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524民初1606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阿县阿胶街9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总经理。
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3号圣山大厦B座1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刘燕龙,总经理。
被告:姜会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笃军,男,1979年1月28日,汉族,住东阿县。
原告***与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姜会旺、被告秦笃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被告姜会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被告秦笃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和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施工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被告姜会旺借用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资质中标,又把工程非法转包给秦笃军。2016年8月,秦笃军又把非法转包的工程违法分包给朱成胜、刘光锁及原告***施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现已交付发包方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大秦水库整个工程开工,一共用了八个月时间建设完毕。因是国家重点工程,所有的招标都有山东省水利厅负责、组织进行。我们根据评标结果与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该公司出面组织者为王京平,项目经理为王利,二十五、二十六标段是简单的土方工程,挖完后也开具了合格证明,经过审计也把工程款全部付清。大秦水库已交付使用两年。
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不符合起诉条件,恳请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其起诉。1、我国民诉法明确规定了起诉必须符合相应条件,原告与本案是否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决定原告是否有起诉权。2、***诉请确认无效的合同,系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而***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也无权确认上述合同无效。3、***称其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量并已交付使用。在此前,其曾以建筑施工合同纠纷诉至贵院,在诉讼中,双方达成和解。其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2019)鲁1524民初353号原告***诉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50万元,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向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现原告另行起诉确认合同无效,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市场交易稳定。二、即使***符合起诉条件,但其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贵院依法裁决,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被告姜会旺辩称,同意以上两被告的意见,补充:合同签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所涉大秦水库工程也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原告等人的工程款均已结算完毕。原告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秦笃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交其与姜会旺、秦笃军、刘燕龙等电话录音,本院铜城法庭开庭笔录、调查笔录、涉案合同等。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招标文件及工程验收等材料一宗。被告姜会旺为证实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交(2019)鲁152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书。
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或经本院审查认定,可以采信,结合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7月间,被告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同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施工合同》。2017年7月间,该工程完成并经验收交付使用。2017年8月2日,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完成证书,“山东省南水北调续建配套工程东阿供水单元工程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合同项目已于2017年7月20日通过了由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主持的完成验收,现予以颁发完成证书”。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经秦笃军等人联系,工地负责人姜会旺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26标段土方工程,价款5.7元/方,以审计报告为准结算。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原告收到工程款116万元。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原告将秦笃军、姜会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2019年2月3日,原告带本村信贷员等人与姜会旺结算,姜会旺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收到(2019)鲁1524民初353号原告***诉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50万元,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向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该案原告仍坚持诉求。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9年5月间,原告又因本案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各被告以辩称理由抗辩。因当事人不同意调解,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涉及工程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年有余,被告在该工程中具体参与土方施工,所欠工程款也已结算完毕。被告与涉案合同效力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依法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传指
审判员 张学禹
审判员 赵 鹏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