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

***、秦笃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民终23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笃军,男,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会旺,男,197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开元路盈泰企业中心13F1309。
法定代表人:刘燕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荣,山东惠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秦笃军、姜会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4民初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对156471元未支付不服;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东阿县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显失公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56471元,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后,于一审未开庭审理前,通过不正当方式,迫使上诉人出具收条,并放弃继续追究被上诉人民事责任的权利。自古经商均以盈利为目的,上诉人自然不例外,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利润竟然不抵其放弃追究的数额,明显不符合正常交易习惯,如若未受到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具有正常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不为之,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涉案收条的法律效力,并作出公正结论。姜会旺借用聚隆公司资质中标,其借用资质有录音为证,聚隆公司法人代表刘燕龙在通话录音中明确说明了非法出借资质的事实,姜会旺借用资质中标后,又把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原大秦村书记秦笃军。2016年8月秦笃军将其从姜会旺处非法承包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25、26标工程项目(简称大秦水库),秦笃军违法分包分别将26标分包给上诉人***施工,25标分包给朱成胜、刘光锁施工。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所有工程量,现已交付发包方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和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龙的通话录音证明聚隆公司属于违法出借资质,并向姜会旺收取管理费,姜会旺属于非法借用资质,非法转包,秦笃军属于违法分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由于聚隆公司违法出借资质,2019年1月25日上诉人和聚隆公司法人刘燕龙通话录音为证,并且聚隆公司法人未向上诉人支付任何工程款,一审开庭笔录第7页姜会旺承认挂靠聚隆公司的事实,姜会旺又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秦笃军,从工程开工到完工所有工程款都是由秦笃军来支付的,秦笃军将大秦水库26标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定的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的单位或个人。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因上诉人的收条是基于施工合同而写,既然施工合同无效,收条的协议部分就应当失去法律效力。
秦笃军、姜会旺未提交答辩意见。
聚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2.***认为聚隆公司违法出借资质,姜会旺又将工程全部非法转包给秦笃军,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收条的协议部分失去效力并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聚隆公司认为首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述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不在本案审理之内,且***也清醒认识这一点,早已确认合同无效诉至东阿县法院,东阿县法院也已经裁判,其次***出具的收条与上述合同相互独立。退一步讲即使上述合同依法被确定无效,并不当然导致收条的无效,***出具的收条系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系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收条的效力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维持;3.根据我国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的规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全部承担。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71元,并承担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聚隆公司(承包方)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施工合同”。后,经秦笃军、陈明军联系,工地负责人姜会旺与***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承包26标土方施工,价款为每方土5.7元,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16万元。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2月3日,***带本村信贷员与被告在他人处结算,在宋毅兵(××)、陈明军、秦笃军、姜会旺代理人常文东在场的情况下,姜会旺给付***工程款50万元,***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2019)鲁1524民初353号原告***诉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50万元,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向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审理过程中,***坚持其诉求。对于自己出具的收到条,***称,当时被告非要我这样写,被告说不写不给钱,因为我的工人等着用钱,没办法就写了;被告秦笃军、姜会旺称,该收到条证实已付清所欠***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标的通常较大、履行期限较长、合同内容较多,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当事人仅仅采用口头形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致使产生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引以为戒。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虽称自己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该收到条,但原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收到条系在被告胁迫下出具,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该收到条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法院依法确认收到条的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争议已处理完毕,原告再坚持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聚隆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5182元,由原告***承担782元,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本院二审中,***提交了2018年12月7日其与姜会旺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2019年1月25日其与聚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燕龙的通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聚隆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应当提供载明上述录音的原始载体,证明其完整性没有被剪辑的情形。另外上诉人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其出具的收条存在胁迫及重大误解情形。***提交了秦笃军给其的假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没有原件,是秦笃军给他的图片,有录音。聚隆公司质证认为,因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手人是秦笃军,聚隆公司对具体情况不清楚需要核实。另2018年8月23日录音无法证实被通话人系秦笃军,通话中秦笃军也没有承认系假的结算单。聚隆公司提交了东阿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7日作出的(2019)鲁1524民初160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诉至东阿县人民法院,法院已依法裁判。***质证认为,此裁定书以其诉讼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于2019年2月3日出具的收到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2019年2月3日,***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2019)鲁1524民初353号原告***诉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50万元,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向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互不追究。以上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可撤销。***认可系其本人出具的收到条,主张是其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对于上述收到条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涉案工程款的问题已经处理完毕,***在收到条中也写明“不再向秦笃军、姜会旺、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双方互不追究”,***坚持诉讼请求属于重复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聚隆公司违法出借资质,涉案工程的合同应属于无效。***的此项主张与本案其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的诉求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久强
审判员  石 鑫
审判员  孔繁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马征
书记员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