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

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与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21民初4938号 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1421785114963C。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葫芦岛市华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绥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77202678U。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5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辽 宁省瓦房店市。 第三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住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0069958225U。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绥中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2年12月12日、2023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第三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县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交付***苑小区D5号楼北面门市东数一号(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总计四层)房产;2、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614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4日,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与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燃气设施安装合同(集体)》,标的是原告为被告开发建设的“***苑”C区燃气设施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2767600.00元,燃气设施安装合同(集体)》中约定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100%工程款即2767600.00元,原告于2022年11月1日开始施工,可时至今日工程款也未给付。后原告与二被告签定工程折抵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被告***所有的***苑小区D5号楼北面门市东数一号(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总计四层)房产折抵2457000.00元,工程款下欠614600.00元(***苑小区B区燃气安装合同中陈欠工程款304000元人民币+“***苑”C区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总价款2767600.00元=3071600.00元)。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交涉拖欠工程款及所折抵房产一事,二被告总是一拖再拖,原告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燃气设施安装合同(集体)》及工程款折抵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及交付房产的义务,构成违约。要求二被告交付***苑小区D5号楼北面门市东数一号(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总计四层)房产,并给付尚欠工程款6146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为确认被告交付商品房的行为合法。 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第三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24日,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签定了《燃气设施安装合同(集体)》,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第三人山东聚隆建设有限公司为丙方。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建设的“***苑”C区燃气设施安装工程承包给乙丙方施工。工程总价款27676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银行账户支付100%工程款即2767600.00元。合同工期暂定为45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11月1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12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及第三人可以进行施工建设,但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的2022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折抵协议书》,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为甲方,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为丙方。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于2022年10月24日签订《燃气设施安装合同》,约定签订后5日内,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767600元,到期后乙方未能如约支付欠款,现就此合同工程款给付问题及2016年12月完工的***苑小区B区燃气安装合同中陈欠工程款304000元,合计3071600元,甲乙丙三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用所有的乙方开发建设的***苑小区D5号楼北面门市东数一号房产(建筑面积468平方米总计四层,每层117平方米)交付甲方,代乙方偿还所欠甲方工程款(代乙方抵顶乙方欠甲方工程款2457000.00元)。签订合同完成房屋交付后,乙方欠丙方房屋代偿款2457000元,乙方和丙方另行签订合同。二、价格三方确定为,一层、二层每平方米6500元,三层、四层每平方米4000元,合计价格为2457000元,三方确认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此房屋归属甲方。三、因乙方总计欠甲方工程款3071600元,余614600元以其他方式另行给付。四、以上合同内容三方履行后,乙方尚欠甲方人民币614600元,双方约定于2023年10月31日前全部还清此欠款。五、乙方自愿用乙方开发的*****哈顿小区MC-4(复8)93平方米、MC-4(复9)113平方米的两处商品房做614600元还款的担保。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履行向原告交付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原告于合同履行期间的202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诉讼期间的2022年12月23日,原告及第三人承建的燃气设施安装工程与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确认。 另查明,2022年12月中旬,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抵顶工程款的商品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与二被告签订的《燃气设施安装合同(集体)》及工程款折抵协议书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作为债务参与人,向原告自愿交付抵债房屋的行为,虽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但系其自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合法。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主张确认二被告向其交付抵债房屋的行为合法,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约定剩余工程款于2023年11月31日前偿还,但鉴于二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主张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告诉求工程款中304000元系2016年12月完工的工程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虽该笔工程款系2016年拖欠,但双方对该笔工程款的给付重新达成了协议,视为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放弃了诉讼时效期间抗辩权,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原被告之间的《燃气设施安装合同(集体)》并未履行完毕,经过三方验收合格才有主张其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及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合格,且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交付***苑小区D5号楼北面门市东数一号商品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绥中大地燃气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614600.00元,并在自行开发的*****哈顿小区MC-4(复8)93平方米、MC-4(复9)113平方米的两处商品房价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5元,由被告***、被告绥中县***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绥中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缴的,予以退还9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岩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祎婷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订立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二条【合同生效时间】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金钱债务实际履行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定义和种类】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九十五条【施工合同的内容】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