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

***、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民终2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圣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燕龙,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会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笃军,男,1979年1月28日,汉族,,住东阿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姜会旺、秦笃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间,姜会旺借用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资质参与中标,中标后以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施工合同》,姜会旺又把工程非法转包给秦笃军,秦笃军又将26标段违法转包***施工。***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该标段所有工程量,经验收合格后现已交付发包方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两年有余。姜会旺系非法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秦笃军亦系违法转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第52条第五款规定,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姜会旺非法转包,秦笃军违法分包等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原审法院未查清上述事实,便驳回***的诉求,损害了***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尽快查明事实,依法支持***诉求。
姜会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所提出的上诉理由,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驳回***的无理请求,另外***将姜会旺列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属于主体错误,因为***所要求确认的合同与姜会旺没有任何的关联,姜会旺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中列姜会旺为当事人是错误的。对于姜会旺与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属于本案调查的内容,对于***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该种关系与本案无关。
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秦笃军未进行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间,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同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施工合同》。2017年7月间,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8月2日,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成证书,“山东省南水北调续建配套工程东阿供水单元工程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合同项目已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了由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主持的完成验收,现予以颁发完成证书”。上述工程施工期间,***经秦笃军等人联系,工地负责人姜会旺与***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包26标段土方工程,价款5.7元/方,以审计报告为准结算。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收到工程款116万元。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将秦笃军、姜会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审理期间,2019年2月3日,***带本村信贷员等人与姜会旺结算,姜会旺给付***工程款50万元,***出具收条,“收到(2019)鲁1524民初353号***诉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50万元,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向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该案***仍坚持诉求。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间,***又因本案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各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涉及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年有余,被告在该工程中具体参与土方施工,所欠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被告与案涉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二审中,***提交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给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是在其他案件开庭过程中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法庭的。承诺书第二条内容“保证我单位派出的施工队伍不存在外借资质及违法分包、转包行为”,拟证明工程不能借用资质或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是违法的。姜会旺质证称,由于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核对,不同意质证。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秦笃军未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中,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上诉请求将本案发还重审,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不是案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已两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影响承包人对工程款的主张,且***就其施工应得工程款,已先于本案向东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该合同是否有效,与***无利害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召勇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孙久强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志新
书记员肖天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