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24民初353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东阿县。
被告:秦笃军,男,1979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铜城街道办事处大秦村**,现住东阿县。
被告:***,男,1976年9月14日生,汉族,住,住东阿县牛角店镇前曹村**住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东阿同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圣山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燕龙,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笃军、***、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聚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秦笃军、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文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6471元,并承担自应付工程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三被告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秦笃军将其从***处承包的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26标工程项目(大秦水库)转包给原告,双方口头约定每立方米5.7元(包括挖、运、平整)及现场管理库底标高测量,原告履行了施工义务,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自秦笃军处共收到工程款1160000元,大秦水库26标审计土方为304358.33方,扣减后为286027.19方,每方5.7元,总计款1630354.9元;库区湖心岛修建土方款是372235.76元,湖心岛是25标和26标共同修建,每标一半为186117元。以上共计1816471元,扣除被告已付1160000元,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56471元。起诉后,被告又给付原告500000元,还欠156471元。
***与秦笃军之间存在非法转包关系,***与聚隆公司违法借用资质,三被告应对所欠原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6471元。
秦笃军辩称,我是介绍人,没有参与转包,当时***找不到人干活,我介绍的陈明军,陈明军又找的原告,因为***和原告不熟,所以通过我给了原告工程款116万元,关于干活的具体情况我不清楚。我不同意承担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
***辩称,原告所主张的金额不属实,其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也不符合客观事实,况且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在庭前原被告双方也已经和解完毕,原告也已经向被告方出具了终结文书,不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因此,原告诉称的156471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聚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东阿鲁西水务股份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聚隆公司(承包方)签订“南水北调东线一期工程东阿县续建配套工程施工标段二十五、二十六施工合同”。后,经秦笃军、陈明军联系,工地负责人***与原告签订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26标土方施工,价款为每方土5.7元,以审计报告为准进行结算。施工过程中及完工后,原告共计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16万元。
因剩余工程款给付问题产生纠纷,原告提起本案诉讼。2019年2月3日,原告带本村信贷员与被告在他人处结算,在宋毅兵(双方熟人)、陈明军、秦笃军、***代理人常文东在场的情况下,***给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收到(2019)鲁1524民初353号原告***诉秦笃军、***、聚隆公司合同纠纷案的工程款50万元,自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处理完毕,并付清全部工程款,***不再向秦笃军、***、聚隆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求。对于自己出具的收到条,原告称,当时被告非要我这样写,被告说不写不给钱,因为我的工人等着用钱,没办法就写了;被告秦笃军、***称,该收到条证实已付清所欠原告工程款。
本院依法给被告聚隆公司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聚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标的通常较大、履行期限较长、合同内容较多,采用书面形式可以明晰双方的权利义务,避免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法也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而本案当事人仅仅采用口头形式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致使产生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引以为戒。
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能够证明本案争议双方当事人已协商处理完毕,原告虽称自己是在被告的胁迫下才出具的该收到条,但原告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所提交证据也不能证实该收到条系在被告胁迫下出具,依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也不能证实该收到条的出具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故本院依法确认收到条的证明效力,双方当事人争议已处理完毕,原告再坚持本案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聚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64元减半收取5182元,由原告***承担782元,被告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振方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