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507民初832号
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16街区衡山路汕鹏楼**房之一。
法定代表人:陈大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忠,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希婷,广东科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1年10月29日出生,住汕头市濠江区。
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胜忠、黄希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19年3月17日止的利息为1885.00元,此后另计);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系指按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空调等设备的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订购风管机等设备,原告接到订单后,将订购的设备送至约定的地点,并进行安装。之后,被告先后六次向原告订购风管机等设备,原告也依次将订购的设备送至约定的地点。但被告却一直未向原告结清尚欠的货款。被告构成违约。2018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被告确认尚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但之后被告仍未能履行相关的还款义务。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作出答辩,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按照证据审核认定规则进行审核,原告陈述与其提交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陈述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存在空调等设备买卖合同关系。2018年11月17日被告在《王总对账单》签名确认结欠原告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确认欠款,在原、被告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债务确认行为,确认结欠原告100000元,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享有权利是债权人,被告负有义务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结欠款项,属违约。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现原告作为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确认结欠货款,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属履行还款期限不明。现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11月17日的签名确认行为是对收到货物的确认,应自该日起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没有提出抗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自2018年11月17日的利息,承担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保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费800元,是因被告违约、原告为减少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及该款自2018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年利率6.525%的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汕头市百佳节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8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5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元琦
人民陪审员 陈遴颖
人民陪审员 蔡钰孜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林奕超
相关法律条文
《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