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粤0507执4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汕头市16街区衡山路汕鹏楼102号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性,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濠江区。
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作出(2019)粤0507民初8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该判决已于2019年10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汕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汕头市濠江区礐石街道等单位查询.均无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另依据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也向本院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507执41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