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道桥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9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鼎泰大厦-27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法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市沈河区哈尔滨路99号1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奕,男,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市大东区。 上诉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冀公司”)与被上诉人****道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桥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3)辽0113民初1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主审)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津中冀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令**道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1、一审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有误,实质诉讼请求依据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主张的赔偿款实质是工程款;2、**道桥公司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年,应该从2017年8月19日计算;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波)均非天津中冀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庭审补充意见:一审卷宗63页最终确认的结算单中已经有确定的时间,也有明确的结算金额,我方认为落款的2018年1月31日应是案涉款项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另**道桥公司在此之后也未向我方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中认定的是涉案的属于修复价款,判决如下的判项中写明的是给付道路修复费用,所以根据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有特殊法律规定相应债权的履行期限应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计算,建设施工合同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在法律上有明确的付款标准,且天津中冀公司在查询本院案例中也遵循的是以结算时间作为付款时间的起算点来计算诉讼时效,结合如认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该纠纷的诉讼时效是自知道自身权益收到侵害之日起,损害事实也是发生在2017年,截止至**道桥公司起诉时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的**道桥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益并没有相关法律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所履行的涉案工程的合同义务,有建设公司司法解释约定付款时间应按其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另外**道桥公司在诉状中所称与中冀建设存在约定的付款时间是在与利源公司结算后天津中冀公司与利源公司是在2018年结算,据此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道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道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1、请求判令天津中冀公司给付**道桥公司赔偿款199904.3元;2.判令天津中冀公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天津中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道桥公司承建**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的道路与排水工程,天津中冀公司承建该厂区污水管道与动力管道安装施工工程。工程施工结束后,由于天津中冀公司在***和西三街的施工项目需要返工,在返工过程中对**道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道路进行了挖掘破坏,后**道桥公司对破坏的工程进行了修复。**道桥公司称是由于天津中冀公司施工的工程出现了质量事故才进行的返工,并非是甲方项目变更增加的费用,所以是天津中冀公司的***联系的**道桥公司,并承诺修复费用由天津中冀公司承担,后期也是通过***催要的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天津中冀公司在**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内进行工程返工时损坏了**道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路面,天津中冀公司虽辩称是基于建设单位需要而返工,但对此未能举证;而**道桥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工程量确认单中明确了修复费用由污水单位即天津中冀公司承担,工程量明细表中载明了修复造价,上述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道桥公司、天津中冀公司就破损路面修复造价及责任承担达成了共识,天津中冀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道桥公司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天津中冀公司虽辩称其人员在签证单上的签名起到监理的作用,但从003号确认单来看该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洛阳监理公司,并非天津中冀公司,故对天津中冀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天津中冀公司还对**道桥公司提供的室外管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作为施工合同乙方的被告,完全具备提供合同原件的条件,而天津中冀公司却未能提供反证来否定该份证据,故对天津中冀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天津中冀公司、**道桥公司就修复价款虽有结算,但并未载明债务履行期限,**道桥公司可以随时主张权益,故天津中冀公司主张**道桥公司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天津中冀公司在**道桥公司催要欠款后仍未能付款,故**道桥公司要求自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道桥工程有限公司道路修复费用199904.3元及利息(利息以1999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道桥公司已预缴),减半收取214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道桥公司已预缴),合计3669元,由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退回****道桥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4298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 二审中,上诉人天津中冀公司提供(2019)辽01民初9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证***道桥说付款是我方付款,天津中冀公司与**利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已经结算完毕,本案的案涉款项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道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我没意见,该判决与我无关。被上诉人**道桥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案由是否正确、**道桥公司一审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天津中冀公司是否是本案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案系天津中冀公司在**利源轨道车辆制造及铝型材深加工厂区内进行工程返工时,损坏了**道桥公司已经施工完毕的路面,故一审法院根据**道桥公司的诉请,认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并无不当,天津中冀公司主张本案系建工施工合同纠纷不符合本案实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关于**道桥公司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确认的《天津中冀工程量明细》中只有天津中冀公司***签署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而无天津中冀公司履行期限,故**道桥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天津中冀公司主张诉讼时效为2018年1月31日为诉讼时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天津中冀公司二审提供的本院生效判决等证据及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等依据佐证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天津中冀公司的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天津中冀公司主张***(波)、***均非天津中冀公司员工,无法代表公司对外行使权利一节,本案中不仅有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工程量确认单》中还有其公司项目印章予以佐证相关事实,且天津中冀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主张的工作人员没有公司代理权限,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请求的事项,本院对此不进一步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上诉人天津中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叶 审 判 员 程 曦 二〇二三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任 玲 法官助理 **如 书 记 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