理天麟公司将该工程的抹灰工作交由王利伟和原告他们完成,没有任何的技术要求,他们只需按照自己的技术经验给楼房抹灰即可,并不需要达到何种指标,这不符合承揽与定作的特点。因此对于被告天麟公司称“王鹏松以每平米七元的价格把抹灰的活包给了王利伟,是典型的承揽关系”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故,王利伟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天麟公司否承担赔偿责任。天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委托二被告王鹏松、***代理办理相关事宜,被告王鹏松代理天麟公司让***等人到工地上干活抹灰,天麟公司与原告即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主与雇员的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天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该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遭受到损害时,应当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天麟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承包了中心小学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没有在施工现场安装防护安全设施,疏于监管,致使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从雨罩上摔下受伤致残。被告天麟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从事高空抹灰作业的危险行为应当有相应的分析和判断控制能力,应该认识而没有认识到危害自身事件的发生,未尽到保障自身人身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院认为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减轻赔偿义务人20%的赔偿责任。关于***诉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用。在魏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用972元,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60763.45元,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7096.71元,提供了相应的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历。故该院对该医疗费用68832.1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12日,定残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从201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18日止,共计249天。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故其收入状况以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误工费应为20840元(30548元/年÷365天×249天)。3、护理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评定为二级伤残,病情较重,依法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父母,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96天,在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1天,两次在天津武警后勤医院住院治疗共41天,共住院263天。护理费为44022.5元(30548元/年÷365天×263天×2人)。评残后的护理费,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所作出的京民司鉴(2019)临鉴字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护理依赖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未提交确定评残后护理人数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一人护理。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认定支付***护理费80%为宜,即488768元(30548元/年×20年×1人×80%)。上述两项护理费为532790.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计住院263天,应根据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050元(50×5+258×100)。5、营养费。根据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63天,营养费7890元(263天×3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为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以2017年度河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548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为549864元(30548元/年×20年×90%)。7、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事故导致***受伤且构成二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给***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这一诉求依法予以支持,该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交了12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正式票据,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确系原告伤情所需,结合原告二级伤残的病情,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该院对此予以确认,依法认定为19171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长子王子赫于2015年7月25日出生,长女王紫涵于2014年1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19300(20600元/年×16年÷2人+20600元/年×15年÷2人)。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正式票据,故该院对此项费用予以确认。11、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及转院,原告提交了由邯郸市120急救中心中医院急救站出具120急救派车单载明:“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送往天津武警后勤学院附属医院。实收运费伍仟元整。”这一事实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相吻合,虽非正式票据,但符合实际情况。急救车运费5000元予以认定。邯郸至长沙、长沙至昆明、昆明至天津发票为正式票据,共计3231元予以认定;魏县至北京鉴定往返乘车票据12张,共计459元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票据存在瑕疵,但是考虑原告住院有实际交通费支出,酌情认定400元。故,该院确定交通费9090元。综上,***诉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为1600827.6元,被告天麟公司承担80%的责任,应为1280662元。对于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80662元;二、驳回原告对魏县院堡乡中心小学、魏县教育局、魏县教育局院堡乡中心校、王鹏松、***、王利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3元,由被告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5元,原告负担17398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虽提起了上诉,但经本院依法通知,其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作出(2020)冀04民终2412号民事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期间,天麟公司提交了***与李会会、王鹏松与李宁宁的离婚证明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二人为逃避实际施工人的责任而选择了离婚。***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两份离婚证明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5月23日,天麟公司收到魏县财政集中支付中心支付的教育局专户付院堡小学款305000元。同日,天麟公司将上述工程款中的295000元转给了***。另查明,涉案小学外墙抹灰的工作,王鹏松与王利伟进行过协商,并由王利伟、***等人共同从事了抹灰工作。***受伤前后,由王鹏松、***支付了抹灰工作的相应款项。

上述事实有***工程款收到条、银行转账凭证、相关当事人在魏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魏县公安局魏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在卷为证。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王鹏松、天麟公司之间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一审认定***、王鹏松与天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代理人行为。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代理是指代理人依据代理权限,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直接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王鹏松与王利伟、***等人口头商定了外墙抹灰工作内容以及报酬,其并未提及天麟公司或***;发生事故后,王鹏松、***向王利伟、***等人支付了报酬,而天麟公司并未向王利伟、***等人支付过任何费用。王鹏松、***的上述行为并不符合代理行为。虽然***、王鹏松与天麟公司在原一审当中均认可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双方对于提供劳务给付的报酬以及给付方式等均未进行约定,与一般劳务行为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且天麟公司在原二审、发回重审后,均否认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辩称其受天麟公司委托办理转款及购买钢材事宜,但其并未提交向天麟公司报销有关费用的证据,其所述的代理行为不能成立;天麟公司项目经理并未按照约定全勤在施工现场,也并未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相关事宜。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款之规定,结合天麟公司在收到305000元工程款后,在扣除10000元费用后,将其中的295000元转给了***的事实,应当认定天麟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转包给了***、王鹏松,其系违法转包关系。故一审认定***、王鹏松与天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二人实施的行为属于代理人行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二、关于***、王鹏松与王利伟、***等人是何法律关系的问题。根据各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结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案中,***、王鹏松将该工程项目中的抹灰工作交由王利伟和***等人完成,并商定了劳务内容以及报酬。***在从事抹灰工作中摔伤。在***受伤前后,王鹏松、***向王利伟、***等人支付了相应报酬,故本案应依法认定王利伟、***等人是为***、王鹏松提供劳务,他们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

三、关于案涉责任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提供劳务的***作为成年人,在工地从事高处雨罩抹灰作业时,因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注意义务,不慎摔落致伤,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故一审根据***的过错认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鹏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天麟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发包给***、王鹏松,应与***、王鹏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关于***的增加诉讼请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在法庭辩论前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进行审理,并无不当。天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问题。***在本案中共提交了12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正式票据,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确系其本人伤情所需,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9171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的误工费计算至2018年3月19日。截止该日期,***的被扶养人王子赫2周岁、王紫涵4周岁,故王子赫被扶养年限为16年,王紫涵被扶养的年限为14年。一审法院对于被扶养年限认定有误,应予纠正。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应认定为309000元(20600元/年×16年÷2+20600元/年×14年÷2)。另外,天麟公司因对一审认定的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虽有异议,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的各项损失应为1590527.6元,***、王鹏松承担80%的责任,即1272422.08元(1590527.6元×80%)。天麟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天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19)冀0434民初432号民事判决;

二、***、王鹏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72422.08元;

三、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723元,由***、王鹏松、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325元,***负担173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30元,由***、王鹏松、河北天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 双

审 判 员  田保俊

审 判 员  田 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吴广晓

书 记 员  杨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